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榮進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佰貳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06萬4919元(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範圍,係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82.43平方公尺,依本件起訴時即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3,300元/㎡計算。計算式:33,300×482.43=16,064,919),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3萬124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23萬12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