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張家馨律師被上訴人 溫成德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乙○○,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8197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備抵評價損失新臺幣(下同)13億5,012萬4,070元,及再支出保費1億5,759萬8,757元,合計15億0,762萬2,82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27頁背頁至第28頁、第42頁背頁至第43頁〕;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追加主張其亦受有借貸利息支出之損害3,414萬7,951元,而與前揭所受備抵評價損失、再支出保費損失部分,併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㈡第71頁背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借貸利息支出之損失與原起訴請求備抵評價損失、再支出保費損失,二者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即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起,於伊公司擔任債券基金管理部經
理,綜理基金投資業務,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1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第7條、民法第535條等規定,不得對於職務或非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且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95年8月間,訴外人彭日成在美創辦之Private EquityManagement Group(下稱PEM集團)所屬Equity ResourceManagement在臺辦事處(下稱中文名稱宜恩公司)之僱員戴子平向被上訴人推銷未經下列任一信用評等:「⑴經Standard & Poor Corporation(下稱標準普爾公司)評定,債務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⑵Moody's InvestmentService評定,債務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⑶FitchRating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下稱系爭信評規定)之PEM集團GVEC ResourceⅡInc.(下稱GVEC公司)發行之DEBENTURESSERIES 2006A-1至A-5,固定年報酬率6.4%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下稱系爭一號金融商品),被上訴人對該商品內容未詳加查證,即設計以全數投資前開商品之「華南永昌連動一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連動一號基金),於96年1月進行私募,總計募得約美金22,451,529元,並以此與訴外人即伊公司總經理陸成堅共同向戴子平要求按系爭連動一號基金銷售總額0.1%給付額外佣金美金22,451元。復於97年1月間再就GVEC公司發行、固定年報酬率6.4%之DEB ENTURES SERIES 2008A-1至A-5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下稱系爭二號金融商品,與系爭一號金融商品下合稱系爭金融商品),以伊名義發行「華南永昌連動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連動二號基金,與系爭連動一號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於97年2月進行私募,總計募得約美金30,616,224元,且與陸成堅將系爭二號金融商品固定年報酬率由原定之6.4%調降為6.2%,並向戴子平要求將該原屬於投資人利益之差額0.2%挪為其佣金。嗣經戴子平與宜恩公司董事詹亮宏討論後,同意按募集金額0.4%計算佣金,並由PEM集團於97年4月7日將美金122,438.64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友人即訴外人張家瑜帳戶再轉存為新臺幣,嗣後由被上訴人陸續提領其中之3,693,000元,並依陸成堅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訴外人即伊公司之後勤作業群副總經理張小萍,供非上訴人業務用途之使用。
㈡被上訴人除係提案發行系爭基金之人外,更為實際負責交易
及操作之人,且以其投資經驗及專業,商品內容合法性等事項自應加查證,亦即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本應就申購合約、投資說明書之內容以及發行機構之背景資料、信用評等等財務資料審慎評估,以求投資人之最大利益,始符合證券投資事業相關法令,及與伊間之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竟將其個人私利凌駕於投資人,及伊公司利益之上,怠於實施前開審慎評估程序,遽然決定發行,並投資於具有明顯瑕疵之系爭金融商品,顯係為取得不法佣金。迄98年4月間,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Exchange Commission,下稱美國證期會)對彭日成及PEM集團提起違反聯邦法之訴訟,經美國聯邦法院凍結PEM集團所有資產,及指派資產接管人進駐PEM集團,進而嚴重影響系爭基金,國內媒體大幅報導彭日成及PEM集團前揭騙局後,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始被揭穿。