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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趙晟宏訴訟代理人 朱建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興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錄取擔任營運總監,工作地點在臺北巿,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勞動契約並約定房屋租金4,900元、水電費1,000元、車位租金100元及交通費2,000元,共6萬8,000元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另出差費、零用金、執行業務費用實報實銷。被上訴人旋即要求伊參與討論嘉義縣東石鄉(下稱東石鄉)漁人碼頭ROT案(下稱東石ROT案),指示伊於翌日填寫人事資料表及「進行職務交接」,伊並於同年月27日前往東石鄉處理東石ROT案。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9日表示終止東石ROT案,31日通知伊辦理交接及交還辦公室鑰匙,因迄未派員與伊交接,伊仍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嗣被上訴人通知伊於同年9月13日至東石鄉辦公室報到,因被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不願負擔房租、出差費、零用金、執行業務費用及交通費,故伊於同年9月14日後未再打卡上班,但仍持續提供勞務,並多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被上訴人雖曾匯款2萬7,435元,應再給付伊58萬9,984元(含自106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資55萬7,419元、4月9日至12月31日房租、水電費及車位租金共5萬4,000元、3月及9月交通費6,0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之工資、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伊12萬元,並提繳106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8萬9,984元本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8,000元、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伊12萬元本息,暨提繳1萬9,092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106年10月至12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0,944元遭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錄用上訴人擔任營運總監,並未同意給付房租、水電費、車位租金、交通費、出差費、零用金或執行業務費用。伊請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前往東石鄉就任,嗣同年月29日向其表示若不願繼續工作,即返還隨身碟並辦理離職,惟上訴人未至伊之營業處所工作,卻一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乃結算同年3月27日至4月9 日工資,扣除其應負擔勞工保險費後,於同年8月7日及11日匯款2萬7,29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13日上班1日,但嗣無故曠工,未再提供勞務,伊已發給該日工資,但106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及14日以後,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勞務,伊毋須給付,且上訴人自同年9月14日後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伊已於107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又上訴人於應徵工作時,填寫不實工作經驗,致伊誤信其具備擔任執行副總等高階管理職務之能力,而與之簽訂勞動契約,伊於108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閱卷時始查知上情,故得於30日內之108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9,09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106年10月至12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0,944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366至367頁):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臺北市○○區○○

路0號3樓面試,經被上訴人錄取,擔任營運總監,每月薪資6萬元。兩造履約情形如下:

⒈106年3月27日:上訴人前往東石鄉,處理東石ROT案事務。

⒉106年6月20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⒊106年7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再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⒋106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再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⒌106年9月13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回任之要求,上訴人當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辦公室打卡上班。

⒍106年9月14日:上訴人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不

進公司辦公等語,上訴人於晚間10時許,傳送診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

⒎106年10月17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⒏106年11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⒐106年12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公司馮承森經理於106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

訴人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視為曠職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11日分別匯款8,865元、1萬8,429元至上訴人帳戶,合計2萬7,294元(見原審卷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故繼續

曠職3日以上為由,當庭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以上訴人虛偽陳述工作經歷致被上

訴人公司誤信上訴人具備高階管理人員之能力為由,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勞動條件有否約定上訴人需打卡上下班?

被上訴人106年9月13日通知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回任之要求,有無約定工作定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9月5日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一方之意思表示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契約即告成立,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契約成立與否,判斷重點係當事人有無受契約拘束之意,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之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亦有明定。末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錄用擔任營運總監,於106

年3月27日前往東石鄉處理東石ROT案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嗣因兩造間僱傭關係發生爭議,上訴人先後於106年6月20日、同年9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回任至東石鄉漁人碼頭向馮承森經理(下稱馮承森)報到上班,上訴人上班1日後於106年9月14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身體不適,不進公司辦公等語,馮承森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需依公司規定出勤,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視為曠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在106年9月13日仍存在,惟106年9月14日以後是否仍應打卡及辦理請假手續,即涉及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約定及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約定伊上下班須打卡,且伊擔任執行總監,工作性質不適宜打卡上下班,伊於106年9月14日以後均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惡意未具體指派工作,伊並無曠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有於106年9月13日至東石漁人碼頭

