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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己○○(兼戊○○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戊○○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丁○○(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白禮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丁○○、乙○○、己○○、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丙○○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甲○○、己○○、丙○○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丁○○、乙○○、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戊○○(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丁○○、乙○○、上訴人己○○、丙○○(下逕稱其名,合稱丁○○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67頁、本院卷一第21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戊○○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戊○○207萬8,091元本息(扶養費107萬8,091元、慰撫金1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40頁),嗣丁○○等4人承受訴訟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丁○○等4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庚○○(下逕稱其名)為戊○○之子,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之夫,丙○○、己○○之父。庚○○於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職稱為運務駕駛員),工作內容除了載送貨物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地點外,尚須於第1趟次出車前、最末趟次回來後進行理貨、疊貨,假日也經常加班進行理貨、疊貨。庚○○於106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貨車至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廠區(下稱台玻公司新竹廠)門口時,突然感到身體左半邊麻痺、手腳無力及視線模糊,經送醫診斷為腦幹自發性出血,於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月23日間住院治療,嗣於106年5月25日上午2時48分因出血性腦幹中風引發之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庚○○生前並無腦血管或心臟疾病之病史,顯係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經常超時加班,導致出血性腦幹中風死亡,符合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107年參考指引)所定義「長期工作過重」情形,已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甲○○、己○○、丙○○(下合稱甲○○等3人)181萬7,685元(喪葬費20萬1,965元、死亡補償161萬5,720元),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丁○○等4人100萬元(繼承戊○○之慰撫金請求權)、己○○222萬9,675元(扶養費122萬9,675元、慰撫金100萬元)、丙○○242萬3,446元(扶養費142萬3,446元、慰撫金100萬元)及甲○○109萬5,000元(喪葬費9萬5,000元、慰撫金100萬元)。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丁○○等4人10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己○○222萬9,675元本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丙○○242萬3,446元本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09萬5,000元本息。⑸被上訴人應給付甲○○等3人181萬7,68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紙器廠(下稱正隆公司大園廠)之特約運務公司,負責將紙類產品以貨車運送至訂貨客戶處。庚○○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伊,於106年2月以前駕駛車號000-000、總重8.5噸貨車(下稱中車),於106年3月起改駕車號000-0000、總重11噸貨車(下稱大車),於週一至週五平均每日出貨1至3趟,週六偶有出貨1趟,加計每趟車備貨所需時間約40分鐘,趟間尚有可得休息時間,並無上訴人所稱連續工作、長時間加班情事,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二度啟動調查,調查結果均認定庚○○並非因職業過勞促發腦血管疾病死亡。庚○○106年3月31日發病,同年5月25日死亡,應適用勞動部10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105年參考指引),庚○○有無因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應以依105年參考指引鑑定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醫院)作成之職安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為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依107年參考指引鑑定,已有認定所憑準據違誤之不當。退步言,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核付喪葬津貼21萬1,585元、遺屬津貼126萬9,510元,合計148萬1,095元,伊公司福利委員會已給付家庭扶助金6萬元、死亡慰問金3萬元,另團體保險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已為壽險理賠40萬0,658元、住院醫療理賠5萬6,000元,伊得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丁○○等4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己○○222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丙○○242萬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0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應給付己○○、丙○○、甲○○181萬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7、428頁):㈠庚○○為戊○○之子,甲○○之夫,丙○○、己○○之父。戊○○於111年

5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丁○○等4人。㈡庚○○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職稱為運務駕駛員)。

㈢106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庚○○駕駛貨車至台玻公司新竹廠有身體不適情形,甲○○緊急將庚○○送醫治療。

㈣庚○○經診斷為腦幹自發性出血,於106年3月31日接受腦室外

引流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觀察。嗣於106年4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106年4月18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於106年5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6年5月23日病況穩定出院。

㈤庚○○於106年5月25日上午2時48分因出血性腦幹中風引發之急性心肺衰竭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庚○○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

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又前開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則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上訴人主張:庚○○係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經常超時加班,導致出血性腦幹中風死亡,已屬職業災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庚○○工時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庚○○填寫之營運日報

表紀錄(見原審調解卷第73至202頁),加計第一車出車前駕駛大車期間(10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3.3小時,駕駛中車期間(105年10月2日至106年2月28日)2.3小時計算之理貨工時,及最末車回廠後之2.5小時理貨工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庚○○填寫之營運日報表紀錄,加計出車前準備時間0.5小時或1.25小時,再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等語。

經查:

⑴原審於109年7月30日命被上訴人提出庚○○於106年3月31日發

病前6個月之完整出勤紀錄,惟被上訴人辯稱:關於庚○○與其他司機的出勤紀錄,都是以營運日報表為主,沒有另外備製出勤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證人鄧建台(被上訴人貨車司機)則於職安署調查時陳稱:伊只駕駛過中車,搬運貨物時間約1小時,卸貨平均時間約1小時,伊沒有從事額外工廠內理貨作業,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伊不需至工廠內幫忙整理貨物,第一車出車之車輛巡檢等準備工時約10分鐘內,有在碼頭區排隊等貨上車情形,但頻率不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第一車出車前搬貨時間比較快就40分鐘,比較慢就1小時,如果用堆高機將棧板推到貨車上,可能會縮短10到20分鐘,如果送貨後回來看到新的託運單,疊貨到出車的時間大概也是40分鐘到1小時,伊於職安署調查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46、353頁)。證人吳治郎(被上訴人貨車司機)於職安署調查時陳稱:伊只駕駛過大車,裝車時間約1小時至1小時半,卸貨時間約40分至1小時,除了上下貨及駕車外,無從事額外理貨作業,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沒有至工廠內幫忙整理貨物之情況,每天第一車約花5至10分鐘從事車輛巡檢,在碼頭區有時需排隊等候,等候時間不一,個人休息時間為自行安排控制,如要多跑幾趟車則會減少個人休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貨物裝車前大部分在碼頭滾輪上,如果滾輪堆滿就會放在旁邊的棧板上,第一車出車前從滾輪搬到貨車上,平均大概1個小時到1個小時半,如果用堆高機把棧板推到貨車上,大概快個1

0、20分鐘,伊於職安署調查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357、361、362頁)。經查鄧建台、吳治郎之證言核與其等於職安署調查及原審作證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應為可取。⑵而職安署責由轄區勞動檢查機構調查庚○○之作業環境與工時

概況,基於庚○○填寫之營運日報表記錄貨車每一趟之出廠時間及回廠時間,其中第一趟出車之貨物裝車時間未於營運日報表中呈現,經訪談被上訴人貨車司機即證人鄧建台、吳治郎個人實際作業情形,表示從事貨物搬運裝車時間約1小時至1.5小時不等,加計車輛巡檢約10分鐘內,研判認定以1.5小時為第一趟出廠前之貨物裝車時間,又關於貨車每趟回廠之後至下一趟出廠之時間,包含貨物裝車時間、待命時間及休息時間,被上訴人負有管理監督員工之責,卻無法清楚舉證庚○○休息時間,故研判庚○○全日工時以如下為基礎計算:「全日工時=(最後一趟回廠時間-第一趟出廠時間)+1.5小時第一趟出廠前之貨物裝車時間」,並作成「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見原審勞調卷第257至258頁),信而有徵,應值採信。⑶至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工時計算方式,除甲○○之陳述外,未有

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抗辯之工時計算方式,除第一趟出車前準備時間較證人鄧建台、吳治郎證述為少,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亦未有相關證據可憑,均非可採。故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時應如附表所示,洵堪認定。

⒊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依附表記載之工作時數,參照107年參

考指引,庚○○於106年3月31日病發,是否因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鑑定認為:依附表記載之工作時數,庚○○於106年3月31日發病前1個月(41.4小時)、前2個月(26.6小時)、前3個月(41.6小時)之加班時數小於45小時,前4個月(47.85小時)、前5個月(49.48小時)、前6個月(50小時)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則均超過45小時。參照107年參考指引第10頁「3.3.1.3」,若有月平均加班數超過45小時之情形,「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實務上個案評估方式係參照指引第10頁「3.3.2」,依表三「工作型態之工作負荷評估」(指引第15頁)及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指引第16頁)加以評估。又依據113年6月6日訪談(與庚○○共同工作之家屬甲○○)及113年6月21日訪談(被上訴人派出之代表何孟霖)等資料,並與卷證資料相互參照,庚○○從事之工作符合「不規律的工作」(由於在疊貨碼頭和客戶端,需先等候前人完成作業才能完成自己的作業,何時需要等候、等候時間長短具有不確定性和不可預估性,也連帶影響不同行車時段而存在車況變化的不確定性,造成當日跑車趟數的不確定性。等候時間亦會影響當天第二趟單及隔天第一趟單的選單,造成下一趟單客戶里程、載運貨物才數的不確定性。跑車趟數和訂單性質的不確定性,兩者直接影響司機薪給,而可能產生趕單、趕車之心理壓力,並非不可想像。因此,綜合評估庚○○從事之工作符合「不規律的工作」),其工作亦符合「需在一定的期間内(如交期等)完成的困難工作」【庚○○工作型態屬於在一定工作時間內盡量增加趟次以增加薪給之按件計酬工作。又因每件運費酬勞不同,而會需要加快運貨速度,以求增加選擇有利訂單的主動權。因此雖然大多情況未明訂完成時限,但實屬典型以薪給制度控制送貨速度的工作安排。因此,綜合評估庚○○從事之工作符合「需在一定的期間內(如交期等)完成的困難工作」】,接近發病時期伴隨「工作異動」之工作相關事件【參考卷證中「大園紙器司機抽成計薪標準」,庚○○106年2月以前駕駛8.5噸貨車、106年3月開始駕駛11噸貨車,隨業績高低有不同的司機及助手抽成比率。

