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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王晴薇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 訴 人 蘇志英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晴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蘇志英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晴薇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叄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蘇志英之上訴及上訴人王晴薇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晴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志英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王晴薇負擔十分之三;關於上訴人蘇志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志英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晴薇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蘇志英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叄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王晴薇(下稱其名)就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蘇志英(下稱其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605萬8,755元部分,其中於本院主張關於蘇志英代訴外人蘇許素琴清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貸款3,233萬1,369元、提領價值714萬9,454元之黃金5,629.1公克(下稱系爭黃金)及匯予訴外人東京喜瑞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喜瑞公司)合計1,056萬2,400元之款項(下稱喜瑞公司匯款),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加以隱匿,應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蘇志英之婚後財產部分,雖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因王晴薇於第一審即主張○○路房地、系爭黃金、喜瑞公司匯款均係蘇志英之婚後財產,其於本院追加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仍不脫一審主張之婚後財產範圍,核屬就第一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且如不許其追加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晴薇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3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4月8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判准離婚,於110年2月17日確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449萬6,854元,蘇志英之剩餘財產為5,915萬8,9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466萬2,046元,伊得請求蘇志英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又伊婚後全職照顧家庭,惟蘇志英却與名義上之妹妹即訴外人郭竹君(下稱其名)發展婚外情,在98年8月北上開設「英田耳鼻喉科診所」(下稱英田診所)後,即於臺北購屋同居,2人自99年起至105年2月止年年相偕出國旅遊,同房同宿,在外互動親暱猶如夫妻,除違背倫常外,亦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讓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蘇志英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605萬8,755元、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金額自110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未繫屬本院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蘇志英則以:伊婚後辛勤工作賺錢養家,在長庚醫院工作23年收入近2億元,全部交由王晴薇管理,惟王晴薇却逾越授權範圍,利用管理之便侵占伊之薪資收入近2,100萬元,致伊在遭長庚醫院解僱北上創業時,尚須向親友借貸。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155萬0,061元,婚後債務為4,572萬6,194元,並無剩餘財產。倘認伊之剩餘財產較多,因王晴薇已侵占伊之財產近2,100萬元,應視為先行分配剩餘財產,且有浪費財產情事,對於伊98年8月後增加之婚後財產,並無貢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又伊與郭竹君為工作夥伴,且郭竹君為伊母親蘇許素琴之養女,伊與郭竹君僅有兄妹親誼,無男女私情。倘認有之,王晴薇亦早已知情且對伊宥恕,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王晴薇請求給付部分為王晴薇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蘇志英給付王晴薇295萬0,883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王晴薇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一部不服;蘇志英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王晴薇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晴薇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蘇志英應再給付王晴薇2,411萬8,519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蘇志英之上訴駁回。蘇志英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蘇志英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晴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晴薇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1年3月3日結婚,經原審判准離婚,於110年2月17日確定。

㈡王晴薇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49萬6,854元,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449萬6,854元。

㈢蘇志英婚後財產1,065萬0,061元(無爭執部分),婚後債務為4,572萬6,194元。

㈣郭竹君為蘇許素琴之養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卷一第183頁)㈠蘇志英所有○○路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是否為蘇許素琴贈

與?蘇許素琴、郭竹君登記所有○○路房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是否為蘇志英借名登記?㈡蘇志英所有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稱○○○路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在基準日之價值各為何?㈢蘇志英有無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㈤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㈥王晴薇請求蘇志英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蘇志英所有○○路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是否為蘇許素

琴贈與,及蘇許素琴、郭竹君○○路房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是否為蘇志英借名登記部分:

⒈○○路房屋於99年12月2日同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蘇志英、蘇素琴

、郭竹君,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39、541頁、卷三第97頁)。

又蘇志英自承○○路房地係以蘇許素琴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支付頭期款、繳付房貸(見原審卷四第442頁)。經查:

