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許振禮
林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蔡仲威律師再審被告 段樹丁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姓名「許景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景翔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