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52號聲 請 人 李彥川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
編號 法 院 案 號 日 期 一 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再字第38號裁定 105.11.29 二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10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