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賴軒辰再審被告 吳毓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伊因再審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受傷前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54元,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確定判決以伊原每日工資2154元與受傷減損勞動力後每日工資1874元之差額280元,計算命再審被告賠償伊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須請正視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日是否仍會有1874元之收入,且原確定判決以伊受傷前每日工資為2154元,認定伊37年後每日工資仍為2154元,亦有違經驗法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以30萬元和解換取刑事責任之減免,為何成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再者,伊因再審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嗣後仍繼續就醫,有關將來醫療費用及相關收據,伊正在準備與研究中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0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核其再審事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力之每日損失為280元乙節,指其違背經驗法則,並促請本院正視其合理性,及就刑事程序中之和解金額成為民事賠償之一部提出質疑,另就前訴訟程序中未曾主張之損害提起再審為主張,至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0條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敘明究有同法第496條何項、何款所列再審事由,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