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梁怡玲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甲○○,有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2489號函及經濟部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95年起在法務室工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給付伊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3,462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808元,伊於104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105年度專案精簡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上勾選申請參加105年1月生效之專案精簡(下稱系爭專案),系爭調查表僅是被上訴人調查統計人員之調查文件,非屬要約,縱認是要約,嗣伊考量家庭經濟狀況,於104年10月8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申請,自生撤回申請之效力,被上訴人卻於104年10月12日以「本案已另案簽辦」為由,藉詞不同意撤回,及於104年12月1日發函向伊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核准專案資遣,伊乃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申訴、同年7月11日申請覆核,均經駁回,105年9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3次調解,105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而系爭專案本無不得撤回之規定,參與之員工向來均得撤回申請,被上訴人卻拒絕伊撤回申請,逕以專案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以遂職場霸凌及鬥爭目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終止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日才通知核准系爭專案,其承諾顯然遲到,系爭調查表之要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1萬3,462元及各自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6,8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1萬3,462元,暨自各期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6,80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五)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提出參加系爭專案之系爭調查表,而上訴人時任法務室資深法務管理師,為12職等,服務年資加年齡大於60,且屆齡退休生效日距專案精簡生效日超過1年以上,及非屬伊各單位一級以上主管或是分類13職等以上人員,毋庸經過總公司核定,經由部門主管於同日同意,即達成與伊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伊並以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上訴人年資,雙方確實合意依照系爭專案終止勞動關係,至於法務室將上訴人之資料交付人力資源處,乃因人力資源處是彙整所有參加意願調查表之資料並審查參加專案精簡人員之人事資料是否符合之專案精簡人事條件,符合資格者便通知參加者辦理相關程序,不符合資格者退回其申請。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請伊同意撤回申請,然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4年8月4日到達伊,即發生效力,無從撤回,且經伊表示不同意撤回,伊並將人力資源處104年10月20日確認符合資格通知及注意參加者上下班與加班情形等之函文檢送上訴人及主管知悉、同年12月1日函請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開始積極辦理離職手續,並親自到各處室辦理相關程序,是兩造業於104年8月4日達成於105年1月1日終止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拒絕領取離職給付526萬4,903元,伊乃於105年1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553號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亦未再表示異議,上訴人之行為儼然使伊相信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專案終止契約,上訴人突然於109年5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已失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㈠上訴人自8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95年起在法務室
工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月薪11萬3,462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808元。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調查表上勾選申請參加系爭專案,104年10月8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申請,被上訴人不同意撤回,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奉准專案資遣,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申訴、同年7月11日申請覆核,均經駁回,105年9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3次調解,105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離職給付526萬4,9
03元,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月30日向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553號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已辦理提存。
㈢原證1至12、14、15,被證1、勞全卷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調查表上勾選申
請參加系爭專案,是否為要約之意思表示?⒈按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查表僅係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案調查使
用,本非供員工表示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之文書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調查表為其向上訴人要約參加系爭專案,上訴人在系爭調查表上簽名,即屬承諾等語。
⒊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調查表上勾選