⑴系爭帳戶於99年10月15日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信建經公司)滙入923萬8,577元(見原審卷五第351頁,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乃王晴薇於99年10月15日代理蘇志英、蘇許素琴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土地所有權人:蘇志英、房屋所有權人:蘇許素琴,下稱○○○房地)之買賣價金,於扣除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賣方指定匯入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海商銀行戶往來明細足參(見原審卷六第120至140頁)。又○○○房地係蘇志英於98年6月6日以1,170萬元購買,蘇志英分別於98年6月9日、8月4日、8月11日滙款95萬元、170萬元、353萬1,086元合計618萬1,086元至安信建經公司受託信託帳戶,有買賣契約書、滙款申請書足佐(見原審卷六第106、108、110、112頁),為買賣房地之自備款,房地出售時買方代償之貸款為則為520萬8,073元(見原審卷六第136頁),二者合計為1,138萬9,159元(計算式:6,181,086+5,208,073=11,389,159),數額與買賣價金1,170萬元相近,足見蘇許素琴並未支付○○○房地之買賣價金。而○○○房地係由蘇志英單獨 委託王晴薇出售,可見蘇志英對於○○○房地之處分有主導權,故王晴薇主張○○○房屋係蘇志英借蘇許素琴名義登記,即非無據。堪認系爭帳戶分別於99年10月19日、11月1日匯出460萬元、490萬元至安信建經公司(見原審卷六第140頁),用以支付○○路房地之自備款來自於蘇志英,並非蘇許素琴。

⑵蘇許素琴於99年10月25日向上海商銀貸款3,20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於102年2月6日之貸款餘額為2,556萬7,189元,有上海商銀函及檢附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上海商銀放款帳卡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原審卷四第481頁)。而系爭貸款自100年2月起每月應繳本息至少為28萬8,181元,蘇志英分別於100年3月、6月及7月滙款繳納貸款本息(見原審卷六第140頁),蘇志英另於102年5月6日提供○○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兆豐銀行借款3,000萬元,亦有兆豐銀行函及檢附之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兆豐銀行營運中心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借款個人申請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6頁),蘇志英自承係借新還舊,其中2,489萬6,315元係清償系爭貸款至102年5月之貸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足見○○路房地之自備款及絕大部分之貸款係蘇志英所支付。而蘇許素琴向上海商銀貸款時已高齡84歲(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且其僅有○○路房地三分之一之權利,却得以個人名義貸得高額之系爭貸款,顯與現行銀行不輕易將款項貸予僅提供擔保品而無收入來源之高齡者實務相佐,此觀蘇志英月收入高達百萬元,於102年5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3,000萬元時尚執業中,除提供○○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外,尚須由蘇許素琴、郭竹君擔任一般保證人自明(見本院卷一255至256頁)。

參以系爭帳戶在102年2月8日、4月26日分別轉出250萬元、170萬元鉅款予蘇志英,105年2月至8月間每月固定匯款13萬元至蘇志英之帳戶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40至146頁),足見上海商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與蘇志英有密切之關連,故王晴薇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蘇志英,並非無憑。

⑶綜上,可知○○路房地自備款950萬元、至102年5月之貸款餘額

2,489萬6,315元及部分期數之貸款本息均為蘇志英所繳納,亦即蘇志英支付房地大部分之買賣價金,參以房屋由蘇志英居住使用,蘇志英復能提供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貸得高額款項等情,堪認蘇志英對○○路房地之使用及處分,均有實質的決定權;再參以蘇許素琴死亡後,其遺產總值907萬7,664元,其中○○路房地價值515萬7,995元,占遺產總值二分之一以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惟○○路房地之遺產由蘇志英單獨分配等情,已據蘇志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亦堪信王晴薇主張○○路房地為蘇志英購買,蘇許素琴名下三分之一為蘇志英借名登記為真。蘇志英辯稱其所有○○路房地三分之一產權為蘇許素琴贈與,其向兆豐銀行借舊還新係孝親表現云云,為無可取。

