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景坤
黃宜明黃芬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上訴人 黃則揚
黃勉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温宏毅律師被 上訴人 黃鐵達訴訟代理人 王耀國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黃沺禮與其配偶黃張彩桂所生子女,伊等為黃沺禮另與伊等母親所生之子女,均為黃沺禮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3帳戶)為黃沺禮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黃沺禮已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3帳戶與黃沺禮間之借名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因而終止,系爭3帳戶內之款項自均屬黃沺禮之遺產,伊就系爭借名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3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被上訴人與黃沺禮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黃則揚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與黃沺禮間,自100年3月1日帳戶開戶起,至106年10月1日黃沺禮過世日止,有借名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黃勉欽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與黃沺禮間,自100年3月1日帳戶開戶日起,至106年10月1日黃沺禮過世日止,有借名關係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黃鐵達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與黃沺禮間,自100年3月1日帳戶開戶日起,至106年10月1日黃沺禮過世日止,有借名關係存在。
㈤黃則揚應給付66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黃勉欽應給付66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㈦黃鐵達應給付66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沺禮之遺產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在案,系爭3帳戶內之款項於前案中未經認定為黃沺禮之遺產,上訴人現為相反主張,有違既判力;系爭借名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無確認利益。又黃沺禮生前即為伊等置產並代為管理操作,系爭3帳戶亦係於開戶時經伊等存入自有資金後,委任黃沺禮協助理財而交付予其管理使用,上訴人未舉證伊等與黃沺禮有借名合意,亦未證明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黃沺禮所有,不能認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系爭3帳戶內之款項非黃沺禮之遺產,上訴人訴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自須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要旨可參)。兩造就黃沺禮之遺產固曾經原法院以前案為裁判分割,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判決、民事撤回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四第181至191頁、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卷第183、205頁),惟前案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即上訴人)雖辯稱被繼承人尚有諸多遺產未列入分配云云,惟自本件繫屬逾兩年來均未能具體指明究有何遺產未予列入,僅空言稱被繼承人生前大量借名使用人頭帳戶、應予清查云云,……被告既無法具體明確指出有何遺產未予列入,……自無以列為遺產並分割,故本件即以附表一所列遺產為分割對象(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四第186至187頁),顯見系爭3帳戶之爭議款項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列為遺產而分配,且兩造就此認定事後並未聲明不服,應認雙方寓有該等款項之全部或一部日後經認屬遺產,兩造將另行分割之默示合意。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沺禮各就系爭3帳戶於黃沺禮生前有借名關係存在,並以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俱屬黃沺禮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6萬元予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程序上自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辯稱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可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沺禮生前是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帳戶存有借名關係,固因黃沺禮之過世及該等帳戶已結清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此涉及兩造間就黃沺禮遺產範圍之爭執,且未經前案判決認定,其效力遞延至今仍未解決,兩造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危險,該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兩造就被上訴人與黃沺禮就系爭3帳戶借名關係存在與否,應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李雪英、李秀梅、黃淑娟(均為黃沺禮生前之員工)
