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美雀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美雀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中關於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再給付陳美雀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美雀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陳美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美雀(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39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❶749日公傷病假(98年5月11日至100年7月2日)及60日特別休假(98至100年間)之加倍工資新臺幣(下同)387萬6889.8元、❷2年(98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原領工資補償174萬9146.4元、❸40個月又29日之終結工資補償298萬4730.9元、❹醫療費用補償10萬4308元、❺福利費用20萬6328元,合計892萬140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下稱前審)訴訟中,就❶部分追加請求28萬7532元、就❸部分追加請求332萬8321元、就❹部分追加請求3萬0776元,另就❸所請求之40個月又29日之終結工資補償631萬3051.9元(起訴298萬4730.9元+前審追加332萬8321元)部分,原依勞基法第59條第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為請求,再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為請求。經核就前述❶❸❹追加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備位訴訟標的部分,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上開規定,陳美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關於陳美雀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駁回之福利費用9萬7028元、准許10萬9300元、駁回之醫療費用7萬8210元(即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4萬7434元部分及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0776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意旨)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變更為熊明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7、541至5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美雀主張:伊自84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7萬2881.1元。伊於98年5月11日在工作場所遭國泰公司主管即訴外人林堃賢施暴(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頸部挫傷、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臂挫傷、椎間盤突出」等職災傷害。伊於98、99、100年分別有19、20、21日(合計60日)之特別休假,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有749日之公傷病假,又伊每日薪資為2396.1元,爰依勞基法第13條、第39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❶伊於749日公傷病假(自98年5月11日至100年7月2日止)及60日特別休假期間,遭強迫提供勞務,請求於此期間工作之加倍工資387萬6889.8元【計算式:
日薪2,396.1元×(749日+60日)×2】。❷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174萬9146.4元。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求40個月又29日之終結工資補償298萬4730.9元。❹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5萬6874元(起訴請求10萬4308元-已確定之4萬7434元)。及均加計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原審為陳美雀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國泰公司應給付陳美雀41萬7754元(包括❶特別休假工資5萬0388元、❷2年原領工資補償31萬7714元、❹醫療費用補償4萬9652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陳美雀並為訴之追加如本判決壹之一❶❸所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泰公司應再給付陳美雀1186萬5
740.1元,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國泰公司則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陳美雀招攬保險所得係屬承攬報酬,其薪資表所列除職務加給、晉等津貼及伙食津貼為工資外,其餘津貼均屬佣金,性質為承攬報酬。兩造於99年4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調解,同意職災範圍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準,勞保局於101年11月16日發函認定陳美雀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之「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已於98年12月31日痊癒,伊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給予陳美雀公傷病假,並給付醫療費用2萬0458元,陳美雀於100年亦無任何績效,伊無須給付年終獎金。縱認伊於100年5月23日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然伊除給予陳美雀15萬0360元資遣費,並加給40個月平均工資13萬2000元,合計28萬2360元,勞保局亦核付20萬1289元職業傷害補償費,亦得與前揭工資補償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國泰公司應給付陳美雀52萬7054元,除已確定之10萬9300元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美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頁):㈠陳美雀自84年5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國泰公司展
業三峽通訊處(見原審卷一第293頁),擔任外勤業務人員,年資共16年。
㈡陳美雀於98年5月11日因業務與主管林堃賢發生衝突,遭林堃
賢掐頸,而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㈢國泰公司已給付陳美雀98年第5月至100年第6月款項合計45萬
0496元(見前審卷二第21頁之表格最右欄之加總,薪津表見原審卷二第40至第65頁)。
㈣國泰公司於100年6月28日給付陳美雀之40個月工資補償13萬2
000元【計算式:依98年5月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3080元除以28天×30天×40個月】(薪資表見原審卷二第3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美雀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請求自98年5月11日至100
