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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玉英

陳正添陳莉麗翁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被上訴人 陳成一

陳成輝

陳宜榛周陳品廖本南廖錦雪廖本用

曾雪珍

陳俐君曾國城陳思儒陳星光

曾英哲陳江鳳陳文雄陳義雄

陳淇汶陳美樺陳品蓉郭陳來富陳來香

陳來皇陳來祥陳來卿許陳來瑞陳文吉陳懋宗陳林紅棗

陳建銘陳冠吟徐陳金蓮陳儀臻陳淑美陳彩雲陳欽木上35人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上訴人 廖錦麗

陳和子陳三郎陳江沅陶小順陶陳傑陶莉莉杜美智陳欽煌

陳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行中發生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前,倘法院逕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人為當事人,而予以裁判,即非合法。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壽於29

年1月19日死亡,其遺產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列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生三子陳献雖曾入贅李氏配家,然52年1月14日已改入籍至渠子陳連秦之戶籍內,且陳壽之遺產尚未分割,依當時習慣,陳献仍為陳壽之繼承人。伊等為陳献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同為陳壽之全體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卻漏未將伊等併列為陳壽繼承人,復將系爭土地出售,顯已侵害伊等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對陳壽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返還出售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042萬9,569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55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攸關陳壽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何等相關繼承事宜,經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被上訴人中之陳和子,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25頁),又陳和子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陳和子為共同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訴字卷第501-508頁),進而於同年11月11日對已死亡之陳和子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外,原審係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上開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卻查無對於是日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被告廖本南、陳和子、陳江沅、陳彩雲、陶小順、陶陳傑、陶莉莉(下稱廖本南等7人)為合法通知之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466-472、501-507頁),而上開廖本南等7人復未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同上卷第505-5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原審本已不得依同法第385條規定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未經兩造合法辯論即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㈡本件經上訴後,本院先後於110年4月6日、同年5月11日行準

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75頁以下、第397頁以下),仍有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件顯然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陳和子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