⑷○○路房地為蘇志英購買,郭竹君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郭

竹君名下三分之一產權,應係來自於蘇志英,而蘇志英當時與郭竹君關係親密(詳後述),其將○○路房地三分之一產權登記為郭竹君所有,原因多端,王晴薇既不能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則主張郭竹君○○路房地三分之一價值列入蘇志英之婚後財產計算,即無可取。

⑸蘇志英名下○○路房地在基準日之價值為1,540萬2,240元,有

估價報告足參(證物外放),而兩造並不爭執○○路房地全部在基準日之價值為5,283萬8,739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扣除蘇志英應有部分之價值後為3,743萬6,499元(計算式:52,838,739-15,402,240=37,436,499),蘇許素琴權利範圍之價值為1,871萬8,250元(計算式:37,436,499÷2=18,71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故○○路房地蘇志英及蘇許素琴權利價值合計為3,412萬0,490元,為蘇志英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蘇志英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已如前述,帳戶於基準日

之存款餘額51萬7,058元(見原審卷五第354頁),應列入蘇志英之婚後財產。

㈡關於蘇志英所有○○○路房地及○○土地在基準日之價值部分:

⒈○○○路房地:2,584萬7,640元。

⑴查○○○路房地基準日之價值,經原審囑託宏大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價結果為2,584萬7,640元,有估價報告書足參(證物外放)。

⑵蘇志英雖辯稱估價報告未將屋內地勢不平、漏水及與公墓之

距離列入評估,致估價結果高於市值,合理價值應為2,146萬元云云。惟估價報告係綜合勘估標之特性、附近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建物條件等因素為考量後,再與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評估收益價格,進行加權後決定房地在基準日之價格,並不失其專業、客觀及公正性。且鑑價結果每坪54萬6,000元,與蘇志英提出鄰近房地104年9月之交易價格每坪為54萬9,000元相當(見原審卷一第581頁),具參考價值。又鑑定人陳品妤於原審證稱:○○○路房屋隔成五間套房出租,無法進入套房內,僅能以一般套房進行評估。伊同事進入屋內,並未提到有地勢不平之情形,蘇志英提出之原審卷四第493頁照片,不知是否因裝潢所致,如是傾斜屋才會考量調整價格。漏水問題是以修繕費用多少作為市價減損扣除,○○○路房屋及比價標的均位於第二殯儀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至15頁)。而蘇志英自承並無和平東路房屋傾斜之技師證明,所謂地勢不平係指客廳至房間之走廊有斜坡,房間是平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頁、卷七第181頁),可見房屋並無結構傾斜問題,依陳品妤之意見並無調整價格必要,漏水問題業以修繕費用作為市價減損扣除,又估價報告已考量殯儀館之因素,墓地距離應含括在殯儀館因素之範圍,蘇志英復認無再行估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80頁),則抗辯○○○路房屋內部地勢不平、漏水及與公墓之距離影響估價結果,估價結果過高云云,即無可取。

⒉○○土地:192萬4,959元。

⑴○○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92萬4,959元,有估價報告足佐

(證物外放)。⑵蘇志英以○○土地為保護區禁止開發,且位於土質滑落地質

敏感區,地上違章建物非其所有,辯稱估價過高,以150萬元為合理云云。惟鑑定人陳品妤於原審結證:土地上有無房屋會影響土地之鑑定價格,因在無登記建物的土地上興建新建物較困難,已經存在未登記建物,可以進行修繕的,土地的使用效益就會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頁)。而○○土地上之建物,雖因土石流沖刷毀損,然並未倒塌或滅失,屋頂及牆壁均未有嚴重之受損情形,有卷附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7、19頁)及估價報告內附照片足參,堪認其上建物非不能再修繕利用,故估價報告將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列入評估土地價值之因素,難謂有何不當,蘇志英辯稱○○土地估價過高,以150萬元為合理云云,並無可取。㈢關於蘇志英有無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

