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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曾繁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第三審新臺幣裁判費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迭經變更聲明後,其最終聲明如附表「二審原上訴聲明(即一審聲明)」欄編號2至11所示(下逕分稱聲明第幾項)。查上訴人為民國00年生,依其主張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以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該期間已逾5年,則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勞事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工資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萬3,840元【18萬0,564元(月薪)X12個月X5年=1083萬3,840元】。

(二)就上訴人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薪資、第11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僱用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聲明第3、11項之請求,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不另併計其價額。

(三)上訴人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上訴人生日禮金、勞動節禮金、端午及中秋禮金、春節禮金共6,600元、健康檢查補助金3,300元、旅遊津貼6萬元、職工福利利益5,500元本息部分,核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7,000元【計算式:(6,600元+3,300元+6萬元+5,500元)X5年=37萬7,000元】。又依上訴人所主張,此項聲明請求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其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故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四)上訴人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恩惠性給予的獎金或紅利,總計為245萬元本息(計算式:35萬元+70萬元X3=245萬元)。依上訴人所主張,此聲明請求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故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五)上訴人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行已繳納之每月勞保裁減續保費用5萬8,502元、自付健保費用7,490元、國民年金費625元,合計6萬6,617元本息,並按月給付自付健保費用826元及勞保裁減續保費用3,664元本息,總計為33萬6,017元【計算式:6萬6,617元+(826元+3,664元)X12月X5年=33萬6,017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請求上訴人額外另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六)上訴人聲明第7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度之績效獎金各75萬8,369元、79萬6,287元,108年度之員工酬勞金12萬6,395元本息部分,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1,051元【計算式:75萬8,369元+79萬6,287元+12萬6,395元=168萬1,051元】。此聲明請求亦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七)上訴人聲明第8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病假扣款5,793元本息,及新竹林口往返車資、車損、郵寄費用、銀行手續費、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費用共計1萬1,305元,合計1萬7,098元部分,經核上開請求,均係上訴人另行請求之額外扣款返還及費用支出損失,與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並不一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八)上訴人聲明第9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限制性股票單位215股。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以每股股價美金20元、匯率

30.5為據,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1,150元(計算式:215股X20美金X30.5匯率=13萬1,150元)。此聲明請求亦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九)上訴人聲明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依公司福利規定,讓上訴人以員工價認購美國總公司股票。因上訴人未主張認購之股數、股價及匯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165萬元定之。又此聲明請求亦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十)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118萬6,955元(計算式:1083萬3,840元+33萬6,017元+1萬7,098元=1118萬6,9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472元。但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得暫先繳納3萬9,149元【(1083萬3,840元/1118萬6,955元×11萬0,472元X1/3)+(35萬3,115元/1118萬6,955元×11萬0,472元)=3萬9,1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5,97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扣除暫應徵裁判費3萬9,149元後,應退還4萬6,827元(計算式:8萬5,976元-3萬9,149元=4萬6,827元)。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關於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

(一)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迭經上訴人更正、減縮及追加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二審更正、減縮後上訴聲明」欄、「二審追加聲明」欄所示。而上訴人就本院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相同,先予敘明。

(二)查依前所述,上訴人為00年生,依其主張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勞事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工資為準,故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83萬3,840元【18萬0,564元(月薪)X12個月X5年=1083萬3,840元】。

(三)就上訴人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薪資、聲明第11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聲明第3、11項之請求,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不另併計其價額。

(四)上訴人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旅遊津貼6萬元、健康檢查金3,300元本息,按年給付職工福利利益5,500元、三節禮金等4,600元(計算式:1,8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4,600元)本息部分,核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9,300元【計算式:6萬元+3,300元+{(5,500元+4,600元)X12月X5年}=66萬9,300元】。又依上訴人所主張,此項聲明請求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其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故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五)上訴人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恩惠性給予的獎金或紅利,總計為245萬元本息(計算式:35萬元+70萬元X3=245萬元)。依上訴人所主張,此聲明請求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故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六)上訴人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自行繳納之勞保裁減續保費用、自付健保費用、國民年金費共6萬6,617元本息,並按月給付自付健保費用826元及勞保裁減續保費用3,664元本息,總計為33萬6,017元【計算式:6萬6,617元+(826元+3,664元)X12月X5年=33萬6,017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請求上訴人額外自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七)上訴人聲明第7項,請求(含追加部分)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度之績效獎金各75萬8,369元、79萬6,287元,108年度之員工酬勞金12萬6,395元本息,及按年給付績效獎金79萬6,287元本息部分,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6萬2,486元【計算式:75萬8,369元+79萬6,287元+12萬6,395元+(79萬6,287元X5年)=566萬2,486元】。此聲明請求亦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八)上訴人聲明第8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病假扣款5,793元本息部分,經核上開請求,係上訴人另行請求之額外扣款返還,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九)上訴人聲明第9項,請求被上訴人之美國總公司即Applied

