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 審 原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共 同訴 訟代 理人 陳鼎正律師再 審 被 告 陳文正
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鴻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張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0年3月3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卷第9頁),是自110年3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同年4月2日屆滿。故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5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雖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再審被告僅交付系爭借款本金3億4,794萬6,339元,伊所收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12、1
3、27、38、39所示票據,並非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借款;且再審被告以年息5%利息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可證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5%,再審被告否認上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82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第二審之訴均駁回或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參酌證人鄭素如、陳運萬證述,並核對票據流向、金額,認定再審原告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12支票,分別背書轉讓陳運萬、鄭素如,係為給付依約應由再審原告支付該2人之仲介費;又再審原告簽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27、38、39支票後,背書轉讓予鄭素如,則係用以清償再審原告應付之利息或再審原告同意作為清償陳文正代繳稅費之用,均係再審原告所使用支出等情,亦經鄭素如證述明確,並核與卷附明細資料、匯款單、切結書、代繳稅費明細書及104年至10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相符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已交付3億8,000萬元借款予再審原告一情,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或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不當所為指摘。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以系爭借款年息5%利息向國稅局報稅,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合意變更系爭借款利息之證明,亦屬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結果。再審原告乃針對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為指摘,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至本件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同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前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自無須回溯審究第829號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