年5月10日止共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174萬9146.4元,於68萬68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2.查陳美雀自84年5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國泰公司展業三峽通訊處,擔任外勤業務人員,其於98年5月11日因業務與主管林堃賢發生衝突,遭林堃賢掐頸,而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兩造為此於99年4月2日成立調解,雙方約定陳美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如經勞保局核定為職災事件,國泰公司同意依法給付薪資補償及相關醫療費用;嗣勞保局核定陳美雀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背拉傷」、「頸部鈍傷、吞嚥疼痛」、「背部挫傷」、「重大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核給98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萬2685元、99年10月25日至100年2月16日10萬7604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保局99年7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960469160號函、101年10月29日保給傷字第1011022651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一第37頁至38頁、卷三第41頁】。再者,國泰公司自承其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給與陳美雀2年之公傷病假(見本院卷第394頁)。此外,國泰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張景瑞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醫師意見亦分別記載陳美雀「100年2月21日職能評估顯示手功能極重症障礙,注意力輕度障礙,已嚴重影響工作能力」、「(問:陳美雀目前身體狀況?需多久才能復元?)目前仍有多處酸痛,且注意力不佳,易跌倒,可能加重原有傷痛,復元時間無法估計」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00頁正反面)。據上堪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及陳美雀因系爭事故致2年不能工作,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於法有據。
3.關於陳美雀每月原領工資之數額,依兩造不爭執之陳美雀98年第5月薪津表(見原審卷二第40頁),其給付項目包括「月支薪」、「職務加給」、「晉等津貼」、「伙食津貼」、「保單貸款收息獎金」、「特支費」、「放款收息獎金」、「外務津貼」等,陳美雀主張各給付項目之性質均屬工資;國泰公司則辯稱僅「月支薪」、「職務加給」、「晉等津貼」「伙食津貼」屬工資,其餘皆是承攬報酬。就兩造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勞動事件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
⑵查兩造簽立者包括業務員契約書及業務員承攬契約書(見
原審卷一第17、18頁),依業務員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陳美雀)受僱於甲方(按:即國泰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左列相關工作,並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第3條約定:「乙方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及給付標準,悉依甲方所訂定之相關工資及獎金制度定之。甲方並得基於營運政策及業務經營上考量,酌情調整前相關工資及獎金制度。」、第4條約定:「受僱期間,甲方得依職級調整及支給辦法,定期考核乙方之工作執行績效,若乙方未達考核所訂最低標準時,乙方同意甲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知兩造就此成立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國泰公司依此契約應給付者包括工資及獎金。復查依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3項約定:「乙方完成前條承攬工作者,甲方應依甲方所定報酬之相關規定給付報酬予乙方」、「乙方明瞭依本合約所招攬之保險所得之佣金係屬承攬之報酬,並非薪資性質」(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見兩造僅約定佣金為承攬報酬。再者,前述業務員契約書第4條內容所指之「職級調整及支給辦法」,即為國泰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此為國泰公司所認是(見本院卷第550頁);該「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之內容規範收展員之考核標準及晉升標準,其內「業務主任四以上職級薪津」表(下稱系爭職級薪津表)並載明各項薪津項目(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87頁),而陳美雀薪津表中「保單貸款收息獎金」、「放款收息獎金」即係依系爭職級薪津表中「9.收息津貼」之相關內容為給付,「特支費」係依系爭職級薪津表中「5.業績津貼」及「10.保費服務津貼」之相關內容為給付,「外務津貼」亦係依系爭職級薪津表中「6.工作獎金」及「8.繼續服務津貼」之相關內容為給付,此經國泰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7至489頁),可知薪津表中「保單貸款收息獎金」、「放款收息獎金」、「特支費」、「外務津貼」等項目均係依兩造間業務員契約書第4條中「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考核下所支給之項目,自與受雇主指揮監督下所提供勞務之質量均相關,且係按職級給付,另各工作月均固定有該等項目之給付,亦有國泰公司所陳報之陳美雀自97年第13個工作月至98年第5個工作月之薪津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反面),是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均具工資性質。至證人鄭紹鍇雖於107年4月27日在更一審證稱:「(國泰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請證人說明哪部分為僱傭、哪部分為承攬薪資?)月支薪2700元是屬於僱傭契約的薪資,特支費14199是用業績換算的,屬於承攬報酬。其他所得20元,是收息獎金,類似車馬費補助。競賽獎金17243元就是佣金,也就是承攬報酬」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7頁反面),惟是否具備工資性質,應依核發依據為認定,證人鄭紹鍇上開所言並未說明其區分之依據,且縱支給項目加入業績之考量,亦與勞務之提供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況證人鄭紹鍇係國泰公司員工,且上開證言未經具結(見同上卷第167頁),自難憑信。是國泰公司辯稱薪津表中「保單貸款收息獎金」、「放款收息獎金」、「特支費」、「外務津貼」係屬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云云,為不足採。
⑶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