⒉王晴薇主張蘇志英在102年6月至105年2月間提領其設於臺灣

銀行民生分行(下稱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帳戶(下稱臺銀黃金帳戶)內之系爭黃金;及103年5月5日、同年9月1日對喜瑞公司匯款係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蘇志英之婚後財產。經查:

⑴蘇志英分別於102年6月25日、10月28日、11月4日及105年2月

23日自臺銀黃金存摺提領實體黃金1,866公克、1,990.4公克、995.2公克、777.5公克,有卷附民生分行函及檢附之黃金存摺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價值合計714萬9,454元,為蘇志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而黃金乃貴重物品,攜帶方便且易於藏匿,一般人在單日或短期內提領實體黃金,應有其目的及用途,對於黃金之流向及處分方式,較不易因時間久遠而遺忘。蘇志英對於其於短期內或單日提領大量黃金之用途及流向無法說明,僅泛稱可能送人,或週轉現金,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違反一般人之記憶經驗,無足憑採,王晴薇主張蘇志英提領上開黃金藏匿,非無可取。

⑵蘇志英於103年5月5日匯款250萬元予喜瑞公司,有卷附歷史

交易明細表、王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卷四第355頁);復於同年9月1日向兆豐銀行增貸1,7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57頁),並將增貸款項其中800萬元匯至其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購買日幣2,807萬2,424元,於同日滙款日幣2,818萬1,501元(折合806萬2,400元)予喜瑞公司,有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王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匯出匯款賣費水單/交易憑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卷四第379、381頁、本院卷一第499至502頁)。蘇志英辯稱匯款係清償其積欠蔡葭碧之借款,並提出借據(見原審卷四第479頁,下稱系爭借據)及舉證人蔡葭碧之證詞為證。惟系爭借據以打字方式完成,然字體本身却使用紫色及黑色二種墨水,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是否同時於98年10月15日繕打完成,已非無疑。又系爭借據載明蘇志英向蔡葭碧借款980萬元,蔡葭碧於契約成立同時將金錢如數交付予蘇志英親收點訖(見原審卷四第479頁),亦即蔡葭碧係於98年10月15日交付980萬元予蘇志英點收。惟此核與證人蔡葭碧於本院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以個人工作室幫蘇志英之診所設計裝修,工程款5、6百萬加上機器設備約1,000萬元,伊知道蘇志英有困難,代蘇志英墊付工程款給工班,及依蘇志英之指示匯款給機器設備廠商,蘇志英分次還款,伊請蘇志英匯到喜瑞公司,加計利息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6頁)不符,即不足以系爭借據為蘇志英借款之證明。

又蘇志英於開設英田診所前並不認識蔡葭碧,其欲進行數百萬元之診所裝修工程,却找僅有工作室之蔡葭碧裝修設計,而蔡葭碧非僅未如一般裝潢實務,依工程進度向蘇志英收取工程款,尚且幫蘇志英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及購買機器設備之費用,其證述借款過程完全不符常情,亦不足憑採。

⑶綜上可知,蘇志英在102年6月至103年9月間,一方面提領系

爭黃金,一方面向銀行借取大額現金,增加自己之債務,且無法合理交待其黃金及借得款項之去向,或匯款予喜瑞公司,惟其所主張之原因復不可採,堪信其確有隱匿財產之實。而蘇志英辯稱匯予喜瑞公司之2筆款項即103年5月5日匯款250萬元、同年9月1日滙款8,06萬2,400元,合計1,056萬2,400元係清償蔡葭碧之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故王晴薇主張系爭黃金及喜瑞公司匯款應追加計算,視為蘇志英之婚後財產,即屬可取。

⑷至王晴薇主張蘇志英支付○○路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合計3,233

萬2,400元應追加計算部分,因○○路房地業經認定為蘇志英購買,並將其中三分之二列計為其婚後財產,不得再就其貸款部分為追加。

㈣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王晴薇剩餘財產為449萬6,854元。

⒉蘇志英之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9,077萬2,062元。①兩造不爭執之金額1,065萬0,061元。

