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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崔景星

崔景鶴崔兆凱崔景芬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上訴人 劉愛玉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王治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崔靜堂於民國一〇〇年八月九日、一〇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代筆遺囑,及民國一〇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聲明書均有效。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崔景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崔靜堂生前於民國100年8月9日、101年5月29日所為如附件A、B代筆遺囑(下分稱系爭A、B遺囑,合稱系爭遺囑),及104年5月25日所為如附件C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編號,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遺贈予伊,並指定參加人王治魯律師為系爭遺囑執行人,爰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附表編號1至8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聲明書有效性,亦拒不配合遺囑執行人王治魯交付遺贈物,致上訴人受遺贈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乃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變更請求確認崔靜堂所為系爭遺囑、聲明書有效。核此變更之訴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遺囑、聲明書有效與否部分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崔靜堂於106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崔靜堂生前長期由伊照顧,其為表達感念,先後於100年8月9日、101年5月29日指定訴外人王義輝、吳秀群及參加人王治魯為見證人,由崔靜堂口述遺囑意旨,經王義輝代筆記錄、宣讀、講解,及經崔靜堂認可後,分別製成系爭A、B遺囑,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指定帳戶存款遺贈予伊;崔靜堂復於104年5月25日再次指定王義輝、吳秀群及王治魯為見證人,延續前開遺囑意旨補充指定王治魯為系爭遺囑執行人,同亦由王義輝代筆製成系爭聲明書,繼為宣讀、講解,並經崔靜堂認可。於崔靜堂死亡後其遺贈行為已生效力。詎上訴人經王治魯聯繫告知,竟否認系爭遺囑、聲明書之效力,致伊私法上受遺贈之地位有遭侵害危險,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遺囑、聲明書為有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遺囑、聲明書為有效。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入籍前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後自99年間開始擔任崔靜堂專職看護。被上訴人明知崔靜堂從96年起陸續出現憂鬱、情緒轉變、睡眠障礙等問題,記憶力開始衰退,且有失智症初期、中期症狀,至100年後已欠缺處理事務能力,竟阻絕崔靜堂與伊等親屬間之聯繫,向崔靜堂騙稱上訴人對其置之不理,經常貶損上訴人,故意隱瞞崔靜堂就醫狀況,營造崔靜堂與上訴人間之隔閡,再利用崔靜堂年事已高,未按時服藥情緒不穩,欠缺一般事務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能力,佯稱欲與崔靜堂結婚照顧所剩時日,詐騙其作成系爭遺囑、聲明書。又系爭遺囑、聲明書形式觀之雖係王義輝代筆,但有多處筆觸或運筆方式有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應不生代筆遺囑效力。伊等為崔靜堂之繼承人,於崔靜堂死後方知系爭遺囑、聲明書存在,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崔靜堂所為關於系爭遺囑、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變更之訴。

