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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再 審被 告 潘黃麗蘭(潘春安之繼承人)

潘怡潔(潘春安之繼承人)潘泰霖(潘春安之繼承人)潘盈潔(潘春安之繼承人)潘崎蓁(潘春安之繼承人)巫思伃(潘春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110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第三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即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7頁、第67-69頁),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