伊為保障應募系爭基金投資人之權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以向金融機構借款及自有之資金,於98年12月31日分別斥資7億4,142萬8,831元、9億4,784萬1,405元,向系爭基金受益人買回系爭金融商品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使伊受有借貸利息支出之損害3,414萬7,951元。又伊所購回上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存有無法受償之極大風險,經簽證會計師逐年評估後,認列為備抵評價損失13億5,012萬4,070元,且伊為維持上開資產有效性,須再支出保費1億5,759萬8,757元,故此部分共受有15億0,762萬2,82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收取不法佣金一事經報導而侵害伊之商譽,伊自98年4月起所募集基金之規模大幅衰退,亦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另系爭連動一號基金之發行,雖經伊公司之設計委員會、董事會,及伊所屬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集團(下稱華南金融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之決定,惟伊本於權責劃分,基金產品之規劃、設計乃至投資,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在發行部分,華南金控公司已有要求需於未來查證GVEC ResourceⅡ是否確實與HCCReinsurance簽訂信用加強契約,顯見華南金控公司確有要求需核實信用加強之機制。而本件損害最終發生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之投資決策,因被上訴人投資前未再進一進步確認產品計畫書內容所載之避險機制是否如實,更未確認保障之實質內容,即遽行投資,發生本件損害,故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依所簽署之在職誓約書,聽從主管之指揮監督,伊對於勞務內容之指派,毫無裁量之餘地。又伊在審視金融商品資料並撰擬分析報告之職務範圍內,就所提出之系爭連動一號基金產品計畫書(下稱系爭一號計畫書),已依宜恩公司提供之系爭金融商品之說明及簡報如實審核填載,經申請募集基金流程,將系爭一號計畫書送交上訴人產品設計委員會、董事會、華南金融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依上開委員會決議之要求,取得宜恩公司出具載明GVEC公司確實有與標準普爾公司評定AA級信用評等之保證機構HCC Reinsurance Co.Ltd(下稱HCC再保公司)簽訂信用加強契約之承諾書,系爭連動一號基金始開始募集。系爭連動二號基金亦循同等流程而獲准募集,可見系爭基金募集及實際操作之決策,並非伊一人可得左右。另彭日成嗣擅自挪用PEM集團就發行系爭基金所得資金,而未投資於先前宜恩公司提交伊之說明、簡報中所稱之連結標的,以宜恩公司早先促銷系爭金融商品時空環境觀之,無法由伊及其他代銷系爭金融商品之銀行承辦人員可預先察悉系爭金融商品有何瑕疵。且上訴人於金管會就系爭基金為金融檢查時,係命上訴人說明,而非指伊有何疏失。況上訴人就金管會所詢系爭金融商品均覆稱已審核系爭金融商品之保證機構及保管機構背景,然宥於證券化投資架構,無從查核發行公司背景;HCC再保公司就系爭連動一號基金投資標的所連結之保單融資貸款為保證,在經濟實質上已達對系爭連動一號基金投資標的為保證之效果,合於系爭信評規定;系爭連動一、二號基金投資標的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中各五檔受益證券,已屬分散投資等語,可證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基金之募集所收受之佣金及比例,伊皆係遵陸成堅指示與宜恩公司接洽,並交由陸成堅及張小萍,就佣金後續流向及用途全無涉及,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亦無權決定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且伊於99年4月上訴人經營團隊變更後,主動陳述轉交款項一事,自無違反受僱人義務或有何不完全給付。再者,上訴人全數賠付系爭基金投資人,係受金管會強力要求所致,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倘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則系爭連動一號基金除須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外,尚須經華南金控公司核准後始得承作,伊所參與之產品設計委員會僅有討論架構提案之功能,故上訴人應負擔99.9%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借貸利息支出之損失),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未再主張非財產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4頁),下不再贅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
㈠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於上訴人擔任債券基金管理部經理
,且其職務內容包括分析系爭連動一、二號基金等「固定收益類」金融商品,並提出分析報告或建議,及擔任最初端之報告人〔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頁至第125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15頁〕。
㈡針對系爭連動一、二號基金發行前,被上訴人負責審核及分
析其投資標的,包括「投資標的之合適性」、「投資標的結構的完整性」與「投資標的收益性」等〔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一號金融商品撰擬產品計畫書後,由上訴人
公司內行銷企劃部門依據前開產品計畫書,製作上訴人公司與投資人所簽訂之系爭連動一、二號基金投資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背頁至第202頁〕。
㈣上訴人已向投資人全部贖回系爭連動一、二號基金之剩餘財
