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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戴錦鏞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莊盈楹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 ,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46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之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2,42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