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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京虢再審被告 林韻梅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委託信義房屋市府店辦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事宜,當時委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9,800萬元,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簡訊告知再審被告林韻梅(下稱林韻梅)終止借名契約,並請其辦理產權變更。但林韻梅予以否認皆屬謊言至明。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又於同年12月9日與林韻梅簽訂增補契約,依林韻梅自撰,可證再審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真正借款人。富邦銀行明知林韻梅是人頭,竟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並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富邦銀行故意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有告知再審被告應負民、刑事責任;但富邦銀行置之不理。富邦銀行於105年9月22日委託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企圖壓低系爭房屋價格,致鑑價金額僅有8,515萬1,626元,富邦銀行故意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再審原告受有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達3億0392萬元本息。故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法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韻梅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22/10000及其上同段之28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及應自103年8月14日起至全部產權皆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之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於他項權利第一順位設定93年10月22日富邦銀行抵押權2,916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由富邦銀行給付再審原告6,000萬元(先一部分金額)及105年12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之利息;㈢富邦銀行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2月20日宣判,於同年3月11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至德音派出所收受,並於同年4月8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再審原告簽收資料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167至171頁)。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案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原告復未於上開民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