三、查,㈠崔靜堂前於100年8月9日、101年5月29日,由王治魯、王義輝、吳秀群擔任見證人,王義輝代筆製作內容如附件A、B所示之系爭遺囑;另於104年5月25日,同由王治魯、王義輝、吳秀群任見證人,王義輝代筆製作內容如附件C所示之系爭聲明書;㈡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7年12月16日與呂學忠結婚後來臺,已於105年2月5日入籍,另於同年5月10日與呂學忠離婚;被上訴人來臺後自99年間起擔任崔靜堂專職看護;㈢崔靜堂於106年3月28日死亡,留有包括附表編號1至8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結婚證及戶口名簿、結婚與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遺囑、系爭聲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65至68頁、第72頁、第103至108頁、第142至16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9至254頁;本院卷第547至5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聲明書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㈡上訴人以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崔靜堂所為系爭遺囑、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聲明書有效,有無理由?㈠系爭遺囑、聲明書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聲明書作成均係基於崔靜堂之真意,由其口述名下財產分配意旨,且經指定之王義輝、吳秀群及王治魯在場見證,並由王義輝代筆記錄、宣讀講解後作成,崔靜堂亦予認可等情,業據證人王義輝、吳秀群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9頁),證人王治魯並到庭證以:伊曾擔任崔靜堂之遺囑見證人,他總共作了兩份遺囑,時間約在100年8月、104年5月,另於104年立一份聲明,地點均在崔靜堂住處。最初崔靜堂認為被上訴人照顧周到,很能幹,希望將一間房屋過戶給她,說完後王義輝起草稿,完成草稿拿給伊看,也拿給崔靜堂看,之後正式代筆,並念給崔靜堂聽,聽完他不太放心,再給他看完才簽名。第二次崔靜堂叫伊去,他說被上訴人照顧太好,要把所有財產給被上訴人,伊就叫被上訴人先出去,跟崔靜堂說他還有孩子,怎麼可以都給別人,崔靜堂說財產是他的,要給誰就給誰,他有孩子等於沒有孩子,住在隔壁從來不來照顧他,病了都是被上訴人送伊去醫院,他的孩子都沒有,棄養他,無情無義,說這是大義,請伊寫就寫。伊跟崔靜堂是老鄉,比較熟,過了兩年,伊去看他,聊天聊到崔靜堂名下陸光三村房子(即附表編號9、10不動產)賣掉了,錢跟銀行存款都給被上訴人,伊就跟崔靜堂說最好寫一份聲明,另找個遺囑執行人比較好,崔靜堂說那就找伊,所以由伊擔任遺囑執行人。製作系爭遺囑與聲明書時王義輝、吳秀群全程在場親自見證簽名,崔靜堂也有提供資料核對財產,作成後交由伊保管,彌封於信封內,待向上訴人宣布時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4頁),就系爭遺囑、聲明書製作緣由、過程、細節各情詳加交代,足見關於指定見證人及其中一人為代筆人、確認遺贈標的、預擬初稿核對、正式書立遺囑聲明、宣讀講解其義、交立遺囑人再行認可之代筆遺囑成立要件於此皆俱,且其上崔靜堂簽名部分,經送鑑定確認為本人親書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堪認系爭遺囑、聲明書之作成確與前揭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要求相合。

3.上訴人固質疑證人王義輝、吳秀群及王治魯就系爭遺囑、聲明書製作時間長短、作成後何人保管、當時崔靜堂提供何等財產資料諸情,於證詞間多所矛盾,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系爭遺囑乃於100年8月間、101年5月間所製作,距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之106年11月20日已逾至少5年,而人之記憶能力本有強弱差別,亦無可能對於事態情節、時間敏感程度全然一致,縱前開證人到庭所述未能鉅細靡毫無扞格,然其等仍已將崔靜堂說明預為遺贈財產、核對其想法意願、筆記整理文書內容、朗讀解說記載字義等製作過程逐一還原,可證於崔靜堂為口述遺囑期間全程在場,上訴人質疑之枝節出入,不足損及對於系爭遺囑、聲明書無何利害關係之前開證人證詞可信性;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聲明書筆跡有多處相異,應非同一人書寫云云,因亦不見其舉證以實,均難謂屬有據。

4.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聲明書之作成,確實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應認有理。㈡上訴人以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崔

靜堂所為系爭遺囑、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囑能力,乃指立遺囑人所必須具備之意思能力,意即足以理解遺囑所為安排代表何等意義、效力之個人認知、判斷、表現能力;然因遺囑有別於一般私法行為而存在其特殊性,相較於交易安全之維護,遺囑因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基於尊重立遺囑人處分個人財產最終意思決定之立場,自無須完全比照行為能力制度而定義遺囑能力,前揭民法第1186條規範形式即同斯旨,是以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已滿16歲亦得獨力作成遺囑。因此,立遺囑人有無具備充分且合理判斷、精確計算其個人或死後之繼承人,將因遺囑生效產生相關之利害得失,再據以形成意思決定之完整精神力,於遺囑能力有無之判斷上即非審視重點,立遺囑人只須對於遺囑內容與將來產生之法律效果,能夠大致理解,並於訂立遺囑時,就行為動機可予說明並存在希望依其真意實現死後財產規畫之意欲,應即已足。基此,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遺囑,固因立遺囑人全無行為能力而無從發生效力,然若已備有前述基本之精神能力,縱立遺囑人非能如完全行為能力人般完整、精確判斷事理,仍應認其有遺囑能力。

