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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羅建財

林溥莊貞媛兼 上三 人訴 訟代理 人 顧閏潔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 定代理 人 吳文梅被 上 訴 人 楊淑美

陳麗虹蘇慧純胡敬德王叔卿丁聖堯胡馨月劉瑞正彭惠雲黃秋珍王峻毅蔡琬婷張明賢

鄭鳳奇游麗芳李麗娟汪傳富羅芳倩湛富有周至宏詹前衛羅健豪卓曉嵐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如附表二G-2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聘僱關係與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羅建財、林溥、莊貞媛、顧閏潔(以下合稱羅建財等4人)、陳明、唐松周、李永裕、許善美(下稱陳明等4人)、原審共同被告王世椿、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連帶給付薪資如附件「總計」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萬8,86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羅建財等4人、陳明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中陳明等4人及王世椿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陳明等4人撤回上訴,被上訴人亦對上開5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87至195、205至206、213至219、287、319至324、327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如附表二G-1欄所示,並均自110年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2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聘僱關係與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羅建財等4人、陳明等4人、王世椿、醒吾高中連帶給付薪資,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羅建財等4人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詳如後述),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則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醒吾高中,本院即應將醒吾高中列為上訴人。

三、醒吾高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醒吾高中聘任之專任教師,醒吾高中依約應按月給付薪資。羅建財等4人為醒吾高中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就醒吾高中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資部分負連帶責任。惟醒吾高中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伊自得請求羅建財等4人與醒吾高中連帶如數給付。為此依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G-1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復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二G-1欄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羅建財等4人則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董事僅負補充性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應向醒吾高中請求給付,不得向董事為請求。醒吾高中已對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則伊就前開已清償部分亦應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醒吾高中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㈠被上訴人均為醒吾高中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㈡羅建財等4人、陳明等4人及王世椿均為醒吾高中董事。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資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

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為:「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

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則就上開規定為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應認為立法意旨在於使財團法人董事與私立學校對於教師所未受領之薪資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董事與學校係成立多數債務,彼此之間並無主從關係存在,且各董事與學校所負單獨之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因此教師得同時請求全體董事與學校為全部給付;僅於董事與學校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時,於其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至於董事如已卸任,應認為其董事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即無從就嗣後發生之教師薪資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當然。

⒉醒吾高中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如附件所示共計1,319萬8,863元

,嗣後經陳明等4人、王世椿陸續清償,尚餘如附表二C-2欄所示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被上訴人業於108年7月10日執原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醒吾高中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1175建號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認定上開不動產仍作為醒吾高中教學使用,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棄之校地,且其處分結果將影響該校校地之利用,於其校務進行與學校發展有不利影響,有違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意旨,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123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就醒吾高中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但無結果。則被上訴人依聘僱契約與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C-2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羅建財等4人辯稱:上開規定之董事連帶責任僅為補充性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向醒吾高中請求給付,即可獲得債權之滿足,不能請求負補充性給付之董事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⒊許善美、李永裕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擔任醒吾

高中董事(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唐松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擔任醒吾高中董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陳明於109年6月9日止辭任醒吾高中董事(見本院卷第95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許善美、李永裕、唐松周、陳明僅應就醒吾高中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薪資債務負連帶責任,無從就被上訴人嗣後發生之薪資債務負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本文所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經陸續受償後,

於110年10月14日結算尚未受償薪資餘額如附表二B欄所示,陳明等4人、王世椿分別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清償各如附表二C至F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89至191、213至215、335至336頁),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薪資債權餘額則如附表二G-1欄所示等語。其中李永裕、許善美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務181萬2,122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上訴人誤繕為175萬4,404元如附表二C-1欄所示,差額為5萬7,718元(計算式:1,812,122-1,754,404=57,718),嗣經被上訴人主張就該差額按債權人數平均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如無法除盡則餘數由被上訴人丁聖堯取得等語,並為羅建財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爰計算如附表二C-2欄所示,並核算被上訴人未受償薪資餘額如附表二G-2欄所示。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陳明等4人、王世椿僅就其擔任董事期間應

分擔債務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其清償金額並無超過依法應分擔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意,其他債務人就陳明等4人、王世椿應分擔部分之連帶責任未經被上訴人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為羅建財等4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G-2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G-2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

247、249頁),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羅建財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編號 一 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陳明、羅建財、林溥、莊貞媛、王世椿、唐松周、顧閏潔共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自如附件「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件「109/1-9月部分」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由被告李永裕、許善美與前述八人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如以附件總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後之金額

A B C-1 C-2 D E F G-1 G-2 編號 被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未受償薪資總額 許善美、李永裕清償自109年1月起至9月止之薪資債務 唐松周清償自109年5月起至10月止之薪資債務 陳明清償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薪資債務 王世椿清償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薪資債務 被上訴人未受償薪資餘額 被上訴人 主張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楊淑美 609,505 110,271 112,780 70,014 46,624 62,905 319,691 317,182 2 陳麗虹 541,105 103,618 106,127 62,498 37,627 53,793 283,569 281,060 3 蘇慧純 431,247 81,294 83,803 49,993 27,426 42,454 230,080 227,571 4 胡敬德 452,389 86,426 88,935 52,281 28,398 45,224 240,060 237,551 5 王叔卿 515,021 98,287 100,796 59,533 35,482 51,051 270,668 268,159 6 丁聖堯 275,724 49,336 51,856 32,337 11,070 26,429 156,552 154,032 7 胡馨月 490,207 93,494 96,003 56,673 33,225 48,625 258,190 255,681 8 劉瑞正 465,120 88,685 91,194 53,777 31,641 46,108 244,909 242,400 9 彭惠雲 34,000 7,556 10,065 3,778 3,956 3,778 14,932 12,423 10 黃秋珍 504,132 95,556 98,065 58,368 32,667 49,852 267,689 265,180 11 王峻毅 507,851 90,127 92,636 58,881 38,301 50,058 270,484 267,975 12 蔡琬婷 42,800 9,511 12,020 4,756 4,980 4,756 18,797 16,288 13 張明賢 256,343 45,587 48,096 30,108 10,923 24,339 145,386 142,877 14 鄭鳳奇 655,243 111,489 113,998 75,225 48,644 69,025 350,860 348,351 15 游麗芳 519,616 99,597 102,106 60,001 36,672 51,653 271,693 269,184 16 李麗娟 47,200 10,489 12,998 5,244 5,492 5,244 20,731 18,222 17 汪傳富 477,627 92,310 94,819 55,045 32,139 48,088 250,045 247,536 18 羅芳倩 599,488 116,377 118,886 69,017 42,595 60,373 311,126 308,617 19 湛富有 266,169 47,538 50,047 31,233 11,151 25,409 150,838 148,329 20 周至宏 472,244 87,461 89,970 54,969 27,274 45,941 256,599 254,090 21 詹前衛 296,053 55,623 58,132 34,347 18,106 29,127 158,850 156,341 22 羅健豪 548,863 106,341 108,850 63,217 37,267 55,368 286,670 284,161 23 卓曉嵐 350,508 67,431 69,940 40,437 20,681 35,460 186,499 183,990 小 計 9,358,455 1,754,404 1,812,122 1,081,732 622,341 935,060 4,964,918 4,907,200 備 註 被上訴人誤繕為1,081,731 被上訴人誤繕為4,964,919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