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40號再 審原 告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兼 上三 人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再 審原 告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再 審原 告 吳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再 審被 告 陳湶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判決再審被告之訴有理由(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再審之訴,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院同日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雖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間向前訴訟程序負責鑑定之謝婉麗會計師借閱鑑定時之工作底稿(下稱系爭工作底稿)時,始發見該會計師前已告知再審被告有關其所交付予再審原告公司款項均已兌付入帳,且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並非遭再審原告所短計侵佔等情,而謝婉麗會計師經再審原告函請而另行於110年9月13日製作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再審原告乃於知悉新證據即系爭補充鑑定後30日內,於11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尚未逾5年等語,業據提出借閱工作底稿簽名簿、系爭工作底稿、再審原告所發函文、系爭補充鑑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第189至308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中囑託謝婉麗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二審鑑定報告),認定伊等共同短計再審被告所應得之營運收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431萬8,833元,並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伊等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連帶賠償2,285萬7,763元本息予再審被告。惟伊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工作底稿記載再審被告早已受告知有關其所交付之票據均已兌付入帳,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並非遭再審原告所短計侵占。謝婉麗會計師事後經伊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11日發函囑託後,復依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相關會計文書資料,另行於110年9月13日提出系爭補充鑑定,因系爭工作底稿及系爭補充鑑定均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系爭工作底稿於客觀上並無於前訴訟程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工作底稿因謝婉麗會計師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二審鑑定報告,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命謝婉麗會計師提出其據以作出二審鑑定報告之系爭工作底稿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工作底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規定有間。
㈡、系爭補充鑑定之內容並非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所作成,而應認屬新證物:
查,系爭補充鑑定係於110年9月13日作成,有系爭補充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前訴訟程序係於10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補充鑑定自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依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鑑定係依據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9號案件卷內事證」等文書所作成,而上開文書資料均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系爭補充鑑定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前訴訟程序乃係經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並依該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由當時任職於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之謝婉麗會計師鑑定,並由資信事務所將二審鑑定報告回覆於本院,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之記載及二審鑑定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89至14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規定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囑託之機關鑑定,與再審原告事後私人再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為個人鑑定,自有不同。再審原告函請謝婉麗會計師另為鑑定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或請求原鑑定人謝婉麗會計師補充鑑定或說明,謝婉麗會計師為專業之會計師,如其工作底稿有鑑定內容之相關資訊,當應已呈現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二審鑑定報告中,則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已逾數年後,依再審原告單方私下請求所提出之意見,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系爭補充鑑定主張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作底稿及系爭補充鑑定,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