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進宗等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7年5月30日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9年6月17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