2.查,崔靜堂生前長期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精神科就醫並多次回診,其當時呈現之相關病症,有該院以109年度2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說明:「於96年至104年11月23日期間,病患於本院精神科門診經由不同醫師看診,診斷皆為:①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②失眠。精神狀況除情緒障礙外,也有記憶障礙。104年12月21日起及之後的門診,診斷上多了失智症,並從104年11月23日起開立促進認知功能藥物Hodrin。…在診斷仍處於以憂鬱為主狀況下,意識覺察力及精神意志控制能力應屬正常範圍;被診斷失智症後,則屬有障礙狀態;105年7月7日經評估已達重度失智程度(CDR=3),上述能力應屬嚴重障礙狀態」等語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3至383頁)。可知崔靜堂雖於104年12月間,經醫師診斷確認患有失智症,稍早前於104年9月11日就診時亦已無法記住家中住址、電話,出現初老年期痴呆症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9頁),然系爭遺囑早在100年8月、101年5月即已作成,依榮總桃園分院前開函覆表示,並見崔靜堂之意識覺察及控制能力在尚未確診失智症時,仍處於正常範圍,與證人王義輝、王治魯、吳秀群所證當時崔靜堂精神狀態良好之見聞狀態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15、121、125頁),堪認崔靜堂當時之遺囑能力尚無欠缺疑慮。至系爭聲明書固係於104年5月25日所立,數月後崔靜堂便確診失智症,但其透過該聲明書旨在強調以系爭遺囑分配遺產確實符合本意,並未另作其他財產處分,而關於以系爭聲明書補行指定王治魯為系爭遺囑執行人乙事,究其性質亦無涉繁複之得失評斷或利害衡量,崔靜堂予以大致理解並有意行之,當亦無困難可言,難認其已無勝任如此判斷之基本能力。

3.又崔靜堂生前長期受憂鬱症所擾,於98年7月14日就診時即經醫師囑咐「情緒不穩時,不草率做重大事情的決定」,此後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2月6日、3月5日、4月2日回診時,醫師開立處方箋上亦持續記載相同建議,且經診斷崔靜堂存在短期憂鬱適應不良性反應及失眠症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1至26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41頁),上訴人即執此辯稱崔靜堂98年間處理事務能力顯已不足云云。惟查:

①承上所述,崔靜堂於診斷罹患失智症前,經主責醫師綜整

其歷年病歷分析評估,認其在意識覺察力及精神意志控制能力表現上仍屬正常,足見崔靜堂之憂鬱問題並未造成其意思及控制能力之明顯減損。此外,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崔靜堂訂立系爭遺囑、聲明書時,係在情緒不穩時草率所為,難謂其斯時決定均係因憂鬱症所生精神障礙引致。且遺囑能力要求程度既未若行為能力般嚴格,倘立遺囑人能大致理解遺囑所生效力為何,並合理說明其行為動機且有意實現,即無瑕疵可言。參諸崔靜堂於作成系爭A遺囑前,便曾委請熟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陸幼林,會同劉純增律師等人見證,於100年8月1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前遺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7、98頁),表明欲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遺贈予被上訴人,用以「感念被上訴人對其無微不至的照顧與陪伴」,而於稍早之同年7月間,崔靜堂還將其所有某筆房地贈與其孫女即訴外人崔兆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凡此均為上訴人所是認,其等既不爭執該等贈與及前遺囑之效力,對崔靜堂斯時表現之意思及遺囑能力亦無疑義,卻抗辯未隔數日後製作系爭A遺囑之崔靜堂已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殊非合理有據。

