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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勞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姜榮昇被 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6日經被上訴人錄用為夜班機動警衛之保全員,被上訴人交付新進人員應準備之資料清單,伊則辦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檢、照相及填寫連帶保證書事宜,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成立。詎伊於109年3月10日遭被上訴人無預警解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伊遭被上訴人無預警解僱,致名譽權受損。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上訴人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3,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面試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至伊公司面談,向應徵者說明薪資待遇、工作時間、工作要求,確認應徵者是否符合業主設定之資格條件(如身體狀況、工作經驗等),再將應徵者基本資料、證件影本送交業主,由業主進行第二階段面試,兩階段面試均通過後,始進行內部職前教育訓練、測驗及核發保全護照,安排上班日期、發給保全制服、辦理勞工保險及送交勞動契約書與主管機關核備等事宜。上訴人應徵保全員職缺,於第二階段業主複試後告知不錄取,伊即於109年3月10日電話通知上訴人未獲錄用,兩造間未成立僱傭關係,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解僱情事,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遭解僱致名譽權受侵害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按月給付薪資2萬3,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上訴人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萬3,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自109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侵害其名譽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萬3,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該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起至上訴人回復上班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薪資2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該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準此,僱傭契約關係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即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6日經被上訴人錄用,兩造已成立僱傭關係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成立,係以其業於109年3

月6日經被上訴人錄用為夜班機動警衛之保全員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抗辯其公司保全員之面試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至伊公司面談,確認應徵者是否符合業主設定之資格條件(如身體狀況、工作經驗等),再由業主進行第二階段面試,兩階段面試均通過後,始安排上班事宜,上訴人係應徵案場為私立大同大學德惠宿舍之保全員職缺,第二階段業主複試後告知不錄取,其已於109年3月1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未獲錄用等語,此核與上訴人所陳述:伊於109年3月10日前有去應徵,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就交付伊新進人員準備項目清單及連帶保證人表單,伊有去第二階段面試,但第2天就打電話通知伊這個案場不適合,但私立大同大學之案場不適合伊,不代表伊不適合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上訴人既自陳參加業主為私立大同大學之第二階段面試,且被上訴人曾於面試後通知不適合之情,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公司保全員面試分二階段,上訴人係應徵案場為私立大同大學德惠宿舍之保全員職缺,因第二階段面試經業主複試未通過,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未獲錄用之情,應屬真實,否則上訴人何以參加第二階段面試,並於面試後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不適合」。故被上訴人抗辯未錄取上訴人擔任其公司保全員事實,應可確認。

⑶上訴人雖以其已交付新進人員準備項目清單及連帶保證人表

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錄用其為保全員,私立大同大學案場縱不適合,不代表其不適合其他地方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抗辯該清單及表單資料為錄取後要提供之資料,因項目眾多,先請上訴人準備,並非表示已錄取等語,並否認上訴人已交付新進人員準備項目清單及連帶保證人表單事實,上訴人就已交付新進人員準備項目清單及連帶保證人表單與被上訴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上開資料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所應徵職缺既為案場為私立大同大學德惠宿舍之保全員,未通過面試,經被上訴人通知未獲錄用,縱上訴人自認適合任職其他案場保全員,無礙上訴人未經錄用事實認定。另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勞務報酬與上訴人之情,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此外,上訴人亦無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投保勞工保險紀錄,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已經被上訴人錄用為保全員之情,舉證不足,自無足採。

⑷據上論述,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之保全員職缺,既經被上訴

人通知未獲錄用,且兩造間無提供勞務、給付勞務報酬事實存在,可見兩造未曾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即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為表示意思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自未可採。而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關係成立之情,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契約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起至

上訴人回復上班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薪資2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上訴人回復上班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薪資2萬3,0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是否有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行為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查兩造間未曾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主張違法終止僱傭契約關係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其名譽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起至上訴人回復上班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薪資2萬3,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