向馮承森報到上班,且有打卡上下班之事實,固有考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員工須依出勤時間打卡(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兩造就106年9月13日起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是在東石鄉之漁人碼頭,且上訴人須在被上訴人之東石鄉漁人碼頭辦公處打卡上下班提供勞務,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自106年9月14日以後即未在約定之工作處所上下班打卡提供勞務,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上訴人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時間、地點提出勞務之給付。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表上自承伊之工作地點是在台北市,工作地點在漁人碼頭,是被上訴人片面變更云云(見本院108年度重勞上第4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85頁);然依上開紀錄表記載製作時間為106年8月25日(見前審卷第187頁),而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同意重行上班時之打卡紀錄記載工作地點確為東石鄉之漁人碼頭(見原審卷第64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工作地點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不

進公司辦公等語,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傳送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數日」(見原審卷第66頁),惟上訴人直至107年9月5日,均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到職打卡工作,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然仍在持續曠職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又因上訴人繼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仍存續中,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終止僱傭契約,未逾法定30日期間。又上訴人辯稱其已請假非曠職且期間有提供勞務云云,惟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既僅記載宜休息數日,已如前述,則至107年9月5日,已近1年時間,難認其後非屬曠職。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7年9月5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各項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通知伊辦理交接及交還辦公室鑰匙,伊返還鑰匙後,在臺北市住處等候被上訴人回應,並且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應發給106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資,合計55萬7,419元,及同年4月9日至12月31日房屋租金、水電費及車位租金合計5萬4,000元、同年3月及9月交通費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給伊2萬7,43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萬9,984元,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6萬8,000元,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發給12萬元等語,並提出106年4月13日至7月1日電子郵件、同年7月13日至8月1日LINE訊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74至180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06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擔任營運總

監後即於該日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3日開始給付工資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面試後錄用,惟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7日派上訴人前往東石鄉處理東石ROT案事務,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收件人為hsing.c@nthcc.com.tw,寄件日期為106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3月24日,(星期五)上班時,早上要與張員互動約早上,但張員說早上不行,故下午兩點左右方見面‧⒊隔日3月24日(星期五)進行相關工作之移交與相關情事之說明,當日我於下午2點左右於緻圓附設於台科大摩斯漢堡之辦公室進行相關工作之了解,...」(見原審卷第108頁);及寄件日期106年7月1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四月13日後至五月、六月份至今仍持續協助公司執行相關業務處理」(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電子郵件有表示給付勞務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係提供勞務前說明之準備工作而已,尚難逕以推定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23日起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6日間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6日之薪資,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資遣通報單上

記載資遣生效日期為106年4月9日,有資遣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前審卷第49至53頁、第283頁),可知被上訴人此之後自未指派上訴人工作,且被上訴人原僅支付上訴人薪資自106年3月27日迄106年4月9日止,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20日、7月13日、9月8日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均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調解紀錄屢表示現仍在職中,但未見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工作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背面),且依原審調閱嘉義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106年8月7日、25日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非該公司勞工、公司未再給任何工作予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173至187頁、第205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出勤提供勞務,而兩造僱傭關係係於106年9月13日以前仍存在,已如前述,亦可證被上訴人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勞務,毋須給付報酬云云,尚難憑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3日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又主張:伊自同年9月13日至東石鄉辦公室報到,因被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仍應依原約定之勞動條件辦理,伊於106年9月13日仍參訪攤商,持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4日起給付伊薪資云云,並提出照片、106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及訊息、107年10月26日結訓證書、策展設計與企劃期末團體作業、攤商資訊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0、79至87、110至133、141至149、181至191頁)。經查:

①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再回任上班,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

揮、監督打卡上班,兩造間就打卡上下班之勞動條件已合致,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即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員工須依出勤時間打卡,自106年9月13日起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是在東石鄉漁人碼頭,已如前述。上訴人自須在被上訴人約定之工作地點打卡上下班提供勞務,而上訴人既不否認106年9月14日之後未到東石鄉辦公室打卡上班(見本院卷第342頁),已難認有依約提供勞務。