申請參加系爭專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調查表標題雖為「105年度專案精簡意願調查表」,但其內容記載「為使本公司精確統計本次專案精簡人數,請〔符合高廠關廠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申請條件者〕依自身實際意願狀況於□內勾選。」,而上訴人在「□1.若給與標準僅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加發給與(最高一次加發6個月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我仍有意願參加本次專案精簡。」上為勾選,並在「欲參加之專案精簡生效日(請勾選一項)」欄,勾選「□105年1月」,且在「申請人簽名」處簽名乙情,有系爭調查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系爭調查表已由上訴人選擇及決定勾選給與之標準與生效日期,且上訴人在「申請人簽名」處簽名,顯然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參加系爭專案而請求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符合「要約」之意義。且系爭調查表載明邀請上訴人參加系爭專案,但並無特定以「退休」或「資遣」方式辦理,故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上訴人是否符合法定退休之要件而定,堪認有據。再從系爭調查表下方之「注意事項」第點前段記載「專案精簡人數須報部核准後施行」(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尚須被上訴人核准即承諾,故系爭調查表顯非被上訴人之「要約」,且上訴人已多次自承其提出參加系爭專案之申請(見原審卷第14、43、88頁),益證上訴人在系爭調查表上簽名,並非僅是意願之調查,而是表達參加系爭專案、並請求被上訴人承諾之要約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調查表上
勾選申請參加系爭專案,並在「申請人簽名」處簽名,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系爭專案之申
請,是否生撤回之效力?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撤回者,係對業已成立、但未生效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預先阻止其發生效力(生效)之單獨行為;撤銷者,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有撤銷權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使業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消滅之單獨行為。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撤回之通知須同時或先時到達,始得阻止該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否則意思表示生效後即無從撤回。至於撤銷係針對已生效之法律行為,須有法定撤銷權或約定撤銷權,始得為之。
⒉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提出其所填寫、簽署之系爭調查表,
經其當時主管劉曉蘋當日於系爭調查表上簽章,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提出簽呈,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前開參加系爭專案申請,其當時主管劉曉蘋於該簽呈上批示「申請人自認智商偏低、能力不足。且申請人工作不力。」「不同意撤回。」乙情,有系爭調查表及前述簽呈可證(見原審卷第
27、43頁),是系爭調查表於104年8月4日到達其當時主管劉曉蘋時,除非有同時到達之撤回通知,其申請參加系爭專案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是遲至104年10月8日才通知撤回,此時上訴人之參加系爭專案之申請即要約意思表示早已生效,甚者,被上訴人業於同日同意即承諾上訴人之申請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詳後所述),更無從撤回,是揆諸前揭規定,其前述撤回之簽呈不生撤回該要約之效力,上訴人仍應受該要約之拘束。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案無不得撤回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拒
絕其撤回申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銓敘部99年5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93204091號書函係記載:「…公務人員依退休法(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提出退休之申請,在尚未經該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得申請撤回。」「次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1條所定優惠退離措施…惟為避免辦理優惠退離致人力反淘汰,反影響各項改造工作之進行,該條例第11條亦明定申辦優惠退離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準此,該條例既已賦予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申請優惠退離具有准駁權,爰關於申請優惠退離後,可否撤回一節,除應符合前開退休法相關規定外,亦宜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准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上訴人係依系爭專案辦理離職,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故應適用前開函釋第二段之說明,而依該函釋第二段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申請有准駁之權,且上訴人於申請後撤回,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准許撤回,是姑不論上訴人之撤回時間係在其申請或要約到達被上訴人而已生效之後,甚至在被上訴人承諾之後,則倘被上訴人不同意時,上訴人之撤回亦不生效力。又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撤回系爭專案之申請,有前述上訴人之104年10月8日簽呈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因此,據上開函釋,上訴人亦無從撤回系爭專案之申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拒絕其撤回申請云云,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參與專案精簡之員工向來均得撤回申請,被上
訴人卻拒絕其撤回申請,以遂職場霸凌及鬥爭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經查,經濟部104年7月17日經人字第10403668210號函記載:「並確實注意專案精簡須不影響正常業務推展,避免形成人力反淘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係在提醒避免表現良好之員工因專案精簡而離職,造成反淘汰之現象;及被上訴人104年7月28日油人發字第10410429690號函記載:「檢附各單位(各處室)參加105年度專案精簡最低人數統計表…請各單位自行管控專案精簡名單,如有調整或補列者,請依本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僅是說明參加系爭專案之名單若有調整或補列時之辦理方式,故從前開二函文均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之員工向來得撤回申請而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系爭專案申請之理由為上訴人自認智商偏低、能力不足,且上訴人工作不力等,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對於主管交辦之事務,確實於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2日各以「本人智商偏低、能力不足,請改派適格法務辦理」、「職智商低、能力差,鑑請鈞長改派適格人員辦理」為由婉拒辦理等情,有前述2份簽呈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自承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對於不同事務本得為差別待遇,前開銓敘部函釋既已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撤回申請有是否同意之權,則被上訴人視個人工作表現等而決定是否同意「撤回」,即無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前述申請之撤回,即屬有正當理由,尚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⒌另系爭調查表「注意事項」第8點固記載:「專案精簡人數須