②其次,於系爭B遺囑及系爭聲明書中,崔靜堂反覆提及「長期以來幸蒙被上訴人全天照顧,健康稍有起色,為感念被上訴人熱忱相助」、「幸蒙被上訴人長期照顧,無微不至,多次病危,均賴被上訴人適時急救,始轉危為安」等語,與其在前遺囑中給予被上訴人之肯定相同,前後認知反應甚為一致,崔靜堂感念被上訴人之負責盡心,故欲藉系爭遺囑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個人財產遺贈給被上訴人,動機亦無嚴重背離情理之處,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治魯具備法律專業,在訂立系爭B遺囑時尚曾提醒崔靜堂對被上訴人之遺贈行為,將使其他法定繼承人權利受到影響,顯示崔靜堂對系爭遺囑之安排效力事前均已明瞭掌握,並於評估過後方決意為之,其應具足夠之遺囑能力要無可疑,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取。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擔任看護期間,發現崔靜堂擁有多筆不動產與存款,為圖謀其財產遂行取財目的,計畫性施以:阻隔上訴人及家人與崔靜堂聯絡,向崔靜堂騙稱兒女均不置理,有心棄養;隱瞞崔靜堂就醫狀況,使上訴人與親屬無法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每每得在桃園各處醫院尋人;不顧崔靜堂年歲已高且行動不便,二度未先告知便私自安排崔靜堂前往大陸,且向崔靜堂貶損上訴人與親屬;利用崔靜堂需人陪伴心理,佯騙欲與其結婚等方式,終致崔靜堂陷於錯誤云云;被上訴人則全予否認,主張崔靜堂作成系爭遺囑及聲明書,其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等語。經查:

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不能先行舉證,以明自己主張之事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所述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認主張無理由;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考)。本件上訴人抗辯崔靜堂就系爭遺囑、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為,理應就崔靜堂受被上訴人以所指詐術欺瞞之事實部分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上訴人從擔任崔靜堂全日看護後,即與崔靜堂同住

,上訴人雖辯謂被上訴人刻意阻絕其等與崔靜堂往來聯絡,卻未提供證據以資審認,本難遽信為真;且上訴人中除崔景星住在其他縣市,崔景芬旅居上海以外,崔兆凱、崔景鶴之住處皆在左近,與崔靜堂往來聯絡應甚方便,上訴人亦稱即便是崔景芬,每年亦會返臺探望崔靜堂3、4次,年節期間家族大小成員經常齊聚一堂,如被上訴人真曾藉由其隨伺在側之優勢對崔靜堂予以心理挾制,反覆營造上訴人不孝、棄養假象,或一再推阻上訴人或其他親屬與崔靜堂親近接觸,上訴人於所稱頻繁探望之過程中,當可感受崔靜堂對其等態度已生丕變隔閡,豈有可能毫無警覺,並向崔靜堂及被上訴人查明究竟,進而採取必要澄清措施?上訴人以上辯稱既有如上不合理處,已難信其為真。③次查,依上訴人整理崔靜堂生前在榮總桃園分院之就診情

形,可知崔靜堂從96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期間,其均有持續於該院掛號回診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461至473頁;醫師開立之彙總處方箋等病歷資料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7至330頁、卷二第309至356頁),顯示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之後,於崔靜堂就醫選擇上,仍依循既有安排,並無更易情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不欲告知其等有關崔靜堂之健康狀況,每每須至桃園其他醫院尋找崔靜唐云云,由是可知並非符實;況若除榮總桃園分院外,被上訴人尚曾攜同崔靜堂前往其他醫療院所看診,反更可證明其對崔靜堂健康維護從無懈怠,願為其多方尋醫尋求妥適治療。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視崔靜堂體力有限且行動不便,於100年5月間、103年6月間私自帶其前往大陸旅遊兩次,縱真屬實,此仍與其等指稱被上訴人故以不實誆稱為真之情全然無涉;又崔靜堂第一次赴陸返回後,上訴人表示其曾於100年6月13日在住處廁所外滑倒,造成腰椎閉鎖性骨折,或可認被上訴人有所疏失,但仍無關乎詐術實施情事,況若被上訴人照護品質嚴重不如預想,上訴人定期探訪定能輕易察見並為因應,免使崔靜堂繼續承擔無謂風險,上訴人在崔靜堂生前既從未對被上訴人有此未盡職責之相關指謫,足信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應符期待,由是更可印證系爭遺囑、聲明書中崔靜堂屢屢表達對被上訴人陪伴看顧感謝之意,為其真實感受。

