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 原告 陳賢吉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再審 被告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程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下稱第20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0年7月29日收受第2022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自110年7月29日之翌日即同月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同年8月28日屆滿,故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祖母陳氏扁始終在陳得貴戶内,並長年奉祀本家祖先,對於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參與甚深,依祭祀公業條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可認陳氏扁應屬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惟原確定判決僅引用部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内容及73年5月31日始提出申請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逕認陳氏扁為陳得貴之姪女,係旁系血親,非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氏扁亦未經陳得貴收養,更無從經由戶主繼承制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情,顯誤解臺灣當時民事習慣之内涵,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系爭祭祀公業於昭和7年所編之「不動產一覽表」即載有陳扁(即陳氏扁)為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於36年7月1日登記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陳扁(即陳氏扁)亦與其他房派下員同列為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58年向陽明山管理局申報並經公告之「陳伯記子孫系統圖」已明確記載陳氏扁為承繼陳玉廣、陳得貴之派下員,衡以昭和年間所編之「不動產一覽表」、36年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58年申報之「陳伯記子孫系統圖」自均當屬系爭祭祀公業重大事務,為各房宗族耆老、全體派下員均認定無異議始為提出,而自昭和年間至民國58年,及其後列載之派下員系統表,亦未曾更動,堪認陳氏扁均為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派下員,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未提出可由派下員同意即可取得派下權之依據,而認陳氏扁不得經由派下員同意取得陳得貴之派下權,亦無從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顯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略以:系爭祭祀公業於清朝時期設立,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規約及習慣認定無血緣關係之再審原告不得為派下,並無違背法令。而原確定判決就「陳氏扁有無經過全體派下權同意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員是否以派下員為必要」等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舉證責任錯誤及漏未斟酌臺灣民間習慣等情事,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已依上訴聲明不服,並已遭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重啟再審程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伊祖母陳氏扁長年奉祀本家祖先,依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祭祀公業為清朝時期所設立,且已訂有系爭規約,而應依系爭規約認定其派下權,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是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規約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1.本公業派下權以陳伯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2.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亦具派下權。3.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等情,認定陳氏扁僅為陳得貴之姪女,係旁系血親,非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未經陳得貴之收養,無法依系爭規約承繼陳得貴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等情,應無消極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並非具有現行有效法律規定之效力,該等裁判所持見解縱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亦屬依個案事實所採取之法律意見,不得以此遽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又再審原告主張陳氏扁為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派下員,原確定
判決逕認伊未提出可由派下員同意即可取得派下權之依據,且認陳氏扁無證據證明其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其取得陳得貴之派下權,顯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民事習慣報告第775頁「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認定管理人不以派下員為必要,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其認再審原告應就「陳氏扁無證據證明其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無悖於民法第277條所規範之舉證責任法則。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認定陳氏扁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因承繼陳得貴之派下權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等事實認定結果為指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應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㈢末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氏扁為陳得貴之姪女,陳得貴雖列於前開派下員名冊,但仍無從經由戶主繼承制度自陳得貴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適用法律錯誤;復以「陳氏扁曾被選任為管理人,自得推認其為派下員或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權,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為據,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開理由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其上訴不合法,而以第2022號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再審原告再以同上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