產分派請求權〔見原審卷㈡第201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於伊公司擔任債券基金管理部經理,綜理基金投資業務,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未經查證彭日成在美創辦之PEM集團所屬GVEC公司發行之系爭一號金融商品,係未經系爭信評規定評定之金融商品,即設計以全數投資前開商品之系爭連動一號基金,並於96年1月進行私募,總計募得約美金2,245萬1,529元;復於97年1月間再就GVEC公司發行之系爭二號金融商品,發行爭連動二號基金,並於97年2月進行私募,總計募得約美金3,061萬6,224元。被上訴人係提案發行系爭基金及實際負責交易及操作之人,且以其投資經驗及專業,商品內容合法性等事項自應加以查證,竟怠於實施前開審慎評估程序即遽然決定發行,並投資於具有明顯瑕疵之系爭金融商品。迄98年4月間,美國證期會對彭日成及PEM集團提起違反聯邦法之訴訟,並經美國聯邦法院凍結PEM集團所有資產及指派資產接管人進駐PEM集團,進而嚴重影響伊所經理之系爭基金,伊為保障該基金投資人之權益,經金管會核准,以向金融機構借款及自有之資金,於98年12月31日分別斥資7億4,142萬8,831元、9億4,784萬1,405元,向系爭基金受益人買回系爭金融商品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使伊受有借貸利息支出之損害3,414萬7,951元,列為備抵評價損失13億5,012萬4,070元,及為維持上開資產有效性,再支出保費1億5,759萬8,75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㈡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債券基金管理部主管期間,就系爭連動一、二號基金發行暨投資程序,是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因此,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3條第1項規定,經營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而上訴人為強化固定收益型基金管理績效,於95年7月6日經董事會決議聘任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擔任債券基金管理部之經理,並任該部門主管,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離職。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為部門主管及業務部門經理,屬主管人員,同時為基金經理人而亦屬業務人員,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併向金管會彙報等情,有系爭連動一號基金公開說明書所附上訴人組織表、董事會議事錄、申報表、員工離職移交清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主管及業務人員申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90頁、第224頁背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又被上訴人主管之債券基金管理部主要職掌為基金投資決策、研究〔見原審卷㈠卷第224頁背頁),且其職務內容係分析金融商品並提出報告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背頁〕。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一號金融商品撰擬之系爭計畫書內容,包括產品可能發生之風險、交易策略、評比與績效衡量、風險模型及系統等項,且其於系爭連動一號基金完成募集後,就購入該基金投資標的陳明分析基礎及根據而出具基金投資分析報告乙節,有系爭計畫書及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184頁至第19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於95年8月間經宜恩公司業務副總裁戴子平主動聯繫,始接觸系爭金融商品,戴子平將產品介紹及DM給伊,公司內部針對其所說的部分、人壽保單抵押貸款市場作瞭解,還要評估系爭金融商品風險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就其所任研究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職務範圍內,為上開各項投資產品設計、投資策略及衡量之評估,須裁量基金商品之交易及風險,而有受上訴人交辦執行債券基金管理部門業務之情事。
⒉惟觀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任職時所簽署之新進人員報到表
、101年2月29日離職時所簽署之員工離職移交清單,及上訴人公司組織圖〔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第173頁〕可知,被上訴人到職時所擔任職務為上訴人所屬債券基管部基金經理,員工編號5882,其上級主管為資產管理群主管余睿明、總經理陸成堅、董事長,而與債券基管部同屬資產管理群之單位尚有股票基管部、專戶管理部、投資研究部、新金融商品部、交易管理部等。另依被上訴人到職時簽署之在職誓約書載明:「……任職期間絕對遵守下列各項規定:……二、本人(按即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若遇特殊事故而需離職者,離職辭呈應於1個月前提出並經公司(按即上訴人)核准後辦理交接,並於交接清楚經主管認可簽章後方得離職,若未能按時提出並交接清楚而擅自離職者,自願賠償1個月之薪資。
