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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22號再審 原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葉千鳳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依其先、備位聲明為判決。其先位聲明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即門牌青田路411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09萬元本息。核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額4,452萬2,978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0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9萬元(見該確定事件三審卷55、89、93頁)。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2萬6,388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