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查國泰公司採月薪制,惟將1年分為13個工作月,每4週即28日發薪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又陳美雀於98年5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依國泰公司所提出之98年第4、5工作月曆表,其第4個工作月係自9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第5個工作月係自9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48頁),則第5個工作月所得工資即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依第4個工作月之工資計算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陳美雀主張應以98年第5個工作月工資計算云云,即無可取。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以1個月正常工作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來計算1日工資,係因1年365天除以12個月取其整數之結果;於本件兩造已不爭執國泰公司係按工作月發薪,1年共分13個工作月,每1工作月實際天數為28天等情,則於本件自應將工作月所得工資除以28天,而非除以30天,始可計得正確之1日工資,而達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規定正確計算1日工資之立法目的。準此,陳美雀98年第4個工作月領有職務加給4680元、晉等津貼300元、保單貸款收息獎金44元、特支費1萬0040元、放款收息獎金30元、外務津貼1萬7517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3萬4411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以此數額除以28,則陳美雀之1日工資為1229元(計算式:34,411元÷28日=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以陳美雀1日工資1229元計,陳美雀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請求自98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止共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89萬7170元(計算式:1,229元×365日×2年=897,170元)。又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34條已給付陳美雀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2685元(98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萬7604元(99年10月25日至100年2月16日),合計已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1萬0289元(計算式:102,685+107,604=210,289,見更一審卷三第41頁),國泰公司抗辯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將之予以抵充,為有理由,經抵充後,則陳美雀得請求國泰公司給付68萬6881元(計算式:897,170-210,289=686,881)。至國泰公司雖抗辯應再扣除其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6月已付薪資共計45萬0496元云云,惟陳美雀於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領取之工資,係屬陳美雀於該段期間從事收取續期保費等工作所獲取之對價(見本判決貳之四㈢1.所載),非屬國泰公司給與之原領工資補償金,自不得予以扣除。
㈡陳美雀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請求40個月又29天之終結
工資補償631萬3051.9元,於137萬84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件依國泰醫院張景瑞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醫師意見記載:「(問:陳美雀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公傷假屆滿二年,經國泰醫院診斷,是否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以個案須騎摩托車來收費及與客戶洽談業務等工作,目前手功能極重度障礙,注意力障礙,全身多處酸痛,確實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目前工作應無法勝任」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00頁),堪認陳美雀因系爭事故,經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之情形,則陳美雀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即屬有據。
2.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依本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此乃雇主終結工資補償之給付期限規定。查依國泰公司100年5月2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國泰公司係於100年5月23日決定比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予陳美雀(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而國泰公司係於100年6月28日始給付陳美雀之40個月工資補償13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陳美雀請求國泰公司給付於國泰公司決定後至實際給付日前之期間,其中29日之原領工資,亦屬有據。
3.準此,以陳美雀1日工資1229元計,陳美雀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40個月終結工資補償147萬4800元(計算式:1,229元×30日×40月=1,474,800元),及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另請求29日原領工資3萬5641元(計算式:1,229元×29日=35,641元),再扣除國泰公司已於100年6月28日給付陳美雀之40個月工資補償13萬2000元後,則陳美雀得請求國泰公司給付137萬8441元(計算式:1,474,800+35,641-132,000=1,378,441)。從而,陳美雀請求40個月又29日之終結工資補償631萬3051.9元(起訴298萬4730.9元+追加332萬8321元),於137萬84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追加332萬8321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美雀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勞基法第59條前段為相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審認。
㈢陳美雀請求749日公傷病假及60日特別休假期間之加倍工資合
計416萬4421.8元,於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陳美雀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公傷病假期間(自98年5月11日至100年7月2日止,共749天)提供勞務之原領工資387萬6889.8元【計算式:日薪2,396.1×(749天+60天)×2】,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60日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加倍薪資28萬7532元(計算式:日薪2,396.1元×60天×2)等語;國泰公司則抗辯陳美雀僅得請求依月薪6780元計算之60日特別休假工資等語。經查:
