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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李宜霖

李宛庭李俊毅辜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再審 被告 杜淑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其於同年2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啓東於83年間及93年11月10日,分別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行開立戶名李啓東之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元大帳戶),並將印章、存摺交付其父即訴外人李中和,授權代為投資理財。李中和另於90年4月間,向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益人為李啓東之基金帳戶(下稱基金帳戶,與元大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並申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基金。詎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後,其配偶即再審被告竟盜用存摺、印章,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基金,再將賣出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復自該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1,719萬3,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款項)。李啓東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伊為全體繼承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確定判決以李中和與李啓東就系爭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於李中和死亡時終止,帳戶內基金及資金歸屬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再審被告為全體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後,所受利益不存在云云,而駁回伊之請求。然華南帳戶、元大帳戶之資金均為李啓東所有,並為自己之利益使用,與李中和並無借名關係。李中和保管李啓東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僅為資金調度,未曾以自己之利益使用,且父母為子女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帳戶內資金仍為子女所有,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難以李中和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即認有借名關係。原確定判決忽略此經驗法則,亦未查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帳戶資金來自李中和,及李中和係為自己利益,以所有之意思為帳戶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逕認李中和與李啓東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98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帳戶借名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要求伊應就系爭帳戶為李啓東所有之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另李啓東就元大帳戶存款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李中和與李啓東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李中和亦不得對元大帳戶之存款主張權利。故再審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實係侵害歸屬李啓東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之權益。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帳戶之權益歸屬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再審被告為李中和全體繼承人提存,所受利益不存在云云,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1,719萬3,000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0年2月9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0年2月10日起、其中500萬元自100年2月11日起、其中780萬元自100年2月15日起、其中9萬3,000元自100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者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者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㈡原確定判決以:元大帳戶於93年11月10日開戶後,同年月17

日始有1筆100萬元自訴外人李春元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電匯,顯非李啓東之資金,其餘金流多為股票集賣、股利等投資用途,李中和死亡時尚有餘額130萬9,955元,李啓東卻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辦理該帳戶印鑑變更;基金帳戶內基金價值高達1,420萬元,回贖金額為1,580萬8,697元,果若李啓東對該帳戶投資均有逐筆授權、按期對帳,豈會不積極併為變更處理,顯然對系爭帳戶內具體資金情況毫無所悉,此與以自有帳戶委託他人代為管理、投資之情形有別。又依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行員即訴外人陳昆宏及王凱弘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再審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李中和決定如何投資及帳戶內資金之運用,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並為有權決定之人,李啓東僅為出名人。再審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報稅資料,僅能證明帳戶存在,無法證明李啓東就帳戶有實質管領權並委託授權李中和使用,故再審被告抗辯李中和與李啓東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為可採。另李中和死亡時,借名契約已終止,系爭帳戶內基金及資金權利應歸屬於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再審被告為全體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再審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經核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已於判決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第227條及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其所辯借名關係存在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竟要求伊應就系爭帳戶為李啓東所有之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涉為系爭帳戶之借名關係,並非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自無當然比附援引最高法院針對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關於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與本件原因事實、證據均非相同,尚無援引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條文,係規定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印鑑變更表、投資手稿、錄音檔、譯文及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均為李中和,李啓東對於帳戶內具體資金情況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就其所辯該2人間針對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之利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既主張李啓東係委託授權李中和管理系爭帳戶,而與再審被告之辯解相異,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父母為子女保管帳戶存摺

及印章,帳戶內資金仍為子女所有之經驗法則,不能以李中和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即認有借名關係云云。然父母持有子女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因萬端,不能排除有成立該帳戶借名關係之情事,並非僅有單純保管存摺、印章或授權管理而認帳戶資金仍歸屬子女之唯一可能性,應依具體個案情節及當事人之所舉證據方法認定。原確定判決縱未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經驗法則,亦屬取捨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並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系爭帳戶之權益究係歸屬李啓東全體繼承人或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及再審被告為清償提存後有無受有利益等節,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系爭帳戶之權益歸屬李中和全體繼承人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仍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非係就李啓東、李中和間就系爭帳戶有無借名契約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不當得利要件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言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第277條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