三、任職期間絕對遵守一切法令及公司各項規章之規定,服從命令、敬業負責、盡忠職守,與同事和衷共濟、團結合作、不滋事端、不多口舌、不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不作有損公司之商譽及利益之行為,不洩露公司業務上之機密予他人,如有違背無條件接受公司之懲罰,絕無任何異議。四、本人絕對遵從公司指派實習、出差、調遷職務或服務本關係企業所屬其他公司或生產事業機構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及上訴人經101年1月6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以被上訴人善盡職守,協助上訴人順利完成訴訟期間所需之相關文件與程序,並達成取得和解之預定目標為由,記被上訴人大功1次乙節,有上訴人101年1月18日(101)華永信人字第002號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暨被上訴人101年2月3日辭呈記載:「離職原因:個人因素與生涯規劃」、「部室主管:慰留未果,尊重該員規劃」、「人事主管:PEM案專責人員,其相關業務及後續處理,請該部交接清楚」、「總經理:經慰留該員去意甚堅,擬勉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所屬債券基管部基金經理,納入上訴人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上訴人其他單位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另被上訴人須遵守上訴人公司各項規章之規定,服從上訴人之命令,及接受上訴人之指派實習、出差、調遷職務,或調派至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或生產事業機構服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亦有考核、獎懲之權限;甚至被上訴人離職時,須經上訴人核准後辦理交接,並於交接清楚經主管認可簽章後始得離職,亦見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本件上訴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經營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依上訴人之員工敘薪法所列職級,按被上訴人所擔任債券基管部基金經理發給薪資,被上訴人並享有每月10,000元之管理津貼;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改任債券基管部研究經理,每月改發給60,000元之專業津貼,此有上訴人之員工敘薪法、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59頁〕。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被上訴人在經濟上與上訴人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而從屬於上訴人。⒊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就其所擔任債券基
管部基金經理,既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且須服從上訴人之命令,及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考核,而具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因擔任債券基管部基金經理乙職,而就其所任研究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職務範圍內,有兼受上訴人委任執行債券基金管理部門業務之情事,惟仍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則無可採信。㈡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債券基金管理部主管期間,就系
爭連動一、二號基金發行暨投資程序,是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經理人,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該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準此,本件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一、二號基金發行暨投資程序,即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PEM集團所屬GVEC公司發行之系爭一號金融商品,係未經系爭信評規定評定之金融商品,且未分散投資風險,即設計以全數投資前開商品之系爭連動一號基金,並於96年1月進行私募,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⒈按上訴人訂頒「內部控制制度-基金行銷管理制度-基金私募
及發行流程」之作業項目「基金私募及發行流程之控制制度:私募基金之送件作業流程」規定:「一、控制作業:1.本公司於籌設發行私募基金前,行銷企劃部應召開產品設計委員會,會商資產管理群、行銷業務群及後群作業群等相關部門,並依討論結論,作成私募基金之發行評估。2.新金融商品部應將私募基金之發行條件內容提報董事會。行銷企劃部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開始製作相關送件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另按上訴人95年11月27日訂頒「華南金融集團市場風險管理政策」第2條規定:「建立華南金融集團(以下簡稱集團)市場風險控管機制,包括金融商品交易前之事前管理及交易後之風險追蹤,以確保集團之市場風險暴險額維持於可承受之範圍內,並有效運用及管理集團資本,使各集團成員於承擔一定程度之市場風險下達成盈餘目標。」、第5條規定:「集團市場風險管理重要會議,包括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董事會、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子公司董事會及子公司風險管理委員會。各層級會議之市場風險管理重要權責如下:……二、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㈠與市場風險相關之重要權責如下:……2.新金融商品之研議……。㈡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由本公司風險管理處及各子公司風險管理主管負責執行,主要係協助提供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所需之相關市場風險報告、分析及建議。」、第11條規定:「集團成員應分別擬具一金融商品清單,並分別列出可持有之部位,依新金融商品一般核准程序與例外核准程序之核准層級提報核准,即為該集團成員『業經核准之商品清單』。新金融商品係指不屬業經核准之商品清單內之金融商品;意即該金融商品對集團成員而言為首次交易之商品,或該金融商品隱含之風險與現有金融商品具顯著差異者。」、第12條規定:「如集團成員所進行之交易非屬背對背(Back-to-back)及一次性交易(Once-off transaction)時,對於該新金融商品之核准適用一般核准程序。