1.請求公傷病假加倍工資部分:陳美雀主張其於749日公傷病假(自98年5月11日至100年7月2日止)遭強迫提供勞務,請求於此期間工作之2倍工資云云,並據其提出簡訊、給付明細表、佣金明細查詢、薪津表、送金單暨利息收據控制表、繳回收據、理賠給付明細、滿期保險金/年金給付通知書、契約狀況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繳費通知書、收據、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100年度勞訴第82號卷第252頁、第25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5頁、第257頁反面、第26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60頁、第234頁、第255頁、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0頁;前審卷二第50至104頁、第126至150頁、前審卷三第101至104頁、第109頁、第150至157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固顯示陳美雀確曾於公傷病假期間向客戶收取現金利息之情,惟本院業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准陳美雀請求自98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止共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及其後40個月又29天之終結工資補償,本項請求已與上開經准許之請求重複,又觀國泰公司另自98年第6個工作月起至100年第6個工作月止按工作月給付陳美雀7954元至2萬1709元不等之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及前審卷二第21頁),可知國泰公司業已就陳美雀於公傷病假期間所提供之勞務,依「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核給陳美雀工資。是陳美雀再另請求749日公傷病假(自98年5月11日至100年7月2日止)之2倍工資,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2.請求特別休假加倍工資部分:⑴陳美雀主張其於98、99、100年分別有19、20、21日之特別
休假,及其於特別休假期間提供勞務,請求給付60日特別休假之4倍工資等語(按依陳美雀上開計算式,係將60日之工資計算共4次)。按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有相類規定)。
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有明定。
又勞基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之權利,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在公傷病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繼續工作,故勞工全年公傷病假,該年特別休假之工資,仍得依勞基法第38條或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之。查國泰公司不爭執陳美雀自98至100年共有60天之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492頁),則依上說明,陳美雀在公傷病假期間不能工作並非不願工作,故以陳美雀每日工資1229元計,陳美雀得請求國泰公司給付此6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3740元(計算式:
1,229元×60日=73,740),扣除國泰公司已給付陳美雀98年特別休假補償6912元、99年特別休假補償1萬1520元、100年特別休假補償1萬2516元(見原審卷二第18頁、第28頁、第29頁、前審卷一第165頁),則陳美雀仍得請求給付短少之差額4萬2792元(計算式:73,740-6,912-11,520-12,516=42,792)。
⑵陳美雀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60日特別
休假之加倍工資云云,惟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陳美雀既經判准得請求98、99、100年度之6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98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止共2年及其後40個月又29天之工資,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有於休假日工作,則自無從再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國泰公司重複給付該6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陳美雀請求國泰公司再給付3倍之60日特別休假之工資,洵屬無據。從而,陳美雀請求749日公傷病假及60日特別休假期間之加倍工資合計416萬4421.8元(起訴387萬6889.8元+追加28萬7532元),於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追加28萬7532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陳美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5萬6874元,為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美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此支付醫療費用5萬6874元乙節,國泰公司已表明同意給付(見更一審卷三第68頁),則陳美雀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5萬6874元醫療費用補償,應予准許。
㈤綜上,陳美雀得請求國泰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68萬6881元
、終結工資補償137萬844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792元、醫療費用補償5萬6874元,合計216萬4988元(計算式:686,881+1,378,441元+42,792+56,874=2,164,988)。又國泰公司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其主張另應扣除其已給付陳美雀之資遺費15萬0360元,亦為可採。則經扣除後,陳美雀得請求國泰公司給付201萬4628元(計算式:2,164,988-150,360=2,014,628)。
五、綜上所述,陳美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及但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201萬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於同年月26日送達,見板院100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8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陳美雀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給付部分,僅判命國泰公司給付41萬7754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准許52萬7054元-已確定之非上開請求項目10萬93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尚有未洽,陳美雀上訴意旨就上開201萬4628元本息中逾41萬7754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41萬7754元本息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美雀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美雀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陳美雀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美雀追加之訴部分(包括:追加請求40個月又29日之終結工資補償332萬8321元、60日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28萬7532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美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國泰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