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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楊麗雪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萬6995元,伊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4萬9614元,惟伊繳納10萬6878元、4809元,共計11萬1687元,溢繳6萬2073元;又更審後,伊再行上訴第三審,依法免繳裁判費,惟伊上訴後自行繳納4萬9614元,爰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相對人以聲請人、楊麗萍(下稱楊麗雪等2人)及被繼承人楊長興之大陸籍配偶孫艷為被告,請求楊麗雪等2人塗銷如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復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就楊長興所遺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元列入遺產為分割;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系爭裁定核定為323萬6995元(見本院卷三第491至493頁),依上說明,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其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614元,惟聲請人已繳納10萬6878元、480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卷一第132、134頁),溢繳6萬2073元(計算式:10萬6878元+4809元-4萬9614元=6萬2073元);更審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9月6日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惟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961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亦屬溢繳,均應予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6萬2073元、4萬9614元,共計11萬1687元,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