②又上訴人報到後,馮承森即與上訴人開會並交給上訴人工作

,工作內容為:「常鮮先廊道7間店鋪招商,每週需基本拜訪面談達10家,並撰寫洽談記錄,於一個月內完成店鋪招商工作˙點心飲料類3攤˙熱食小吃類3攤˙雜貨零售類1攤/小農事集專案: 每週需基本拜訪1個農業團體機構˙市集營運企畫案撰寫:於9/20前完成」,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再回任上班,被上訴人既指派與上訴人職務相關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應依前開工做內容完成工作。而觀諸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13日後進行攤商招租之照片顯示內容,均僅為街景、商店內外之照片,上訴人並於該傳送送照片之訊息中表示是剛逛過之文化路照片(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背面),均未顯示是拜訪面談招商之商家照片,另上訴人提出有關機器小美編、田洋架站行銷通路之電子信件,亦未見上訴人有撰寫洽談記錄或企劃案,難以上開照片認上訴人有依兩造間債務本旨提供勞務。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7頁),僅編號4、5提及「參與工程圖資倉儲系統教育訓練,由於擴整建涉及多項工程圖,為便於系統處理,及免於未來工程糾紛」等語,惟仍與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應完成之職務無關。而上訴人另提出之台大營建工程創新課程(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背面)、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6年度研究成果發表講習會、綠建築推廣講習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參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國際金融科技論壇-人工智慧創新應用(第1期)(見原審卷第122頁)、臺加木構造建築技術發展研討會(見原審卷第123頁)、107年度優良智慧建築論壇(見原審卷第124頁及其背面)、策展設計與企劃(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背面),及與李英周LINE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內容。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係經被上訴人指派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參加,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提出之勞務給付。又台灣歐特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6頁)、全國中小企業總會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7頁)、大稻埕參訪照片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29頁),及分別與訴外人培倫、吳建龍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74至180頁)及花博農民市集資料(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均未顯示已達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完成之前開工作之要求或有關連性,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培倫、吳建龍為東石漁人碼頭攤商云云,惟觀諸LINE內容提及「近日前往東石」;「辦公室運作如何」、「還沒開始」,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指示之勞務內容有關,再佐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上訴人僅表示公司積欠薪資,靜待調解通知,或要待確定工作條件再上班,亦無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見原審卷第87頁、第110頁及其背面),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辨識有依債之本旨給付勞務。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依債之本旨給付勞務,上訴人請求自106年9月14日至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薪資,難認有據。

⒋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9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持續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基上,被上訴人已發給106年3月27日至4月9日、9月13日之薪

資,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後,實際匯款8,865元、1萬8,429元、141元至上訴人帳戶,有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卷第73、15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4月10日至106年9月12日之薪資計30萬6,000元{計算式:《(21/30)+4+(12/30)》×60000=3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按年終獎金依勞基法第2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上訴人自106年9月14日起即曠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符合領取107年農曆新年前12萬元之年終獎金,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上訴人另主張:除每月工資6萬元以外,被上訴人每月應依約

給付房屋租金4,900元、水電費1,000元、車位租金100元及交通費2,000元,另出差費、零用金、執行業務費用均實報實銷等語,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用印之員工資料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員工資料表影本所載,其薪資待遇為6萬元,另同筆跡手寫文字,包括「公司代租支付之」、「出差費、零用金、費用(執行業務)、交通差旅等費用實報實銷」,固為上訴人所自寫,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9頁),惟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在傳真給勞工保險局之影本上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等(見原審卷第8頁),既已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同意「公司代租支付之」、「出差費、零用金、費用(執行業務)、交通差旅等費用實報實銷」之約定,而上訴人工作地點是在東石鄉,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太子學舍-台大水源社區住宿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頁),難認與其於東石鄉之職務有關連性。再參酌馮承森以電子郵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通知上訴人:「若有交通費申請需求,亦須先經由請購程序向公司主管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辦理」(見原審卷第6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9日至12月31日房租、水電費及車位租金合計5萬4,000元、同年3月及9月交通費6,000元,既未提出必要支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繳106年3月23日至12月31日之退休

