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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50號再 審原 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建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郭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士傑為再審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判、同年月13日送達判決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6日變更為郭士傑,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郭士傑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內政部令、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郭士傑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