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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上列抗告人因與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㈡具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是否包括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如包括並應具狀補正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該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則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原訴第二審裁判費計算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原告未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經核其原訴第二審(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上訴聲明為美金29萬5,440.5元,以原訴起訴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900萬1,186元,其裁判費為新臺幣13萬5,298元,則依原訴第二審裁判費計算,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298元。按再審之訴,應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110年5月5日再審之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關於再審原告之確定判決廢棄…」,並無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頁),然「事實及理由」欄有提及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頁),則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判決是否包括該判決?有所未明,再審原告應具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是否包括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如包括並應具狀補正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該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