於本院所證情節(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8、283至284頁、卷四第68至72、77、80至82頁),固可見系爭3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黃沺禮管理使用,扣繳憑單亦係寄送至黃沺禮辦公室,由黃沺禮指示前開證人辦理帳戶資金之出入、製作帳冊並分算其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惟上訴人主張:黃沺禮就系爭3帳戶係於100年3月1日開戶當日在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0號19樓)與黃勉欽、黃則揚、另於100年3月2日至同年月9日與黃鐵達在電話中成立借名合意,黃鐵達並於該段期間內某日從日本回國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南京分行開戶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借名關係沒有書面證據留存(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且參其前述關於系爭3帳戶開戶地點及方式、黃沺禮與被上訴人間如何達成借名合意等節之主張,亦與證人劉宜芳於本院所證:系爭3帳戶的開戶是伊負責,伊是到新僑建設公司黃沺禮之舊辦公室(長沙街)開戶,當時伊、黃則揚、黃勉欽、新僑公司的同事在場,李雪英應該有在場,但沒有全程在場,印象中黃沺禮開戶時不在場,因開戶資料伊早就送過去,當天伊拿到3份開戶資料,伊記得黃鐵達資料已經寫好,但只有見到2個人,另1個人沒有見到本人,後來伊回去銀行辦公室做開戶的動作,黃鐵達是打電話到伊辦公室,因伊跟黃沺禮家族很久以前都有認識,所以大概知道是誰,透過打電話伊已可確認黃鐵達有要開戶,因伊手上有他的資料、印章及身分證,當初伊是用變通方式在電話中確認黃鐵達本人要開戶;在現場開戶的過程中,沒有特別提到開戶原因,也沒有人說開戶是要做借名或人頭帳戶使用,伊當時有跟黃則揚、黃勉欽確認是其2人要開戶等情有所出入(見本院卷四第13至14、18頁);證人李雪英雖於本院證稱其有見聞系爭3帳戶之開戶過程,惟其亦證述:開戶現場沒有提系爭3帳戶的開戶原因,只有開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頁),是已難逕認黃沺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帳戶確有於上開時地達成借名合意。
⒉次依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系爭3帳戶之帳戶查詢資料、客
戶對帳單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11年4月1日敦化字第11100008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9至58頁、本院卷三第351至353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於100年3月間開戶時係以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簽發各以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為受款人之支票依序存入2億9,416萬元、3億2,998萬5,000元、3億2,679萬9,000元票款,嗣至106、107年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結清時,依序尚餘246萬6,887元、1,375萬8,591元、42萬9,382元。又被上訴人前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興富發公司,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異動索引資料卷第25頁),堪認證人李雪英於本院所證:前開支票應該是被上訴人及其等小孩出售○○段等土地予興富發公司土地的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0頁),應屬信實。惟觀證人李雪英證述:伊沒有親自見聞黃沺禮與被上訴人就前開○○段土地達成借名合意或成立借名契約,也不清楚○○段土地繳納增值稅的錢是從哪個帳戶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其所證:該等土地都是黃沺禮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0頁),容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除此之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段土地係黃沺禮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者,自無從逕認存入系爭3帳戶內之出售○○段土地所得款項及至該等帳戶結清時尚餘存款均為黃沺禮所有,進而以此推認系爭3帳戶係黃沺禮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者。
