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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景坤

黃宜明黃芬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則揚等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則揚等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觀本件上訴人係依序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帳戶與被繼承人黃沺禮間,自100年3月1日帳戶開戶起,至106年10月1日黃沺禮過世日止,有借名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本息予黃沺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經濟上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各提確認、給付訴訟間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其各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因各確認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可得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款金額)定之,故本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3萬471元(計算式:

245萬4,600元+1,375萬679元+92萬5,192元=1,713萬47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4,2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黃則揚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000000000000號 245萬4,600元 2 黃勉欽 000000000000號 1,375萬679元 3 黃鐵達 000000000000號 92萬5,192元 合 計 1,713萬47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