報部核准後施行,本專案精簡一經申請獲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27頁),然依其文義係指系爭專案之申請經核准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撤銷,但非即可謂有在系爭專案之申請經核准前,均得以任何理由撤銷之意,何況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104年8月4日同意或核准其申請之後(詳後所述)即104年10月8日才表示撤回該申請,且揆諸首揭說明,撤銷須有法定撤銷權或約定撤銷權,始得為之,上訴人既表示只主張「撤回」(見本院卷第212頁),即無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系爭專
案之申請,與民法規定撤回之要件不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況「撤回」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撤回,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之申請要約已生效,上訴人應受該要約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是否逾相當時期未承諾,致上訴人之要約失其效力
?⒈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是於104年8月4日提出系爭調查表,並於104年1
0月8日撤回,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日方通知專案資遣伊,其承諾顯然遲到,已屬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伊已依照被上訴人之規定提出申訴/覆核,表示拒絕之意思,是並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業於上訴人104年8月4日申請系爭專案之同日承諾或核定上訴人之前述申請,自無遲到可言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稱其歷年來進行專案精簡計畫之作業流程為:第
一階段「訂定計畫」即擬定專案經精簡計畫、第二階段「提報」,由人力資源處請各單位告知單位内同仁,符合專案精簡計畫資格並有意參加專案精簡者,可填寫專案精簡申請(調查)表或同意書及加班改補休切結書提交部門,嗣各單位一級以上主管及分類13職等以上非主管人員報總公司核定;其他人員自行核定,再由各部門彙整後統一交人力資源處、第三階段「審查」:人力資源處彙整所有參加意願調查表之資料並審查參加專案精簡人員之人事資料是否符合「服務年資加年齡大於60且屆齡退休生效日距專案精簡生效日超過1年以上」之專案精簡人事條件,符合資格者便通知參加者辦理相關程序,不符合資格者退回其申請、第四階段「成果報核」等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專案精簡作業程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堪認有據,足認非各單位一級以上主管及分類13職等以上人員之專案精簡申請,毋庸經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核定,由各單位主管自行核定即可,換言之,被上訴人各單位主管有權對專案精簡之申請(即要約)為承諾,至於人力資源處僅係事後審查有無不符合參加專案精簡之資格(即服務年資加年齡大於60且屆齡退休生效日距專案精簡生效日超過1年以上),並非由人力資源處核定或核准專案精簡申請之准否。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任被上訴人之法務室資深法務
管理師,為12職等乙情,有上訴人之移交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上訴人非屬各單位一級以上主管或是分類13職等以上人員,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申請,於其單位主管即法務室主管核定時,兩造即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一致。又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向法務室主管提出系爭調查表後,法務室主管確認上訴人符合專案精簡人事條件,於104年8月5日函知人力資源處乙情,有被上訴人法務室104年8月5日法處發字第1041044852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揆諸前揭專案精簡計畫作業流程說明,堪認上訴人之法務室主管於104年8月5日前已核定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申請,方會在104年8月5日將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申請函知人力資源處,以為是否符合參加資格之事後審查,且觀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上訴人撤回系爭專案申請案摘要紀錄記載:上訴人104年8月4日提出系爭調查表即系爭專案申請經主管簽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益足證明上情。
而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104年10月20日人處發字第10410598410號函係因法務室主管不同意上訴人之撤回申請,為求謹慎,將上訴人之系爭專案申請撤回案,簽陳副總經理核定後,以前述函文通知法務室准予照辦上訴人之申請參加系爭專案一案等情,亦有前述函文及上開上訴人撤回系爭專案申請案摘要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5、17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始以前述函文核准其系爭專案之申請案云云,難認可取。再者,觀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104年12月1日人處發字第10410682700號函之內容,係檢送辦理離職手續相關表件給上訴人,並非通知上訴人關於核准其系爭專案之申請案事宜,此亦有上開上訴人撤回系爭專案申請案摘要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5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日方通知核准專案資遣伊云云,難認有據。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1日始收到及知悉其系爭專案之申
請經核准,被上訴人之承諾顯然遲到云云,並舉前開人力資源處104年12月1日人處發字第10410682700號函為憑。惟查,該函文並非通知上訴人核准其系爭專案之申請案,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提出系爭調查表與切結書,表示參加生效日為105年1月1日之系爭專案,並切結同意於生效日前6個月之加班全數改為補休等,且經當時法務室主管劉曉萍於同日在系爭調查表上簽章同意等情,有系爭調查表與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堪認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即知悉其主管同意(即核定)其參加系爭專案之申請,故無承諾遲到之情事。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逾相當時期而未承諾上訴人之系爭專案
申請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諾遲到,致其要約(即系爭專案之申請)失其效力云云,難認可取。㈣查兩造業於104年8月4日按系爭專案之內容合意於105年1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105年1月1日起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因此,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1萬3,462元及自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勞工退休金6,80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1萬3,462元及各自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6,80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