⒊證人李秀梅雖於本院證述:系爭3帳戶如要存款,黃沺禮會從
金庫拿錢出來給伊,提款則是伊去提款交給黃沺禮後,黃沺禮會把款項放在金庫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證人黃淑娟亦證稱:黃沺禮常常叫證人李秀梅去領現金放在金庫裡面,如果要存錢到不同帳戶的話,黃沺禮就從金庫拿錢出來叫伊等去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然參證人陳姿伶於本院所證:伊之前從83年7月16日至106年10月1日擔任黃沺禮的私人護士,主要是負責黃沺禮午、晚餐飲食及一切醫療照顧,如果黃沺禮有指示伊做一些公司業務,伊會依照黃沺禮指示去做,黃沺禮交代伊公司業務大約是金融投資方面的選擇;伊知悉黃沺禮生前有代家族子孫管理資產或投資之情事,黃沺禮會叫伊查詢一些基金投資管理,或其他金融商品,黃沺禮於106年身體狀況比較虛弱,有天在他的辦公室找被上訴人,4個人提到國內資金運用部分及新加坡資產及整個家事,那天伊覺得怪怪,黃沺禮為何交代家事,伊送黃沺禮回去時幫他整理他手提箱要放回金庫時,伊問這些資產以後要如何處理?黃沺禮告訴伊說是誰的名下就是誰的,當時已經是下班時間,只有伊與黃沺禮在場;因黃沺禮名下部分要留為他自己所用,也有講過誰的名下財產就是誰的,所以伊認為黃沺禮以外的人名下財產就是代管,伊從來沒有聽過黃沺禮提過或討論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3帳戶或借名登記土地之事情;據伊所知出售興富發公司前之麒麟飯店房產及土地(即○○段土地)是被上訴人名下,看登記謄本才知道黃沺禮好像沒有持分,出售麒麟飯店之價金都是依被上訴人持分存入各該人等帳戶,黃沺禮跟伊說土地出售予興富發公司,被上訴人帳戶內都會有一筆錢,要找一些金融商品投資,剛好陽信銀行劉宜芳來找業務,黃沺禮請他來辦公室建議比較好的金融商品,劉宜芳就建議定存商品,黃沺禮就交代伊去各大銀行查詢相同商品的利率,各大銀行利率不好,甚至有些銀行不收,因為這筆資金黃沺禮說本來還是要找土地購買,希望時間短及利率要比一般利率高,主要是分離課稅,這個商品比較適合,沒有找到更好的商品,所以才找陽信銀行辦理定存;黃沺禮代管被上訴人、孫子是被上訴人的小孩及其配偶,總共約10幾個人,孫子輩受合法的贈與,這是黃沺禮跟伊講,所以各自的帳戶內大部是購買基金,被上訴人因為是家族企業,如果資金分散,不管投資土地或不動產或者是購買金融商品,選擇性或條件會比較差,所以黃沺禮將被上訴人3人的錢集中起來,可以選擇獲得更多投資條件,繳納稅金、土地增值稅都是依法繳納,黃沺禮手提箱有1張自己計算的紙,會記錄各個帳戶應該繳納的錢,會以現金請公司員工去繳納,但黃沺禮會紀錄在自己計算的紙張上面,錢都是從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提出,這個是黃沺禮自己跟伊講,每個帳戶提1筆錢出來,放在金庫內,如果要繳納稅金時,政府會出示單據,員工拿給黃沺禮說要繳這些錢,黃沺禮會看這些單據的金額去計算,如果金庫的錢足夠的話,會請員工去繳納,再從各個帳戶去計算應提領的數額,如果錢不夠的話,就會去各該計算金額的帳戶提領繳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87、89至93、95頁),佐以系爭3帳戶於開戶各經存入數億元後,於結清時各餘42至1,30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等情,堪認黃沺禮生前有為被上訴人存入其等3人出售○○段土地所得資金至系爭3帳戶,並為增加投資效益而代為進行理財操作,且為使各該名下帳戶資產明確,進而分算應納稅捐由各該帳戶負擔;至黃沺禮於過程中為其理財便利所為之資金操作,則不影響其係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3帳戶之本質,尚難遽謂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名合意而為,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3帳戶係由黃沺禮於生前代為投資理財始交由黃沺禮管理使用等語,確非全屬無稽。
⒋證人李秀梅、黃淑娟均證稱未見聞系爭3帳戶之開戶過程及聽
聞黃沺禮向其等表示該等帳戶係人頭帳戶,復非○○段土地買賣之經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75、77、80至81、84頁)。又黃沺禮縱有其他員工、親戚提供人頭帳戶予其使用,亦難憑以推論系爭3帳戶即屬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設;黃沺禮管理使用系爭3帳戶之行為,非可逕謂係基於借名合意所為,前已敘及(見三、㈢⒊),是證人李秀梅、黃淑娟徒以黃沺禮有管理使用該等帳戶之情,自行推斷黃沺禮與被上訴人存有系爭借名關係,尚難遽採,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沺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帳戶存有系爭借
名關係云云,自屬不能證明;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一部請求返還系爭3帳戶內款項各66萬元予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3帳戶與黃沺禮間,自該等帳戶103年3月1日開戶日起至黃沺禮過世之106年10月1日止有借名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66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1 黃則揚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000-00-000000-0號 2 黃勉欽 000-00-000000-0號 3 黃鐵達 000-00-00000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