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林張麗花
林素芬林素綺林舒甯林素芳林素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再審被告 林和記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正吉(民國104年2月18日死亡)前於75年8月14日,就2人之父林乞(73年1月15日死亡)所遺如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6筆土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商討共有房屋租金分配時,因再審被告同意其就附表編號1至23、26所示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逾應受繼承分配部分(下稱系爭多受分配部分),兩造乃當場簽立「土地分配及房租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至第5條、第9條至第11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多受分配部分移轉返還與伊,伊則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25土地多受分配部分移轉與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竟起訴主張林正吉於75年間分割林乞之遺產前,早於49年間即已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係林乞借名登記,若加計借名登記部分,再審被告並無多受分配云云。前訴訟程序未予詳查,遽認林正吉與林乞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判決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系爭條款所載内容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涉及再審被告於75年8月14日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A部分)、林正吉於75年8月14日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B部分),再審被告對A、B部分內容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於非屬系爭協議書内容之「林正吉於49年即已買受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C部分)有誤判情形,亦僅係影響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屬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而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被告得以撤銷意思表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新發現再審被告與林正吉於79年間出售土地之計算手稿,區分「林和記、林正吉」、「林正吉」兩部分(再證2),前者即再審被告與林正吉分別繼承之A、B部分,後者即林正吉個人原有之C部分;又發現再審被告於73年與林正吉共同收受出售林乞土地價款之收據(再證8),可知再審被告早於70年間就參與共同處理林乞之土地事務,倘林乞另有其他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正吉名下,再審被告不可能於105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才知悉。再審被告早已知悉有C部分存在,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不可能陷於錯誤。又依再審被告後來返還之林正吉存摺(再證3),該存摺直至104年12月止均由再審被告占有,更有多筆支出款項予再審被告之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有能力處理租賃事務,及將林正吉之存款轉出為己有之處理金錢能力,豈有可能欠缺領會能力,致無法了解契約内容,或忘記自己於75年間是否有分得比林正吉較少之土地。再觀再審被告105年1月31日寫給再審原告林麗花之道歉信(再證4),亦可知再審被告發現其侵占房租後,趕緊去就醫,想要稱病推卸責任;再審被告實際上具有獨力處理金錢事務之行為能力,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亦發現林正吉於49年間購買C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後,於50、60年間自行繳納地價稅之證據(再證5),證明林正吉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再從林正吉於67年與71年間出售土地之相關文件(再證6-1、6-2、6-3),亦均可證明林正吉乃可以獨自出售、洽商、簽約之所有權人,林正吉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與林乞無關,再證5、6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經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伊不知林乞早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數筆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林正吉名下,如加計該借名登記部分,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比例實係伊與林正吉2人平均相等,伊並無多受分配,當時再審原告臨時提出上開分配不公之爭議,且刻意隱匿系爭土地相關資訊,致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歸責於伊之過失,且係出自再審原告之誘騙,爰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原確定判決因認: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系爭土地「多出應受繼承分配之持份」之過戶及賠償,第9、11條約定持份比例無法符合時,應依公平均分原則協商並配合於105年4月底前完成過戶,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過戶稅費由兩造均分(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即系爭協議書上開約款係以再審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有系爭多受分配部分,再審被告乃同意將之移轉與再審原告為內容,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該多受分配部分,攸關其決定是否將之移轉與再審原告,在交易上自屬重要事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參民法第88條第2項)。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書關於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多受分配,且其誤認有多受分配而簽立系爭條款非因過失所致,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核係基於依職權所確定事實適用上開法規,並無錯誤;況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雖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惟原確定判決先已論述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多受分配情形之依據,繼而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2頁中關於㈠、㈢之論述),即係就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並無多受分配,應否將之移轉與再審原告等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說明再審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即已論述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況再審原告以此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以此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4月19日送達判決書於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見該最高法院卷第269-27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8日向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53頁收狀日期)始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