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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邱明道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惟再審原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事件,未完成清算程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5月27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10900670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7頁),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本

院102年度重上第619號判決、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872號裁定(以下合稱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6年8月8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2872號裁定認為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110年5月5日始對1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10年5月5日民事聲請再審(准再審)之訴狀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再審原告以110年4月25日民事聲請再審(准再審)之訴狀,對

於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4日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該書狀當事人欄上方「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之下記載「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當事人欄下方表明係「不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該書狀其餘部分並未表示對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旨,亦未具體載明再審事由,應認該書狀僅對於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包含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0年6月8日台民戊字第1100000185號函及其檢送之110年4月25日民事聲請再審(准再審)之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110年4月25日民事聲請再審(准再審)之訴狀表示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提起再審之訴,而未具體載明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備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該書狀正本在最高法院由其審理中。

再審原告以110年5月5日民事聲請再審(准再審)之訴狀,同時

向最高法院及本院表示:關於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其「於110年4月25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准再審)之訴,敬呈事實與理由」,又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19頁,再審原告另提補充書狀見本院卷第221至257頁)。查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於109年1月14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853號裁定認為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5頁),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經核其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亦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部分再審原告同時有向最高法院具狀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以14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經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再審原告上開所為同於上述之主張部分,係就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