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其次,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是則命當事人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於民事再審狀表明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知悉有新事證及理由可提起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並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至295頁),而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惟漏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依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6月7日以本院110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該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