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襄理,主管押匯業務。嗣於同年12月間發生訴外人台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拒付出口押匯事件(下稱系爭押匯事件),被上訴人將包含伊之相關承辦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伊因而遭檢察官羈押至70年9月9日為止。被上訴人於68年3月20日以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記2大過免職;檢察官亦以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68年度偵字第2859、4115號),終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迨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依被上訴人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其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法院以裁判(本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2、1526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事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84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292萬440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伊其後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89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薪資108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再審判決)。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均以伊於68年2月停職時之月薪1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然依被上訴人初級專員10職等1至15級歷年平均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調整表),伊自68年2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薪資應總計為1348萬6620元,扣除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認定上開期間之薪資292萬4400元、108萬元後,差額為948萬222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48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之基礎事實包括時間、內容、訴訟標的,均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事件,應受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於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之96年8月23日翌日起得為請求,卻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法院於系爭前案事件中未以裁定命伊提出系爭薪資調整表,伊並無提出之義務,本院前審竟以伊未提出,認為伊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顯然架空時效制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萬662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下列⑵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㈠上訴人係29年10月29日出生,於67年9月14日前擔任被上訴人
中山北路分行主管外匯業務襄理職務,負責出口押匯主管業務。上訴人因襄助推展外匯業務,曾於67年間獲被上訴人予嘉獎,並於67年9月14日經被上訴人調往總行國外部任職。67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生出口押匯鉅額拒付事件即系爭押匯事件,被上訴人將中山北路分行上訴人等有關人員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上訴人因而於68年2月28日遭羈押,至70年9月9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上訴人於68年2月9日以上訴人違規失職情節重大,依人事
管理規則第124條規定予以停職;嗣於68年3月20日奉臺灣省政府68年3月5日六八府人三字第9062號函依據財政部68年2月28日台財錢字第11977號函,轉行政院68年2月28日台68人政參字第04393號函核定,以上訴人「對於作業過程與銷帳方式均違反總行規定,擅自逾越權責,並未依規定簽註准駁,使本弊案擴大,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記大過2次予以免職。
㈢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營事業機構,於87年1月22日改制為民營銀行。
㈣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1月9日以92年度
重上更字第232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押匯事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
訴請賠償損失事件,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委由立法委員代為陳情被上訴人准予復職,並於復職
生效日一併申請退休乙事,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以一總政人劃字第31554號函予以拒絕。
㈦上訴人於98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經本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止,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萬4400元本息,兩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
㈧上訴人於106年間就系爭前案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再審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4年10月29日至89年10月28日間共計108萬元本息之薪資予上訴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㈡經查,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事件,係主張伊遭被上訴人不法
解僱,嗣經追加、減縮,先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9條及被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67萬6315元(按月薪1萬8000元計算68年2月28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後再乘上物價指數2.3926倍得出)本息之判決;又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第一備位求為回復伊為被上訴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命被上訴人繳付1567萬6315元本息;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27萬6315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前審卷第91至101頁)。嗣經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400萬4400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21至137、145至154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及被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薪資調整表計算與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之薪資差額880萬6620元本息。是前後兩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為據。
㈢另觀諸上訴人在系爭前案事件之起訴狀記載:「…自68年2月2
8日起至95年10月29日原告(即上訴人)依規定應強制退休為止(只請求至95年10月27日為止),應補發之薪津為597萬6000元。…惟68年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7日間,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薪津有隨著物價上漲而調整,此調整薪津為原告所不知悉,敬請鈞院命令被告提供在此27年間薪津調整之有關資料及計算被告應補付給原告之薪津,以便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頁),在民事準備書㈥狀記載:「…然因物價上漲,貨幣貶值,因此按68年2月間與97年2月間之物價指數所增加之倍數2.3926倍(245%÷102.4%=2.3926)乘以原應補發之薪津665萬2000元,則被告實際應補發之薪津計為1567萬6315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所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之原因事實,除以月薪1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外,並包括因被上訴人薪資調整所得請求之薪資,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薪資調整表而不確定調整之具體金額,始以原薪資金額乘以物價指數所增加之倍數,作為計算薪資調整金額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係請求給付每月1萬8000元部分之補發薪資,並主張應乘以貨幣貶值倍數(物價指數差距)2.39倍後為給付,本件則係請求再給付每月逾1萬8000元部分之補發薪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與本件為可分之債之一部請求關係,並非同一事件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在系爭前案事件之起訴狀已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薪資調整資料,且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即取得被上訴人中級專員11職等15級歷年薪資調整表(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則本件調整薪資部分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調整薪資部分,自為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既判力所及。
㈣綜上,本件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
的同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及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原因事實均包括因被上訴人薪資調整所得請求之薪資,則本件應為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補發68年2月28日至89年10月28日間之薪資880萬6620元。又上訴人既不能為此部分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並應駁回。原審就前開不合法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而為實體上駁回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於法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判決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