②○○路房地蘇志英及蘇許素琴部分之價值3,412萬0,490元。

③系爭帳戶存款餘額51萬7,058元。

④○○○路房地2,584萬7,640元。

⑤○○土地192萬4,959元。⑥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系爭黃金714萬9,454元、喜瑞公司匯款二筆合計1,056萬2,400元,合計1,771萬1,854元。⑵婚後債務:4,572萬6,194元。

①兆豐銀行貸款4,390萬1,656元。

②玉山銀行貸款182萬4,538元。

⑶剩餘財產為4,504萬5,868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54萬9,014元(計算式:45,045,868-4,496,854=40,549,014)。

㈤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修正前立法理由參照)。

⒉蘇志英雖以王晴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占其薪資近2,100萬

元,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僅餘43萬元;另利用子女帳戶侵占其薪資;及兩造於98年10月即已分居,王晴薇對於其分居後取得之婚後財產無貢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查:

⑴王晴薇婚後為全職之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及照顧3名子女,

蘇志英賺錢養家並將其薪資收入交由王晴薇管理,此為98年8月前兩造經營婚姻生活之分工模式(見本院卷二第8頁)。

蘇志英北上開診所後,3名子女仍就學中,其中2人在國外,1人高中剛畢業,蘇志英仍負責3名子女之學雜費用,並按月給付王晴薇生活費等情,已據蘇志英陳明在卷,並有蘇志英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足見兩人縱使分居,其分工模式並未改變,且當時王晴薇仍有甫上大學之子女要照顧。又蘇志英出售○○○房地時,係委託王晴薇代為處理,並依蘇志英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佐以蘇志英在102年1月28日寄發予王晴薇之電子郵件,亦認同其與王晴薇30年來共同為家庭及3個小孩辛苦了大半輩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2頁),可見兩造不論分居前後,均有共同承擔家庭之共識,蘇志英負責工作賺錢,王晴薇則一直以來負責照料家庭、子女,在蘇志英北上後僅返家2次之情形下,仍照顧子女,蘇志英始能無後顧之憂安心在臺北工作賺錢,王晴薇對於家庭之貢獻度並不亞於僅負責養家之蘇志英。

⑵蘇志英自承其將薪資存帳戶大眾銀行、郵局(下合稱家用帳

戶)及投資帳戶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給王晴薇,家用部分自大眾銀行、郵局提領,土銀帳戶依其指示從事黃金及股票投資,其於98年8月15日發現家用帳戶被提領一空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卷一第180頁)。又王晴薇於原審證稱:蘇志英帶伊至銀行開戶,指定錢要給伊用,郵局卡是用在生活費,銀行卡是用在家教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7頁),參以蘇志英在102年1月28日電子郵件記載大眾銀行每月擬提領10萬做家庭開銷,其他雜支也另外提領,長庚大學薪資進入的郵局帳戶簿我從來沒看過,也沒給我本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0至252頁),足見蘇志英授權王晴薇提領之家用開銷每月至少10萬元,其他雜支另外提領,其所列王晴薇提領其大眾銀行薪資之時間在83年至86年間、郵局薪資之時間在87年至93年間(見原審卷四第503至509頁),蘇志英在98年8月發現該二帳戶之存款為王晴薇提領一空後,並無異議,102年1月間對於未見過郵局帳戶亦未有所指摘,即難認王晴薇有侵占之實。且前開款項提領至基準日分別有8至22年之久,可見王晴薇亦非在短期內使用,難謂王晴薇婚後有何浪費財產之情。況兩造長女、次子均在波蘭攻讀學位,除鉅額學費外尚有國外生活花費,蘇志英復指示王晴薇代為投資、轉匯、購買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其財務之操作並非單純,過往十數年夫妻均無異議之款項實難僅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透過一一比對之方式發現真相,並無於計算剩餘財產時加以說明之必要,此觀法律規定以現存婚後財產分配自明。

