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正錦相 對 人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杜微為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在上開事件本院裁定送達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先後由張政源、祁文中(代理局長)變更為杜微,有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茲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