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益隆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美華
陳祚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勇安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訴訟代理人 劉宏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仕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順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陳月霞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34、36外)、附表二(除㈣、編號13、14外)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陳美華、陳祚昌、陳益隆、陳美慧、陳勇安應協同就附表一編號20、37至41不動產如附件所示委託人為陳月霞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再就陳月霞所遺附表一編號20、37至4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月霞於民國99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4、36外)、附表二(除㈣、編號1至5、13、14外)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除陳月霞生前所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0、37至4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消滅後迄未塗銷信託及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1164條,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美華、陳祚昌、陳勇安、陳美慧(下各稱其名,合稱視同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後,偕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以:
㈠、視同上訴人係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繼承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原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協同,被上訴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必要,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伊並無義務承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漏列陳月霞在美國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萬元、原審判決附表二㈣編號1至5「名稱」欄所示股份及出資額、陳月霞就訴外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合稱為佳麗公司等4公司)所有之登記資本額全部、以及附表一所示編號36在陳月霞死亡後始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等項財產(合稱爭執遺產),即不得訴請分割。縱認本件系爭遺產或爭執遺產依法得為裁判分割,亦請求全部均予以變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陳月霞所遺如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該判決書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聲明均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繼承人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四男)、陳益隆(次男)、陳祚昌(長男)、陳美華(長女)、陳美慧(次女)、陳勇安(五男)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附表一之不動產,除編號20、37至41之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及編號34、36部分外,其餘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附表二、㈣、編號1至5所示股份及出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陳益隆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祚昌之妻邱淑貞股份或出資額登記之訴確定(對陳美華請求部分除外);附表二㈣編號12有關陳益隆於陳月霞生前領取美金1,704萬3153元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陳益隆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確定,並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2396號,於107年12月4日分配1,331萬5347元予兩造。又美國加利福尼亞洛杉磯郡上級法院已於102年4月18日以BP127611號判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月霞在美國之遺產。兩造間並無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為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3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爭議遺產均非屬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
㈠、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不動產:⒈附表一編號36所示房屋及所在基地(即與附表一編號19地號
相同,但權利範圍僅有293902/800000之土地,下稱汐止房地)原為陳月霞所有,嗣於99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佳麗公司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1611114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8頁、第284至326頁),固得見汐止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及登記日期均係在陳月霞死亡之後。惟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16113467號函略以:汐止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係由受贈人佳麗公司與贈與人陳月霞共同委託代理人陳美慧辦理,陳美慧已檢附陳月霞經改制前臺北○○○○○○○○○於99年9月1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並提出上載立約日期均為99年9月2日之土地建物贈與公定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是系爭贈與登記即無所謂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當事人亦不得於事後申請辦理「原因發生日期」之更正(本院卷第360至362頁),堪認該不動產贈與之「原因發生日」係依共同代理人所提出書證之記載,如未違反當事人之意思,難認其效力有可質疑。
⒉陳月霞係於99年9月1日死亡,固無從於99年9月2日為贈與或
於同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然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證人王瑞均(陳月霞之特別助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月霞於99年7月間在榮總住院,當時就有交代伊說如果公司有緊急狀況要處理,就要「找美慧去處理」(台語),之後同年8月間出院後入住北投春天酒店時,伊也有聽到陳月霞說要把她個人名下的汐止房地移轉到佳麗公司,也有提到股份的部分要趕快辦,伊就轉達給陳美慧,陳美慧也有告訴伊說會趕快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8頁),併參以佳麗公司於99年9月2日前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陳月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9月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2725號函附同日佳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足見陳月霞早於99年8月間即已與佳麗公司成立贈與汐止房地之債權合意,並指定由陳美慧全權辦理汐止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則陳美慧自為有權代理陳月霞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人。