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李麗榕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再審被告 張修榕
張珠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3萬9,4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7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