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45號再 審 原告 李麗榕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修榕、張珠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3萬9,400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