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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反請求原告即上訴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反請求被告即上訴人 廖黃香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反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廖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振鐸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反請求被告廖黃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訴請反請求原告廖振鐸、反請求被告廖文鐸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被繼承人廖有章所遺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廖振鐸及廖文鐸應連帶給付廖黃香新臺幣1億3,000萬元本息,並駁回廖黃香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如前審判決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股票(下稱BVI公司股票)應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事件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三、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始反請求廖黃香、廖文鐸應將BVI公司股票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75頁),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廖黃香、廖文鐸不同意廖振鐸提起此部分反請求,廖振鐸此部分反請求,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