其程序為:一、模型之認定及開發:集團成員之前台業務人員負責開發適合新金融商品之評價及避險模型。二、模型驗證:由本公司風險管理處或其指定之集團成員或人員對模型進行驗證。三、檢視:集團成員相關部門或功能依其職掌檢視進行交易該新金融商品可能產生之影響。集團成員之相關部門或功能包括市場管理、信用風險、中台、作業、會計、稅務、法令遵循及法務等。四、提案陳報:集團成員之風險管理部門應將經相關部門審閱完成之提案,陳報本公司核准。該子公司之提案業務部門及風險管理部門均應於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列席,並各依其職責進行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29頁〕。可知上訴人發行新金融商品前,須先經其所屬業務人員負責開發適合新金融商品之評價及避險模型;嗣由華南金控公司風險管理處或其指定之上訴人公司成員或人員進行驗證;之後再由上訴人公司之相關部門,依各該部門之職掌,檢視進行交易該新金融商品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市場管理、信用風險等;最後由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將經相關部門審閱完成之提案,陳報華南金控公司核准;且上訴人之提案業務部門及風險管理部均應於華南金融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列席,並各依其職責進行報告。另上訴人籌設發行私募基金前,須先經上訴人之行銷企劃部召開產品設計委員會,會商資產管理群、行銷業務群及後群作業群等相關部門,並依討論結論,作成私募基金之發行評估;嗣由上訴人之新金融商品部,將私募基金之發行條件內容提報上訴人之董事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行銷企劃部並開始製作相關送件文件陳報華南金控公司核准。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間受宜恩公司之僱員戴子平推介系
爭一、二號金融商品,而就系爭一號金融商品撰擬產品計劃書,嗣經會簽上訴人之行政企劃部、資訊管理部、財務行政部及風險管理部後,先後於95年9月15日、95年12月4日經上訴人之產品設計委員會議及董事會提案討論結果,同意申請募集系爭連動一號基金,及於96年1月12日經華南金融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決議核准發行。上訴人即進行私募事宜,並與各投資人簽訂系爭連動一號基金投資契約。至系爭二號金融商品,則因上訴人系爭連動一號基金募集後,收益表現穩定,且投資系爭二號金融商品與系爭一號金融商品相同,因投資標的架構已於系爭連動一號基金成立時依相關程序討論,在未請被上訴人另行擬產品計劃書之狀況下,於96年10月12日經上訴人之產品設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提案討論結果,同意申請募集系爭連動二號基金,上訴人即進行私募事宜,並與各投資人簽訂系爭連動二號基金投資契約等情,有系爭連動一號基金之產品說明書簡報、系爭一號金融商品產品計劃書、產品計劃書審查表、上訴人之產品設計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華南金融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系爭連動一、二號基金投資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1頁至第324頁、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40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332頁、第23頁至47頁〕。顯見系爭一、二號金融商品係經上訴人逐級審核通過,認無疑義後,始募集系爭連動一號基金。
⒊觀諸宜恩公司提供之系爭金融商品之說明及簡報資料記載:
「產品說明--保證機構:HCC Reinsurance Co.Ltd.(Rated
AA by Standard & Poor's),受託機構:HSBC」、「還款來源說明:以貸款借款人償付之本息轉付CLO持有人。若CLO存續期間內發生任何借款人無法支付本息之情況時,由HCCRe依再保合約支付該本息。」、「為何投資CLO:CLO係將一籃子的貸款依各別信用評等、還本付息方式等重新組合包裝之證券化商品,故風險相對分散……本CLO係經由HCC Re做信用強化,安全性無虞……。」、「HCC保險公司簡介:自1974年起專事於保險業……業務項目包括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及保險仲介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1頁正、背頁〕,即說明若系爭金融商品存續期間內發生任何借款人無法支付本息時,由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評定為AA級別之HCC再保公司依再保合約支付該本息。而觀諸被上訴人擬具系爭一號計畫書之「產品之完整描述」欄記載:「投資標的:……㈡1.本基金投資於美洲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及具有固定收益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有價證券。本基金所投資於固定收益商品,係投資組合為單一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貸款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Collateralized Loan Obligation:
CLO);即以投資由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Vehicile:SPV)-GVECRⅡ Pesource Inc.(下簡稱GVECRⅡ)所發行之保單抵押貨款證券化受益證券(下簡稱保單抵押貸款受益證券)為主,而該保單抵押貸款受益證券則由GVECRⅡ以投資一籃子的保單抵押融資貸款(Collateralized
Loan,Securedby Policy)而組成的貸款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2.本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⑴經Standard &Poor Corporation(下稱標準普爾公司)評定,債務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⑵Moody's Investment Service評定,債務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⑶Fitch Rating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產品可能產生之風險」欄記載:「本基金投資區域將分佈美洲,該區域政經情勢或法規之變動,可能對本基金所參與的投資市場及投資工具之報酬造成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本基金之風險無法因分散投資而完全清除。㈠市場風險:1.總體經濟之風險:本基金主要投資於美洲地區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美洲地區的總體經濟環境變化……均可能影響老年保險對保單融資抵押貸款之需求、保單抵押貸之償還情形,進而影響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的市場需求,可能對本基金之投資地區或投資標的造成直接或間接的影響。……4.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本基金為開放式之資產證券化商品,以美洲地區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因此並無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㈡信用風險:……本基金所擬投資之保單抵押貸款受益憑證無信用評等,可能隱含發行主體無法償付本息之信用風險……」、「交易策略」欄記載:「……※避險機制……㈡投資標的:本基金為海外金融資產證券化基金,基金以投資抵押保單組成之融資抵押資產證券化受益憑證為主,因此,本基金已規範受益憑證資產池之保單需為信評A等級以上保險公司發行之合法且有效保單,及透過再保險公司之信用加強機制,降低投資標違約之信用風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第186頁、第189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一號計畫書中雖記載系爭一號基金符合系爭信評規定,惟其亦於信用風險部分揭明系爭一號基金擬投資之保單抵押貸款受益憑證(即系爭一號金融商品)無信用評等,可能隱含發行主體無法償付本息之信用風險,惟系爭一號基金已透過再保險公司之信用加強機制,降低投資標的違約之信用風險。且被上訴人亦說明系爭一號金融商品之投資組合為單一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貸款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即以GVECRⅡ所發行之保單抵押貸款受益證券為主,而該保單抵押貸款受益證券則由GVECRⅡ以投資一籃子的保單抵押融資貸款而組成的貸款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並以美洲地區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故無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嗣經上訴人之產品設計委員於95年9月15日會議中就系爭一號基金之投資標的架構及系爭一號基金架構進行討論後,雖記載系爭一號基金鎖定之CLO挑選標的之每一不可撤回保單抵押融資貸款之保單發行公司,信用評等至少具國際信用評等公司評為A級以上,信用風險極低,惟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一號計畫書已揭明系爭一號基金擬投資之保單抵押貸款受益憑證無信用評等,可能隱含發行主體無法償付本息之信用風險,及由GVECRⅡ以投資一籃子的保單抵押融資貸款而組成的貸款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並以美洲地區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是否有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部分,提出質疑,並未請同時出席該會議之被上訴人說明,即決議請上訴人之法務部門確實審核條件說明書Term Sheet及投資說明書等文件,及海外保管銀行(HSBC B
ank USA)出具與PEM Group往來確認信乙節,有前揭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可見上訴人之產品設計委員就系爭一號基金擬投資之系爭一號金融商品無信用評等,並未經系爭信評規定評為A等級以上之情,應已知悉並為同意,且認同系爭一號基金擬投資之保單抵押貸款受益憑證並無類股過度集中之情形,否則,豈有未對此提出質疑,並請同時出席該會議之被上訴人說明之理。且系爭一號基金之募集復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5年12月4日提案討論決議同意申請募集系爭連動一號基金,及於96年1月12日經華南金融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一號計畫書後,決議:「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其風險面及控管機制尚屬無虞,核准發行。惟請華南永昌投信(按即上訴人)依據風險管理處之建議事項辦理,並責成投信之風險管理部門進行後續監督及追蹤。」等情,亦有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華南金融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至第227頁、第332頁至第345頁〕,堪認上訴人之董事會及華南金融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亦知悉系爭一號基金擬投資之系爭一號金融商品無信用評等,並未經系爭信評規定評為A等級以上,及系爭一號基金擬投資之保單抵押貸款受益憑證並無類股過度集中之情形,並同意發行。
