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28號上 訴 人 馬兆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秀山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萬9,959元【989,000(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每坪單價行情)×31.85023(105.29平方公尺換算之坪數)×1/3(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之1/3計算)+ 8,000×12×10(推定權利存續為10年)=11,459,95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一第11、12頁、本院卷第1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9,27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