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蘇美珠
黃木泉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木火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6號、110年8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1,6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本訴部分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反訴部分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075萬4,149元,再審原告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75萬4,14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萬1,632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