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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再 審被 告 李榮進(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曜(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春(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照(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泰(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卿(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娜(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張日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述裁定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足稽,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係於110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院收狀日期章自明,是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前述最高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於110年8月12日屆滿),合先敘明。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遭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26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係屬貴子坑343地號土地(下稱分割重測前34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中分割增加之343-1至343-5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約定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衍昂使用。再審原告前身財團法人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下稱明志工專),於53年9月29日即與訴外人李明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因買賣繼受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迄今已有57年。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宗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繼承人,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應就邊坡穩定性進行分析後方可為之,且邊坡穩定不得低於法定最小安全係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護坡(擋土牆)拆除工程之邊坡穩定性送請分析而取得報告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收領證、杜賣證書,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53年9月29日訂約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將系爭31地號土地允由李衍昂使用之分管契約一節,有違反契約解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失當之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53年9月29日訂約後持續使用迄今已逾50年、分割重測前343地號土地於61年9月12日徵收、部分土地於71年4月9日徵收後,再審原告仍繼續使用迄今逾3、40年,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均不構成默示分管契約云云,顯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再審原告長期使用系爭3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未異議,再審被告卻於再審原告使用長達50年後主張再審被告係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權利正當行使云云,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基上說明,原確定判決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具狀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舉證責任分配有不當,均非合法再審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應適用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證1即「明志科大田徑場看台邊坡安全評估托外初步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並非在原確定判決作成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係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出現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意旨中,已說明再審原

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之改制前身明志工專於民國53年間,向訴外人李明德買受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臺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分割前343地號)土地共有人李衍昂之應有部分6分之1時,並不能證明分割前34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成立由李衍昂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或共有人間就明志大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明志大學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園設施,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無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明志工專將分割前343地號土地捐給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勞動力發展署雖於該協會將解散財產捐贈政府後,因撥用取得該地號土地,亦無從主張繼受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權,或類推使用借貸之規定而取得占有權源。至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申請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等情,亦不足以認定勞動力發展署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自占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情事,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⒊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係以:⑴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收領證、杜賣證書無法證明分管契約存在,實有違反契約解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失當之違法;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53年9月29日訂約後持續使用迄今逾50年,共有人均未有異議,不構成默示分管契約,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長期使用達50年後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認為係權利正當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以上述事由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前訴訟程序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收領證、杜賣證書,僅為李明德、李衍昂與明志工專間所為約定,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而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法人證書及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指定建校使用迄今之事實,並非53年間共有人全體間就系爭土地由李衍昂使用之共同協議,再審原告主張53年9月29日訂約前共有人已定有特定部分由李衍昂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非可採信;又再審原告無權占用,李宗仰及其繼承人李榮進等7人未加異議,僅係單純沉默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再審原告復未證明除其(之前手李衍昂)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外,其餘共有人究竟各為如何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所稱構成默示分管契約亦非可採;又分割前343地號土地其中部分業經政府徵收,應已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縱有分管契約,亦應歸於消滅,且無從認為徵收後成立新的默示分管契約;再審原告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作為平臺、護坡、操場、跑道使用,非僅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李榮進等7人之請求,係求系爭土地完整及有效利用,此僅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而為再審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再審原告上揭所述,無非仍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解釋契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泛言論斷違法,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復未揭示所稱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亦未說明如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律上依據,自無從認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引用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係明定:為提供工程安定程度之推算,邊坡穩定規劃設計時應進行邊坡穩定分析;同條第2項則就前項邊坡穩定之規劃設計應達之最小安全係數予以規定。關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究屬有權或無權占有、應否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認定,與水土保持規範無涉,本無適用前述規範論斷之需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其委由崧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屬之蔡明文

土木工程技師出具之系爭報告,主張因發現前述未經斟酌之證物,認為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執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論據。然查,系爭報告係於110年6月11日作成,此由系爭報告封面即足查知,顯然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6月13日)後始作成,自不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再審原告憑系爭報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