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邱秉昭再審被告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受雇於再審被告,擔任開發北區經銷商及販賣之業務專員,因經銷商向再審被告購入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有效期限將屆至,願以進貨價格出售予伊,再審被告逕以伊破壞經銷商制度,圖利自己與他人為由,將伊解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至於伊配偶邱蕙君於蝦皮購物網站所刊登販售之系爭商品,並非伊向經銷商以進貨價格購入,原確定判決誤認伊違反工作規則第2章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伊於前程序曾請求傳喚經銷商郭榮先、吳承峰、謝志清(下稱郭榮先等3人)到庭作證,可證明伊向經銷商調貨並非供伊配偶販售,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卻不為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又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係再審被告單方製作,未經伊同意,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不生終止效力,原確定判決誤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另再審被告所作之通告、發貨紀錄、伊所開發之客戶總表及前開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於前程序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上訴部分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存在,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被告係以經銷制度銷售系爭商品,並自104年4月1日起僱用再審原告擔任北區業務開發專員,負責處理經銷業務相關事宜,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再審原告負有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義務。詎再審原告長期以經銷商購入價格自經銷商取得系爭商品,使自己或他人得以低價取得該商品(下稱系爭行為),致再審被告受有須額外支付業務獎金予再審原告及回饋金予經銷商之損失,且破壞再審被告之經銷制度,使其無法控管服務品質而損及商譽,再審原告之行為顯係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對再審被告所負忠誠義務。又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製作之系爭商品圖片交付其妻邱蕙君,邱蕙君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作為商品廣告,並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販賣再審原告所提供自經銷商取得之系爭商品,嗣經再審被告查覺,再審原告乃陪同邱蕙君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詎再審原告仍不思悔過,持續為系爭行為而圖利自己及他人,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始確信再審原告之系爭行為,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於當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⒊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將伊解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1款規定,且原確定判決誤認邱蕙君在網站販售之系爭商品係伊向經銷商以低價購入後所交付,因認再審被告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且不依其聲請傳喚郭榮先等3人到庭作證,亦未於判決交代不需調查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加以指摘,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不爭執其配偶邱蕙君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係其向經銷商以低價購入(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㈣),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行為,顯係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且再審被告向經銷商回購系爭商品,將使再審被告蒙受再審原告之業績獎金與經銷商之回饋金之雙重損失,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應負之忠誠義務,核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事業不得限制交易對象供給商品予第三人之價格之規定無涉。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誤認其向經銷商低價購入系爭商品後轉交邱蕙君在網站販售之情形,究係對前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依再審原告前揭自認之事實,就邱蕙君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係再審原告向經銷商以低價購入之事實已得心證,再審原告仍聲明傳訊郭榮先等3人作證,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者」,本無庸再行調查,縱前程序法院有疏於調查、判決未交代不調查之理由,僅生否准調查證據不備理由之問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形。
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均無足取。
⒋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合
意終止僱傭關係,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13頁),要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別,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所作之通告、發貨
紀錄、伊所開發之客戶總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前開證物在客觀上難認於前程序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斟酌;並自承:再審被告所作之通告,係證明其向經銷商所取得價格高於原購之價格;發貨紀錄可證明發交予日偉商行之商品係寄送至其住所,其家中保有充裕之系爭商品;開發客戶總表則可證明於受雇期間盡心盡力,其家族所成立之日偉商行為再審被告之經銷商(見本院卷第13-15頁),縱上開證物再予斟酌,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有系爭行為之事實,再審原告仍非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則非本款所指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並聲請傳訊郭榮先等3人作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