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 審原告 許進益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再 審被告 許煙溪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4月22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書於110年5月5日製作正本,見本院卷第29-30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再審被告主張其於69年間購得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95年間購得附表編號2土地,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於原確定程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附表所示房地,經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但是,兩造借名關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適用贈與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發現「購買費用分攤表」,顯示附表編號2土地係三人以新臺幣(下同)219萬0295元合購,每人應分擔73萬0098元,伊已如數匯款予再審被告;如斟酌此一證物,足以證明伊為附表編號2土地合資購買人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辯以:其於原確定程序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係主張合資購買房地,從未主張受贈取得房地,是兩造間借名關係並無隱藏贈與情事。其次,再審原告既主張兩造為贈與關係,竟稱其分擔附表編號2土地買賣價款73萬0098元,顯屬矛盾;何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雖匯款73萬0098元予再審被告,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參與購買附表編號2土地,是以「購買費用分攤表」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並答辯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兩造借名關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適用贈與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舉原確定程序二審109年9月23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33-45頁)。
惟查:
⑴民法第87條第2項係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論述兩造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見本院卷第17-28頁判決書),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借名關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已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事。⑵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⒋上訴人固曾以系爭不動產
係贈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贈與,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房地、系爭1526之1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參加重劃取得,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不能證明係贈與合意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足見系爭前案判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贈與契約為其爭點,並認定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爭點並不相同,…縱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主張為贈與為不當,亦不得認其於本件主張為借名登記為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4-25頁判決書),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判斷兩造就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而與民法第87條第2項無涉。
⑶至於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程序二審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固
然陳稱:「借名登記原因是有將來稅賦上的考量,考量百年之後房屋要給被上訴人,所以先指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避免將來遺產產生稅賦」等語(見本院卷36-37頁筆錄)。再審被告既明白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則再審原告憑此主張借名關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云云,顯與再審被告前開陳述真意不符,原確定判決亦據此認定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關係隱藏贈與,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87條第2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審原告另稱其發現「購買費用分攤表」,顯見附表編號2土地係三人以219萬0295元合購,每人應分擔73萬0098元,其已如數匯款予再審被告;如斟酌此一證物,足以證明其為附表編號2土地合資購買人之一。許修齊律師可證明其新發現證物(見本院卷第6-8、47頁)。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7月12日匯款73萬0098元予再審被告,並非附表編號2土地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3頁判決書),先予說明。至於再審原告所舉「購買費用分攤表」,正面雖記載「總金額0000000」、「每人分擔730098」等字句,另於背面記載再審被告姓名與帳戶;但是,該表格並無製作者姓名與製作時間,復未標記購買標的物、合資購買者姓名,更未記載再審原告應分擔73萬0098元之附表編號2土地價款(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以上開記載不明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3 1/15 2 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46 1/1 3 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 (共有部分:同段1224建號) 一層:60.20 騎樓:19.3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