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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廖憲宗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視同再審原告 廖瑛霖

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

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

李淑姿

廖鳳湄周芳竹謝沛勳

謝沛霖謝佩君再審被告 王思銘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108年6月1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