⒋本件系爭信用評等約款,係援用自被上訴人為系爭連動一號
基金所撰擬之產品計畫書之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背頁〕。又系爭連動一號基金之成立及其投資流程,係宜恩公司向上訴人推薦,由被上訴人負責產品規劃,經上訴人產品設計委員會、公司董事會及華南金融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決議後發行基金,並完成募集後,待被上訴人就投資標的所撰寫之基金投資分析報告審核通過,進行投資決定審核流程,再通過投資決定後,即由基金經理人依投資決定內容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8頁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8頁背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一號基金完成募集後,於基金投資分析報告內建議上訴人以募集資金購入系爭一號金融商品,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一號基金之募集過程有何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PEM集團所屬GVEC公司發行之系爭一號金融商品,係未經系爭信評規定評定之金融商品,且未分散投資風險,即設計以全數投資前開商品之系爭連動一號基金,並於96年1月進行私募,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連動二號基金之成立及其投資流程,均與
系爭連動一號基金相同,上訴人亦係依被上訴人之建議購入與系爭信用評等約款不符之系爭連動二號金融商品,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連動二號基金之投資程序,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云云。然查,系爭連動二號基金完成募集後,被上訴人固先於97年3月6日以942,000,000元買入「GVECResourceⅡDebentures Series 2008 A1」、「GVECResourceⅡDebentures Series 2008 A2」、「GVECResourceⅡDebentures Series 2008 A3」、「GVECResourceⅡDebentures Series 2008 A4」、「GVECResourceⅡDebentures Series 2008 A5」等5項商品(即系爭連動二號金融商品),並於翌日完成交割作業後,於同年月7日始就上開5項商品撰擬內容記載:「美國FED於1月份火速降息5碼,顯示其經濟衰退風險的確升高。同時一月份公佈之ISM服務業指數降至50以下,失業率維持在高點,密西根消費者信心指數也降至近年來低點,都一再的證明其景氣出現疲態,因此預期FED將透過持續的降息手段來挽救日益險峻的經濟環境。本受益證券可配合基金之存續期間,同時本產品之收益率相較於其他定收益商品來的高,又此一商品為一抵押受益證券,架構上十分嚴謹,又由德國第三大保險公司Talanx Grooup AG(S&PRATING A+)對其本金及利息做足額保證,風險相對十分有限,在風險與收益的考量下,建議買進」等語之基金投資分析報告,此有系爭連動二號基金投資分析報告㈠、銀行撥款指示單、系爭連動二號交易指示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9頁、原審「金管會」卷第225頁背頁至第228頁)。然系爭連動一、二號基金投資契約第14條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評等規範雖相同,惟2檔基金之設計架構不甚相同,系爭連動一號基金投資之受益證券,其發行機構無信用評等,雖該受益證券有信用加強機構之設計,惟僅針對保單爭議與保單價值不足抵償貸款之部分予以保證,並非針對受益證券本身給予保證,顯示該受益證券並未直接取其他機構保證;系爭連動二號基金所投資之受益證券,其發行機構雖亦無信用評等,然該受益證券由信用保證機構Talanx Group AG保證,保證範圍係受益證券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且該信用保證機構經Standard & Poor's授予A+之信用評級,尚符合系爭連動二號基金投資評等之規範,此有金管會檢查局107年4月13日檢局(證)字000000 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1頁至第263頁〕。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建議購入系爭二號金融商品,尚無違反系爭連動二號基金投資契約內所定之系爭信用評等約定,亦難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連動二號基金之投資程序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⒍上訴人另主張華南金融集團風險管理委員會於96年1月12日會
議時亦決議請伊依據華南金控風險管理處之建議事項,應於簽約時取得PEM&ERM提供之承諾書,並於未來查證GVECResource Ⅱ是否確實與HCC再保公司簽訂信用加強契約。而伊於簽約前確有透過被上訴人取得PEM&ERM提供之承諾書,該承諾書雖有表明「向國際信評A以上之保險公司購買……保單剩餘價值保險」云云,卻未就再保險公司承保GVECResource Ⅱ之期間說明,惟被上訴人為投資前,卻未核實查證GVEC Resource Ⅱ是否確實與HCC Reinsurance簽訂信用加強契約及其保證期間,逕於投資分析報告載稱:「本受益憑證為一抵押貸款受益憑證,其架構完善又有HCCReinsurance(S&P RATING AA)對於其本金之部分做出保證與信用加強,故風險相對而言十分有限,在風險與收益的考量下建議買進」云云,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違約時,保證之避險機制未發生作用,使伊受有損害等語。然依:⑴證人即前宜恩公司在臺辦事處負責人詹亮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39號詐欺案件(下稱他字第4739號詐欺案件)中,98年5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問:
