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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秀琴上列再審原告因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於民事再審狀表明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知悉有新事證及理由可提起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並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至295頁),而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惟漏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爰依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