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進宗等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107年5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下稱第2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139至145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22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第289號裁定(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再審原告復未於上開書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