再佐以證人曾國璟(地政士)於本院審理證述:伊僅負責製作汐止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而汐止房地之原因發生日期之所以載為99年9月2日,係因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佳麗公司的公司登記事項表即為該日,因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要提出的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這些都需要使用到公司登記事項表,而領回公司登記事項表的當天就是99年9月2日,伊才會自己決定選填這個日期,但實際上伊早在99年8月23日就完成汐止房地登記文件的電子檔案,只是因為遲遲等不到佳麗公司登記事項表核發下來,才會拖著沒有去辦報稅,在這些過程中,伊並沒有受到兩造告知陳月霞之死訊等語(見本院第430頁、第436至439頁),益徵系爭贈與登記確係陳美慧承陳月霞生前指示之意為之,至其原因發生日期,則係曾國璟在不知陳月霞已死亡的情況下,為配合佳麗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而獲准之日期而自行填載。依上說明,陳美慧既係本於陳月霞生前之授權及指示而代為辦理汐止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上開登記與陳月霞之真意相符,陳美慧與陳月霞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因陳月霞在該登記辦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堪認陳美慧應屬有權代理完成登記之行為,是汐止房地之物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亦不因上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有誤以致影響其效力。
⒊從而,訴外人佳麗公司因陳美慧之合法代理而合法受贈取得
陳月霞所贈與之汐止房地,汐止房地非屬陳月霞之遺產,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拆遷補償費:查陳清志(陳月霞配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違章建築(下稱北平西路房屋),因臺北市政府於105年間辦理「三井株式會社舊倉庫」遷移工程而需拆遷,經該府依「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核定拆遷補助費為30萬元,且函知兩造檢附繼承書面文件等相關書件到場辦理領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561901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0至301頁)。依是以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拆遷補償費,既係臺北市政府為拆遷訴外人陳清志所有上開北平西路房屋之違章建築而准予補助,則該拆遷補償費自應認屬北平房屋之變形而與之具有同一性。惟按「舊有違建全部拆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左列基準發給,並由違建所有人領取,……」,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附表一編號34拆遷補償費係以「違建所有人」為補助對象,而陳月霞及兩造均為陳清志繼承人,兩造並因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死亡又再轉繼承取得陳月霞對北平西路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可見於105年間臺北市政府核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搬遷補償費時,兩造均係北平西路違建之所有人,而各本於自己之所有人地位受領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補助,此觀諸上開通知領取拆遷補償費之受文者為兩造,即知其情(原審卷㈠第301頁),是上開搬遷補助費自難認屬陳月霞之遺產。從而,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應併列為陳月霞之遺產云云,亦非有據。
㈢、原審判決附表二㈣編號1至5所示股份及出資額: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⒉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祚昌之妻邱淑貞為
被告,就陳月霞所有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中崙公司、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台勝公司(下合稱為佳麗公司等5公司)之股權或出資額,提起塗銷及回復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判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邱淑貞應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惟被上訴人及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不服提起上訴(陳美華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再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被上訴人、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應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駁回其餘上訴,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陳益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3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羈束,不得再對前案訴訟中除陳美華以外之其餘當事人請求塗銷股權及出資額登記。是上訴人主張:陳美慧、陳永順、陳勇安及訴外人邱淑貞於佳麗公司等5公司之股權及出資額亦應併列為陳月霞之遺產云云,即無可取。
⒊因陳美華於前案訴訟中,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判決陳美華敗訴確定(下稱敗訴確定判決),有本院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64頁)。是陳美華抗辯:當初陳祚昌、陳美慧、陳永順說要幫伊找律師打訴訟,結果後來在上訴的時候沒來問伊是否要上訴,伊後來才自己在網路上已經敗訴,伊從頭到尾都不是自己出來打訴訟,伊不要受到該敗訴確定判決的效力所拘束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不可採。依敗訴確定判決主文意旨,陳美華既應協同上訴人向佳麗公司等5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就陳美華部分之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變更登記前所示之股權及出資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0頁),而陳美華依該敗訴確定判決主文所應負塗銷及回復股權及出資額登記之標的部分,乃係被繼承人陳月霞對佳麗公司等5公司之股權及出資額,足見陳美華對被繼承人陳月霞負有應塗銷及回復佳麗公司等5公司股權及出資額登記之債務,則陳月霞對陳美華之上開塗銷及回復股權或出資額之債權(即附表二㈣編號1至5部分),自應認亦屬陳玉霞遺產之一部分。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至少應將陳美華因敗訴確定判決所應塗銷回復之股份及出資額納為陳月霞遺產而併為分割等語,尚非無據。
㈣、佳麗公司等4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全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因佳麗公司等4公司均係由陳月霞所創設,則前開公司之登記股份、出資額自均應歸屬陳月霞所有,而應一併列計為遺產云云。惟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仍不容混淆。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3號附表一~四所示,已見開發實業等4家公司於99年9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前,陳月霞並未持有全部之登記股份或出資額(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64頁),上開公司既均非陳月霞所有之一人公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何以陳月霞為上開公司之唯一股東或掌握全部實質股權,則其泛稱因上開公司均為陳月霞所創設,故各該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均應歸屬為陳月霞所有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㈤、陳月霞在美國遺產:查美國加利福尼亞洛杉磯郡上級法院已於102年4月18日以BP127611號判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月霞在美國之遺產,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3頁),並有上開外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3至216頁)。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如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除給付判決(或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外國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得予以認可之情形,且因上開在美國之遺產亦無在我國聲請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本可自動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而無須重複就陳月霞在美國之遺產而重複為分割裁判,僅須就兩造其餘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審理,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再加計陳月霞於美國之遺產並重新分割遺產云云,仍屬無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亦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以信託或其他方式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已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難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