參考卷證中「105年10月-106年3月薪資明細表」,106年3月(庚○○於106年3月31日發病)是庚○○首度駕駛11噸貨車,此月其抽成率僅達18%(即業績為13萬元以下之最低標),是所有11噸駕駛中最低的,亦顯示其由8.5噸貨車駕駛轉任11噸駕駛後,確實需要付出更多心力才可能將業績提高。從開中貨車轉為開大貨車,確實在疊貨、下貨的身體勞動時間顯著增加。綜合評估個案接近發病時期伴隨「工作異動」之工作相關事件】,因而符合「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此外,無法完全排除庚○○之作業環境包含異常溫度及噪音(藉由庚○○於疊貨及下貨後大量出汗之間接佐證,加以回到冷氣車上時有冷熱交替的情境,無法完全排除庚○○之作業環境包含異常溫度。另藉由說話音量和其他在場人員佩戴耳塞之間接佐證,無法完全排除庚○○之作業環境包含噪音)。事實上,國際醫學及職業流行病學文獻上早有討論按件計酬給薪制度顯著增加工作壓力及心血管疾病風險。如Yeh等人的研究顯示,與固定薪資者相較,無底薪按件計酬者的工作控制(jobcontrol)顯著較低,且在控制各項變數後,個人疲勞與工作相關疲勞仍顯著較高。Brisson等人的研究則顯示,心血管疾病嚴重失能的風險隨按件計酬的時間而上升,且有劑量反應效應(按件計酬時間越久,風險上升越多)。在庚○○發病前之前1至6個月有部分區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的前提下,視庚○○情況考量其上述工作型態之性質,評估庚○○於106年3月31日病發可視為係因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3、589、597、605、609、611頁),則據此足證庚○○之死亡確屬職業災害。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庚○○於106年3月31日發病,同年5月25日死

亡,應適用105年參考指引,庚○○有無因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應以依105年參考指引鑑定之系爭評估報告為準,臺大醫院依107年參考指引鑑定,已有認定所憑準據違誤之不當云云。惟查,勞動部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係為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並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之迅速化及公正化,乃訂定相關認定基準及類似例示解說等協助判斷,並非法規,即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庚○○106年3月31日發病,同年5月25日死亡,應適用105年舊參考指引,不得適用107年新指引之情事。再者,該等參考指引既係蒐集有關特定疾病之最新醫學知識,將在何種複數條件下會造成發病之情形予以歸納,作為定型化之基準,則臺大醫院所為鑑定既係基於107年新參考指引,相較於中山醫大醫院所為系爭評估報告係基於105年舊參考指引(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自較值採信,並得作為本院認定「庚○○於106年3月31日病發,是否因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⒌從而,庚○○於106年3月31日病發乃因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並導致庚○○於同年5月25日死亡,則庚○○死亡屬職業災害乙節,應堪認定。㈡甲○○等3人請求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且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庚○○死亡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甲○○等3人為庚

○○之配偶及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對於庚○○之平均工資為4萬0,393元、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喪葬費、死亡補償之計算方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8頁),則甲○○等3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喪葬費20萬1,965元、死亡補償161萬5,720元,合計181萬7,685元。又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按普通疾病核付喪葬津貼21萬1,585元、30個月遺屬津貼126萬9,510元,合計148萬1,095元,有勞保局114年2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4130148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4款規定得予以抵充。另甲○○等3人已領取團體保險即中國人壽公司所為壽險理賠40萬0,658元(見原審卷一第85頁),則依上說明,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等語,應為可採。是以,甲○○等3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81萬7,685元,以勞保局所為核付148萬1,095元、中國人壽公司所為壽險理賠40萬0,658元其中之33萬6,590元抵充後已無所餘(計算式:181萬7,685元-148萬1,095元-33萬6,590元=0,至被上訴人就中國人壽公司所為壽險理賠之其餘6萬4,068元部分,於甲○○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可另主張抵充,詳後述),故甲○○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明確。