⑶蘇志英自認其匯入3名子女帳戶之款項係贈與子女(見本院卷

二第7頁),王晴薇縱有挪用子女因贈與取得之款項,亦非當然為侵占行為,何況蘇志英並不爭執王晴薇以其中380萬元為蘇偉帆購買房屋,已難認王晴薇有侵占子女帳戶款項之實,又兩造之子女在基準日時均已成年(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等帳戶內受贈款項如有遭王明薇不當挪用,亦為其等與王晴薇之債權債務關係,王晴薇並無於本件向蘇志英交待子女帳戶款項流向之義務。蘇志英執此辯稱應調整王晴薇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取。

⑷蘇志英為高所得之醫生,對於王晴薇主張其23年之薪資所得

至少應繳納5,000萬元所得稅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以蘇志英辯稱應尚存之薪資存款扣除所得稅額後,餘額僅約1,500萬元。倘若其辯稱北上向親友借貸開業,且王晴薇侵占其近2,100萬元屬實,衡情應無可能於借貸之情況下尚且每月支付王晴薇至少6萬元生活費。故辯稱王晴薇已先行分配剩餘財產、有浪費婚後財產或對於其北上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54萬9,014元,王晴薇請求蘇

志英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2,027萬4,507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關於王晴薇請求蘇志英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王晴薇提出蘇志英與郭竹君之合照(見原審卷三第355、357

、359、361、363、365頁),主張二人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查蘇志英在照片中或摟抱郭竹君,或緊靠郭竹君背後擁住郭竹君腰部,或二人勾手,蘇志英雙手置於郭竹君之肩膀、手臂、前胸,二人或貼身或勾手倚偎,狀似熱戀中之情侶。又蘇志英與郭竹君二人在98年6月26日至105年2月15日間之入出境次數均為34次,且出入境時間相同,有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足佐(見原審卷三第401至407頁),其中10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10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8日係分別參加鳳凰旅行社九寨溝深度旅遊、華友旅行社歐洲旅遊團旅遊(下稱歐洲遊),有鳳凰旅行社、華友旅行社函及檢附之行程、名單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3至447頁、卷四第31至33頁),蘇志英復自承出國為節省費用均與郭竹君住同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見其等名義上雖為法定兄妹關係,然照片呈現的肢體動作却透露出男女情愫,且頻繁的共同入出境及參加旅行團同房同宿,已超出一般兄妹親誼,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份際,故王晴薇主張蘇志英與郭竹君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即非無可取。蘇志英辯稱與郭竹君僅有兄妹情,每年同時出國係參加國際醫學會學術交流云云,並不可取。⒊蘇志英在98年8月後與郭竹君不當交往,違反夫妻應忠誠義

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足以造成王晴薇精神上之痛苦。故王晴薇依上開規定,請求蘇志英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蘇志英從事醫師工作,自承開業前平均月收入百萬元(見本院卷第481頁),具有高社經地位,王晴薇原為護理師、婚後為專職之家庭主婦,兩造之財產狀況、婚齡等一切情狀,認王晴薇請求蘇志英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為合理。⒋蘇志英另抗辯王晴薇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王晴薇於105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一第5頁收狀戳章),蘇志英與郭竹君在103年7月29日之歐洲遊仍同宿,迄至105年2月間仍相偕出國,侵害事實持續進行中,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王晴薇提出之照片,僅為蘇志英侵害事實證據之一,縱令照片係在101年間拍攝為真,亦不影響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認定。蘇志英另辯稱王晴薇已有宥恕云云,為王晴薇所否認,蘇志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王晴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蘇志英給付2,027萬4,50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蘇志英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就其中蘇志英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22萬3,624元(計算式:20,274,507-2,050,883=18,223,624)本息,為王晴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晴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王晴薇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王晴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蘇志英之上訴、王晴薇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晴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志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