④又於崔靜堂過往就醫過程中,如須在電腦斷層攝影、侵入

性檢查處置、住院通知等書面為同意表示時,實不乏見被上訴人稱其係崔靜堂之家屬、女兒、乾女兒而為簽名,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呂學忠亦曾以崔靜堂女婿身分簽名,有各該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1、353、357、363至413頁)。然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法第64條有所明定。崔靜堂因受前開類型檢查及治療,醫事機構除須將可能風險為事前告知說明外,依法並應徵得崔靜堂,或其他有權代為表示者之同意,被上訴人為免其看護身分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資格另生爭議,致貽誤崔靜堂之診治時機,乃以較親關係自稱,衡情非無可能;且查,崔靜堂已逝長子崔景彰之配偶夏德霞於103年11、12月間,曾於崔靜堂辦理住院手續時前往關心並為簽章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5、361頁之住院同意書),而於簽名處旁,尚可見被上訴人在夏德霞未到前先以崔靜堂媳婦、乾女兒名義所為之切結表示,其眼見及此,卻無任何質疑反應,堪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作法,當時崔靜堂之其他親屬亦未覺有何不妥;又夏德霞既仍可及時獲悉崔靜堂之就醫資訊,亦足澄清被上訴人並無阻絕崔靜堂與親屬聯繫之情;遑論被上訴人或呂學忠自稱上述身分表意對象均為醫療院所,自無所謂對崔靜堂施詐之問題。

⑤再者,被上訴人因與呂學忠結婚而申請來臺居留,兩人嗣

於105年5月10日離婚,已如上述,則於此前,被上訴人與呂學忠仍有婚姻關係,無法再與他人結婚,詎其卻與崔靜堂於101年8月2日簽訂結婚書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上訴人遂執以置辯,稱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卻佯騙欲與崔靜堂結婚,致其陷於錯誤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伊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係為保住工作等語。則查,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係以騙婚方式施用詐術,無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為真,有無疵累,上訴人本應就所指情事先為舉證,又崔靜堂於作成系爭遺囑、聲明書時,其能力表現並無欠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崔靜堂簽署該紙結婚書約,亦有可能係因個性固執堅持,亟欲表達對被上訴人之關愛所致,尚難率認其精神意識混亂,已然處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程度;又上訴人表示前開結婚書約係在整理崔靜堂遺物時發現,苟被上訴人真曾以感情誘引,訛騙思慮不周之崔靜堂簽署結婚書約,此份文件既會成其不法所為之相關證據,被上訴人理應自行收存,以免目的達成之前即為旁人所悉,致其計畫告吹,實無可能交由崔靜堂保管,平添事跡敗露風險,被上訴人就此隨性以對,未作刻意隱瞞,實可證明其始終輕鬆視之,難認有何陰謀心機;況於100年8月、101年5月間崔靜堂便已製作系爭遺囑,完成欲對被上訴人遺贈財產之一切表示,其與被上訴人事後簽立之結婚書約,與發生在前之遺贈所為,更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⑥另查,系爭聲明書之作成係王治魯偶然前往探訪時,於交

談閒聊中發現崔靜堂已將系爭遺囑預定遺贈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9、10不動產出售,並陸續提領轉交個人存款與被上訴人,王治魯意識遺贈須待被繼承人死後始生效,如於生前便開始處分遺贈指定之財產,擔心衍生其他問題,方主動建議崔靜堂另擬書面為據及指定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足見崔靜堂係因參採王治魯之意見,始萌生另行製作系爭聲明書想法,此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要非因受詐騙而為之意思表示。

⑦且上訴人於107年間即曾以前揭情事,提告被上訴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1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1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桃檢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5至245頁、卷二第129至13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該案偵審機關咸認被上訴人於照顧崔靜堂期間,未見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以騙取崔靜堂作成系爭遺囑、聲明書之情,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對崔靜堂有何詐欺情事,其等主張崔靜堂關於系爭遺囑、聲明書所為意思表示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所為,當無可採。

5.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未能證明崔靜堂作成系爭遺囑、聲明書,係因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其等抗辯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崔靜堂所為系爭遺囑、聲明書意思表示,容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聲明書有效,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遺囑、聲明書既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崔靜堂於作成時具備遺囑能力亦可認定,系爭遺囑、聲明書於崔靜堂死後已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聲明書有效,即屬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聲明書均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937/1萬 2 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建物(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4 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5 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建物(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6 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0樓建物(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7 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0樓建物(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8 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0樓建物(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9/10萬 10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件A:100年8月9日代筆遺囑

附件B:101年5月29日代筆遺囑

附件C:104年5月25日聲明書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