前開工時之規定,無非係為避免勞工過度工作、休息時間不足,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自屬雇主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對於勞工應負之保護義務,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庚○○死亡係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依庚○○附表所示之工時,庚○○於106年3月31日發病前第3個月、第4個月、第5個月、第6個月之加班時數依序為71.7小時、66.5小時、56小時、52.4小時,被上訴人已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有關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法律,而庚○○於106年3月31日發病可視為係因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亦如前述,則庚○○死亡與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分論如下:⑴喪葬費部分:

甲○○請求喪葬費9萬5,00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勞調卷第2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6頁),故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扶養費部分: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勞調卷第269頁),均為庚○○、甲○○之未成年子女,庚○○、甲○○各負擔己○○、丙○○扶養義務1/2。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684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等語(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7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以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萬8,000元,或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本院審酌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計算依據,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之性質相符,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應為適當,是己○○、丙○○因庚○○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每年各為13萬0,104元(計算式:2萬1,684元×12×1/2=13萬0,104元)。另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庚○○於106年5月25日死亡,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項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故己○○於118年10月11日始成年,則自庚○○死亡翌日起至己○○成年之日止為12年13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萬8,456元【計算式:130,104×9.00000000+(130,10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278,455.00000000。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9,675元,應予准許。丙○○於121年4月26日始告成年,則自庚○○於106年5月25日死亡之翌日起至121年4月26日丙○○成年之日止為14年又336日,依同上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為147萬8,136元【計算式:130,104×10.00000000+(130,10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478,136.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丙○○請求142萬3,446元,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甲○○為庚○○配偶,多年相伴之配偶因系爭事故身亡,面臨獨自扶養己○○、丙○○之情境,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及悲愴,己○○、丙○○為庚○○之子女,驟然喪父,頓失所依,戊○○為庚○○之父,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亦受相當之精神上痛楚及悲慟,並參酌兩造學歷、年收入、名下財產、資本額等一切情狀,有民事陳報二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27頁,本院卷一第53頁),認戊○○、甲○○、己○○、丙○○所受非財產上即慰撫金之損害各為10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丁○○等4人(繼承戊○○)100萬元(慰

撫金)、己○○222萬9,675元(扶養費122萬9,675元、慰撫金100萬元)、丙○○242萬3,446元(扶養費142萬3,446元、慰撫金100萬元)及甲○○109萬5,000元(喪葬費9萬5,000元、慰撫金100萬元)。

⒋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本文與但書、第60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查:

⑴被上訴人應補償甲○○等3人喪葬費20萬1,965元、死亡補償161

萬5,720元,合計181萬7,685元,被上訴人並已用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按普通疾病核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148萬1,095元、甲○○等3人已領取團體保險中國人壽公司所為壽險理賠40萬0,658元其中之33萬6,590元為抵充,業如前述,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該補償金額181萬7,685元得抵充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至中國人壽公司所為壽險理賠之其餘6萬4,068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充其應負之賠償金額,兩者合計188萬1,753元(計算式:181萬7,685元+6萬4,068元=188萬1,753元)。又該188萬1,753元均為甲○○等3人共同領取,每人各分得62萬7,251元(計算式:188萬1,753元÷3=62萬7,251元),予以抵充後,被上訴人應賠償己○○160萬2,424元(計算式:222萬9,675元-62萬7,251元=138萬2,424元)、丙○○179萬6,195元(計算式:242萬3,446元-62萬7,251元=179萬6,195元)及甲○○46萬7,749元(計算式:109萬5,000元-62萬7,251元=46萬7,749元)。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得以伊公司福利委員會所給付家庭扶助金

6萬元、死亡慰問金3萬元,及團體保險中國人壽公司所為住院醫療理賠5萬6,000元為抵充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來源除被上訴人資本總額之提撥、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提撥、下腳變價時之提撥外,尚包括每月每個職員工人之薪津提撥,有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實施辦法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0頁),則該福利金之給付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即無從執此主張抵充。另上訴人在本件並未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則團體保險中國人壽公司所為住院醫療理賠5萬6,000元亦無從用以抵充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丁○○等4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見原審勞調卷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己○○160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79萬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甲○○46萬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因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待上訴人聲請,則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附此敘明。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時間 工作時數 加班時數 發病前之第1個月(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 217.4 41.4 發病前之第2個月(106年1月30日至106年2月28日) 187.8 11.8 發病前之第3個月(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29日) 247.7 71.7 發病前之第4個月(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 242.5 66.5 發病前之第5個月(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232 56 發病前之第6個月(105年10月2日至105年10月31日) 228.4 52.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