PEMG銷售債券給台灣的金融機構,是否是保本保息?如何計算?)答:依照PEMG給宜恩公司轉交給客戶的資料,這些債券產品都是保本保息,利息每件不同,年息約5%至6%之間,每半年付款1次,一直到98年4月間美國爆發PEMG疑似詐騙案件前,本息支付都正常。」、「(問:PEMG上述債券產品如何保本保息?)答:PEMG收取投資款項後,會去投資上述分時度假村及老人保險年金,並用獲利來支付本息,PEMG有告訴我們這2項投資的獲利高於客戶投資本息,此外,PEMG表示該債券都有透過再保公司來保證支付本息…。」、「(問:你是否有去確認PEMG發行的債券是否確實經過再保機構的保證?)答:我曾經問過PEMG的法務長Steven Blair,他告訴我這些保險都有做,再保機構也確實存在,我也有透過信託機構Daily & Knudson法律事務所查證有無購買再保,他們也說有。」等語〔見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82頁正、背頁〕。⑵證人黃智民於他字第4739號詐欺案件中,98年6月5日至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96年2月底宜恩公司在台辦事處代表戴子平副總、杜青祝協理一起來拜訪本行(按即華南銀行)……戴子平等人有帶GVEC Resource 2公司及商品的簡報資料,向我們說明這個商品的內容,並說明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已經有將該商品包裝成私募基金在國內銷售,當時他們有向我們說明GVEC Resource 2商品的架構、保證機構、發行機構、保管機構、信託機構(Trustee)、年期、保本、配息、連結的標的(資產池)、以及發行的條件……他們又說明若擔保品保單發生爭議、借款人未清償貸款金額時,保證機構HCC會補足我們約定投資的本金與利息……簡報中有提到本金融商品的再保公司是HCC保險公司,該公司是美國上市公司,屬於S&P 500指數成分股之一……。販售前我又再去確認該產品相關機構是否確實存在並參與本案,我請戴子平提供HCC的再保聲明書,送交海外紐約分行,請分行與HCC對保,當時HCC以本行非契約相對人拒絕對保,並沒有出具任何書面證明文件;後來我向Trustee機構Daily & Knudson LLP公司查證……我向宜恩公司戴子平取得Trustee的聲明書後,透過洛杉磯分行向Trustee求證,Trustee有確認前述戴子平提供的聲明書為真,該聲明書中也有提及該商品的保證機構確實為HCC;至於保管機構HSBC,我也有向戴子平取得HSBC的聲明書,並透過紐約分行向HSBC求證,並有獲得HSBC的確認。經過上述手續,我確認該商品架構確實存在,也有相關機構各自擔任職責……」等語〔見他字第4739號卷㈠第85頁背頁至第86頁背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你有向Trustee機構Daily &Knudson LLP查證?)答:我們透過宜恩公司有拿到D&K的聲明書,聲明他們在整個產品架構裡面作為受託人……我們請華南銀行的洛磯分行去對保,驗證聲明書上的簽名是否為D&K的人員親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㈣第6頁〕。⑶證人戴子平於他字第4739號詐欺案件中,98年8月6日至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英文版的產品說明書及英文版的Power Point都是PEMG提供的……我們會把資料翻成中文,向銀行或投信說明,再由銀行或投信自行依照需求調整。」、「……Steven Blair負責有關保險、保證業務,有這方面問題就問他……。」、「我曾帶新竹商銀的人去過HCC,HCC也表示他們的確是案關商品的保證機構,但沒有多談……。」、「我們有受客戶委託向PEMG索取前述資產配置資料,也有陪客戶去過PEMG等架構相關單位查證,我們已經盡可能去瞭解……。」等語〔見他字第4739號卷㈤第5頁至第8頁〕。
可知系爭金融商品之架構如信託機構Daily & Knudson LLP公司、保管機構HSBC、保證機構HCC再保公司等,經證人詹亮宏、黃智民、戴子平等人分別查證,確屬存在;至於HCC再保公司是否確為系爭金融商品之再保險公司,並與GVEC Resource Ⅱ簽訂信用加強契約,則因證人黃智民所屬華南銀行並非再保契約之相對人而遭HCC再保公司拒絕,且未出具任何書面證明文件。是縱被上訴人依華南金控風險管理處之建議事項,於簽約時取得PEM&ERM提供之承諾書,並於未來查證GVEC Resource Ⅱ是否確實與HCC再保公司簽訂信用加強契約等事項,惟與上訴人同屬華南金控集團之華南銀行尚須透過該行在美國紐約分行及洛杉磯分行分別向保證機構HCC再保公司、受託機構Daily & Knudson LLP公司查證,更遑論被上訴人前往美國向HCC再保公司查證GVEC ResourceⅡ是否確實與HCC再保公司簽訂信用加強契約之困難。是被上訴人亦僅能透過宜恩公司之詹亮宏、戴子平查證,所能查知之訊息至多亦與證人詹亮宏、戴子平前揭證述查證之情形相同,亦無法查知HCC再保公司是否確為系爭金融商品之再保險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僅就書面文件進行審核,並確認宜恩公司所提供系爭金融商品簡報資料上所載之保證機構HCC再保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應認已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含備抵評價損失,再支出保費之損失,及於本院追加主張借貸利息支出之損失)本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有備抵評價損失,及再支出保費之損失,於本院追加主張受有借貸利息支出之損失,而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借貸利息支出之損失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