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葉安淇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敏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次按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審及本院前審依序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6,315萬8,521元本息、再給付1億6,315萬8,521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超過2,134萬9,567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億4,180萬8,954元(即1億6,315萬8,521元-2,134萬9,567元),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438萬905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89頁),經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582萬7,67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億8,916萬8,420元本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億8,916萬8,420元,其中原訴訟標的金額1億598萬1,275元(1億4,180萬8,954元-3,582萬7,679元)部分,固免徵裁判費,惟就超過部分即8,318萬7,145元(1億8,916萬8,420元-1億598萬1,275元),屬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1萬6,10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5萬元外,尚應補繳56萬6,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