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徐正錦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