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許振禮
林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蔡仲威律師再審 被告 段樹丁訴訟代理人 許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建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林敏玲、許振禮(下合稱再審原告,單獨逕稱其名)因與再審被告段樹丁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110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民事再審之訴狀為憑(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民事追加再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1頁)提出再證3,核屬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為之補充證物,尚非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104年5月14日、同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大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分稱林敏玲合建契約、許振禮合建契約,合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各自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421、432號土地),與大亟公司及其他毗鄰土地之共有人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大亟公司並分別給付伊等履約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交付信託」應僅限於交付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文件,而非完成信託登記;且系爭合建契約嗣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大亟公司所致,況縱任系爭合建契約因伊等未於簽訂後1年內交付信託而自動失效,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伊等仍得全數沒收系爭保證金。又大亟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債權轉讓書時,同時簽署內容與之矛盾之授權書授權再審被告向伊等催討系爭保證金,解釋上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不及於本件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效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該債權讓與行為未經大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屬無效。再審被告雖受讓大亟公司系爭保證金債權,仍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伊等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信託,林敏玲合建契約、許振禮合建契約分別於105年5月14日、同年6月26日契約簽訂屆滿1年之時,因未交付信託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伊等各自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消滅。大亟公司書立債權轉讓書時已合法轉讓系爭保證金債權與再審被告,且系爭保證金債權之轉讓非公司股東會重度決議事項,應為有效,故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2項、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發現大亟公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出之調處申請書(即再證3),可證大亟公司有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或重新締約之意思;及其等於108年1月23日收受大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再證1),要求伊等交付最新印鑑證明,顯見大亟公司認為系爭合建契約繼續有效存在。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其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並未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不利事實為自認。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效,應由法院為判斷。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至再證1存證信函由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3日於前訴訟程序簽收,並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之情事;再證3號雖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然無從證明系爭合建契約效力,均不得據此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判斷: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26
年上字第805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等判決先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等判決意旨錯誤云云。惟按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縱於此前最高法院所選編之判例有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亦與一般最高法院判決無異,並無通案之效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判決,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開判決先例與判決以為再審事由,即非適法。
⑵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系爭合建契約有效
,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合建契約失效乙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如為有效,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已受領之系爭保證金;如認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23-26行),可知再審被告係將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與否交由法院判斷,並非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自認。而契約是否有效,法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10行),則縱再審原告不為爭執系爭合建契約為有效,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殊無足採。
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縱因解除條件成
就,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其等無庸返還系爭保證金,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本約自簽訂日起1年內須交付信託,否則本約無條件自動失效』。兩造均不爭執該約款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林敏玲合建契約、許振禮合建契約分別訂定於104年5月14日、同年6月26日....,系爭土地迄未交付信託」,故認林敏玲合建契約、許振禮合建契約應分別於105年5月14日、同年6月26日契約簽訂屆滿1年之時,因未交付信託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各自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於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已不復存在,再審被告主張大亟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11行),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
⑷再審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合建契約已失效,然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其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款、第10條第1款之適用,忽略大亟公司惡意倒閉,導致系爭合建案無法履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⑴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係約定:『若未能於舊屋拆除後9個月開工,本約自動失效,所押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甲方(再審原告,下同)全部沒收,乙方(大亟公司,下同)不得異議及訴訟』。然系爭舊屋迄未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前開條款所稱9個月內之開工期限,並未起算,再審原告無從引據前開條款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另以「⑵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則係約定:『…乙方無故中途停工逾2個月或根本無力繼續施工,經甲方催告仍不履行時,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將保證金及其他完成之工程(包括現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予以沒收處理』」,並認該條款規範目的係就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5項所約定之「開工日起1200個日曆天建築完成」之完工期限,如有可預期無法如期完成之客觀情事,而賦予再審原告期前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舊屋尚未拆除,系爭合建案尚未開工,且再審原告復未主張、舉證曾有催告之事實,故無適用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之餘地;再以「⑶系爭合建契約就兩造履約義務有諸多約定,包括①大亟公司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10日內提出建照申請(第5條第2項後段);②6個月內確定共同興建之毗鄰土地(第5條第1項)、完成土地分割並正式設計圖樣、交付信託(第5條第2項前段);③建造執照核發後9個月內申報開工(第5條第3項);④簽約日起1年內交付信託(第12條第11項);⑤開工日起1,200個日曆天建築完成(第5條第5項)等項,然明定再審原告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者,僅前揭⑴⑵所示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而認其間差異,前開得沒收保證金之條款,均係明確可歸責於大亟公司,且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舊屋已遭拆除,損害已確定發生,系爭合建契約復已自動失效(第5條第4項),或顯可預期無法繼續履行之重大違約情事(第10條第1項)。然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1項所約定之交付信託,則涉及再審原告配合及他共有人之整合等不確定因素(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段),且系爭舊屋未遭拆除即無確定之損害發生,與前述應沒收保證金之情形於歸責、影響有別,是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1項未如同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內容為沒收系爭保證金之約定,探求締約者真意,顯係有意「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安排,而無再審原告所稱舉輕明重,其得依法理沒收系爭保證金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5-31行、第6頁第1-23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再審原告指摘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為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而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則其以之為再審理由,洵無足採。
⑸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1項所定解除條件實
因大亟公司之不作為促其成就,應視為不成就,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且大亟公司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行為有效,亦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並舉證大亟公司有何以不正當行為促該解除條件成就,或謂大亟公司讓與系爭保證金債權應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為有效等情,更未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以之為抗辯,基於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之法理,法院應予以尊重,尚無從代當事人擇定抗辯權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揭規定,洵無足採。
⑹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應僅限於交付信託
登記相關文件,而非「辦理信託登記行為」及大亟公司債權轉讓契約不及系爭保證金債權之解釋,適用民法第98條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大亟公司既已於債權轉讓書載明『同意將上述保證金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債權,全數轉讓予段樹丁先生作為一部清償之用』等內容」,而認大亟公司已明確表明債權讓與之旨,是探究大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真意,其等於同日所贅書之授權書,僅在強化再審被告確係有權行使系爭保證金債權之人,用以取信再審原告,並無礙債權讓與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9-25行),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前訴訟程序存在之再證1(即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31、35頁)及再證3(即大亟公司調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87頁),均足證系爭合建契約有效存在,如經斟酌可使其等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查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93頁)。且再審原告既自承於108年1月23日已為收受再證1(本院卷第9頁),顯見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並無客觀上不能提出之情形,自不得據以為本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合建契約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迄未交付信託,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再證3縱經斟酌,至多僅係大亟公司誤認合建契約尚未失效,而申請繼續履約之調處,並無發生「重新締約」之效果,而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