㈡、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應辦理於塗銷信託登記後列入陳月霞之遺產併為分割,既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73頁),參以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又具狀表示:「惟陳益隆是否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應由陳益隆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之意思決定,非他人所得強制,就他人所為之要約,並不負承諾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應於塗銷信託登記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確係處於對立、爭訟狀態,參以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後,因死亡以致信託終止時,仍應由委託人全體繼承人或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會同受託人,檢附相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復經本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012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則依訴訟經濟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得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繼承登記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㈢、查,系爭不動產前經陳月霞以之與土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由土地銀行受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使建築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約定期間自信託成立時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為止;並以信託目的完成或存續期間屆滿或因雙方協議消滅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陳月霞或其繼承人不得主張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土地銀行同意,陳月霞或其繼承人亦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9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包括:①信託目的完成、②存續期間屆滿、③雙方協議等項目,尚不專以雙方協議為限。另參以土地銀行於108年9月20日,復已提出塗銷信託同意書,表明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有該塗銷信託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㈥第191頁),且土地銀行為同意時,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存續期間亦早已於102年11月30日屆至,則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早已因上開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事由(即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尚無待上訴人另為同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辯稱:伊有權不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之承諾意思表示,故其就系爭不動產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關係迄未消滅云云,即無可取。
㈣、茲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確屬陳月霞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9頁),參以上訴人表明:當初係因為兩造和解不成立,所以伊才會拒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後將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性質上實屬共益行為,對於全體繼承人並無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併辦理繼承登記,俾利一併為遺產分割,即屬可採。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此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3頁)。又陳月霞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遺產之全部,及爭議遺產中關於附表二㈣編號1至5之債權部分,亦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如上。合先指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遍佈臺北市大安區、萬華區、中山區、信義區、中正區,基隆市中正區,新北市林口區、汐止區,臺中市南區、北屯區及大陸上海地區,坐落地段頗佳,且所占面積不小,客觀上並未見有何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因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參以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復均已同意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院自難僅因上訴人難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原物分割之協議,即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已難認有據。至就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或為金錢存款(即㈠部分)、債權(即㈡部分)、投資(即㈢部分),而其他部分(即㈣部分,不含編號13、14)則為陳月霞之債權、保險、遭上訴人所侵占提領之美金存款、補償金、或法院分配款等項,經核其性質均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併就附表二所示動產為變價分割云云,仍非有據。
㈣、至附表二㈣編號12所示美金存款部分,因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請求應返還所侵占陳月霞之LGT Bank存款所受不當得利美金1704萬3153元,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4日分配1,331萬5,347元,足見陳月霞遭侵占之美金存款已獲部分之回復原狀,而應就該部分金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信託法第65條及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及爭議遺產中之附表二㈣編號1至5所示債權,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爭議遺產中之附表二㈣所示編號1~5財產應為遺產而提起本件上訴,並對原判決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因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有如上違誤,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准予協同辦理塗銷信託及繼承登記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應協同塗銷之信託登記內容係如附件所示,為期明確,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塗銷信託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
一、二審程序訴訟費用,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