Materials Inc.(下稱美國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被取消之該公司股份215股。依上訴人主張每股股價美金20元、匯率30.5計算,為13萬1,150元(計算式:215股X20美金X30.5匯率=13萬1,150元)。此聲明請求亦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十)上訴人聲明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之美國總公司應自108年起,按年讓上訴人以員工價認購美國總公司200股之股份部分。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係以每股股價美金20元為據,則其按年請求200股股份之認股權利,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元【計算式:(200股X20美金X30.5匯率)X5年=61萬元】。此聲明請求亦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十一)上訴人追加聲明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換算金額26萬9,247元本息,及按年給付特休換算金額12萬3,480元本息,總計為88萬6,647元【計算式:26萬9,247元+(12萬3,480元X5年)=88萬6,647元】。此聲明請求亦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聲明第2項定之即可。

(十二)上訴人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117萬5,650元(計算式:1083萬3,840元+33萬6,017元+5,793元=1117萬5,650元),原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6萬5,576元。但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得暫先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5萬8,568元【計算式:1083萬3,840元/1117萬5,650元X16萬5,576元X1/3+(33萬6,017元+5,793元)/1117萬5,650元X16萬5,576元=5萬8,5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各繳納11萬7,92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後附第三審繳費收據),扣除暫應徵裁判費5萬8,466元後,各溢繳5萬9,361元(計算式:11萬7,929元-5萬8,568元=5萬9,361元),應退還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5萬9,361元。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幣值為新臺幣):

二審原上訴聲明(即一審聲明) 二審更正、減縮後上訴聲明 二審追加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項部分廢棄。 ㈡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18萬0,564元,及每年年薪為14個月,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18萬0,564元。另應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18萬0,564元,及自109年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6月20日及12月20日各給付上訴人18萬0,564元,及均應自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起,於每年6月及12月底,給付上訴人包括:生日禮金、勞動節禮金、端午及中秋禮金、春節禮金共6,600元、健康檢查補助金3,300元、旅遊津貼6萬元、按年給付上訴人職工福利利益5,5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3300元,及均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0日給付上訴人5,500元,每年5月20日給付上訴人1,800元、3月20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7月20日給付上訴人1,000元、10月20日給付上訴人800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度之「恩惠性給與」35萬元,106至108年度各年度各70萬元,合計245萬元之「恩惠性給與」,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自行已繳納之每月勞保裁減續保費用共5萬8,502元、自付健保費用共7,490元、國民年金費625元,合計6萬6,617元,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自付健保費用826元及勞保裁減續保費用3,664元,及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617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90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108年度之績效獎金各75萬8,369元、79萬6,287元,給付上訴人108年度之員工酬勞金12萬6,395元,及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8,369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6,287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395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0日給付上訴人79萬6,287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年病假扣款5,793元,及新竹林口往返車資、車損、郵寄費用、銀行手續費、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費用共計1萬1,305元,合計1萬7,09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3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減縮) 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限制性股票單位215股。 被上訴人之美國總公司即Applied Materials Inc.應給付上訴人該公司之股份215股。 ㈩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依公司福利規定,讓上訴人以員工價認購美國總公司股票。 被上訴人之美國總公司即Applied Materials Inc.應自108年起,按年讓上訴人以員工價認購美國總公司200股之股份。 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9,247元,及其中(107年度特休換算部分)1萬5,528元自107年12月21日起、(108年度特休換算部分)2萬3,223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109年度特休換算部分)11萬5,248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110年度特休換算部分)11萬5,248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0日給付上訴人12萬3,480元,及各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