金3萬3,927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4月、9月已提繳486元、1,216元、2,189元,及10月至12月各提繳3,648元,乃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1萬9,092元至勞退專戶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明。

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9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未按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金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級距所列之「月提繳金額」(見原審卷第24頁),即兩造間約定上訴人薪資為6萬元,級距為第8組第40級,應提繳工資應以6萬0,800元計算再乘以6%,得出應提繳金額,於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提繳金額後,尚有未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應補提之金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短少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金額計1萬8,585元。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至12月各提繳3,648元,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被上訴人遲於108年2月18日始完成辦理上訴人勞健保退保事宜,明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9月5日已終止,依法不得請求返還。且與上訴人請求提繳106年3月23日至106年9月之勞工退休金並無關連,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1萬8,58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基上,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0萬6,000

元,及再提繳勞退專戶1萬8,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6年9月14日以後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於107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上訴人求職時之履歷表填寫不實,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僱傭契約,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1萬8,585元至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逾上開准許金額),為無理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已確定而有執行力,故兩造就此部分均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往來信件對象 信件內容 卷證資料 1 106年9月14日 馮承森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您於今日8:49;8:51兩次來電告知「昨日從臺北南下較為疲累身體不適、須赴銀行辦理開戶及在外地作業等理由不進公司辦公」/本人於電話中即已代表公司告知你「員工需依公司規定出勤,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視為曠工」/並再次提醒您/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00~18:00/員工均須依出勤時間規定打卡/若有公出需求,須事先向公司主管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辦理之/若有交通費用申請需求,亦須先經由請購程序向公司主管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辦理之 見原審卷第65 頁 2 106年9月14日 在勞動條件未確定前不會執行,等待陳興老闆通知,但會做執行前之書面收集準備工作..... 因你承諾馮經理會協助安排住宿事宜,但本人將相關寢具及衣物,大量搬到東石,馮經理拒絕協助,且說無住宿之全額補貼... ...因來回往返舟車勞頓,致身體不適,提供醫生證明,並表示待勞動條件確認後,再為回任之確定及書面契約之簽訂‧ 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 3 106年9月16日 上訴人寄給陳興 依法仍在職,無回任問題,須待法院判決,若公司以承認僱傭關係由3月至今存續下,再由判決回任東石營運總監相關之討論,無法確認前,靜待司法程序以釐清,謝謝。 陳興先生您好:...通知不明確,且有拒絕給付由臺北前往嘉義出差之一切業務上必要及衍生之費用,...公司之善意.因目前在調解諸多爭段,且透過法律相關程序扶助,故靜待調解及司法程序確認,回任東石漁人碼頭與否,涉及再衍生之相關爭端,已禮貌性告知當地經理...目前禮貌性通知身體不適,若有善意回應,宜在調解及法律程序中釐清。 見原審卷第110頁 4 106年9月25日 上訴人寄給陳興 建議緻圓公司:參與工程圖資倉儲系統教育訓練,由於括整建涉及多項工程圖,為便於系統處理,及免於未來工程糾紛...。 原審卷第87頁 5 106年10月13日 建議緻圓公司:參與相關工程管理,由於括整建涉及多項工程及維護,為使營運順利及即時網路監控,便於系統即時偵測與處理,及免於未來工程安全及維護糾紛即便於報告,有相關建議請擇日面談。 原審卷第87頁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編號 期間 每月薪資金額 依 法 應提繳金額 應補提金額 原已提繳之金額 卷證資料 1 106年3月(3月27日至3月31日) 6萬元(5/31) 58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102元 486元 見原審卷第140頁及其背面 2 106年4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2,432元 1,216元 同上 3 106年5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3,648元 0元 同上 4 106年6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3,648元 0元 同上 5 106年7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3,648 元 0元 同上 6 106年8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3,648元 0元 同上 7 106年9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1,459元 2,189元 同上 8 106年10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9 106年11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10 106年12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11 107年1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12 107年2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13 107年3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14 107年4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15 107年5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16 107年6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17 107年7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18 107年8月 6萬元 3,64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19 107年9月1日至9月5日 1萬元 608元(投保級距第8組40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 0 3,648元 同上 合計 1萬8,585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