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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邱秉昭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本院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22萬6,080元為據(見卷附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裁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1,338元,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2萬8,33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